(2015)鲁民提字第122号裁判要旨:

虽然B公司与A经过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了“因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行政职务及员工工作职务”的内容,B公司并未提交A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协议书系在A没有书面申请的情形下,根据B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内容除A姓名及日期为其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B公司事先打印。该协议书及证明书签订后,A即到相关部门上访,二审法院根据A上访的事实,以及A长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龄,以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依正常行为能力情况下的一般判断,A不会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格式合同,二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系因B公司提出,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并判决B公司支付给A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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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南县金胜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立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玉。

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莒南县金胜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6日,金胜公司起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称,一、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被诉人制定的格式协议,不是申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协议是申诉人以书面申请的形式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定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8000元。该认定和裁决实属错误。赵金玉原为莒南县城镇粮油供应公司职工,其于2000年1月到金胜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期满。赵金玉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2007年9月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私自离岗至2008年12月20日,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后赵金玉于2008年12月20日向公司申请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金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赵金玉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为赵金玉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赵金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赵金玉申请劳动仲裁时却慌称金胜公司以欺诈手段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事实不符。仲裁院无视本案事实,错误的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金胜公司制定的格式协议,不是赵金玉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赵金玉要求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胜公司是依据赵金玉的申请并经双方协商而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金胜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赵金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莒劳仲案字(2009)第100号裁决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二、判决金胜公司不支付赵金玉经济补偿金。

赵金玉辩称,一、其在金胜公司工作年限为28年,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理应按照这一标准计算。二、金胜公司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由于金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赵金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后变更请求为:判决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万元,其他经济损失27428元,共计55428元(疾病救济费7200元;失业保险金6228元;经济补偿金2.8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4万元)。

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金玉于1981年12月在莒南县城镇粮油供应公司工作,2000年1月调到金胜公司(原为莒南县粮油实业公司)。赵金玉在金胜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赵金玉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20日因病未上班。庭审中,双方同意2008年每月工资标准按1000元计算。

2009年10月18日,赵金玉向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金胜公司支付28年的经济补偿费2.8万元并赔偿因金胜公司恶意向赵金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给赵金玉造成的经济损失0.72万元。2009年12月15日,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莒劳仲案字(2009)第100号裁决书,裁决:金胜公司支付给赵金玉经济补偿8000元。

莒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胜公司与赵金玉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劳动者提交书面申请书,没有法律规定,因此,赵金玉没有书面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金胜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协议明确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赵金玉的申请,应当认定是劳动者即赵金玉向用人单位金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赵金玉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是金胜公司主动要求签订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胜公司不需要支付给赵金玉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内容看,赵金玉应当持有一份该证明书,但赵金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胜公司拒绝给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所以赵金玉因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失业保险金6228元,其责任不在金胜公司,金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关于赵金玉主张的疾病救济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未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莒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赵金玉要求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金玉要求金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金玉负担。

赵金玉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赵金玉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2008年45周岁,离退休还有5年时间,如果不是金胜公司欺骗协迫,不会签订固定格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真相是,2008年12月20日上午,赵金玉因病打针刚回家,金胜公司办公室办事员文欣电话通知赵金玉去公司,拿出已写好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让赵金玉照抄,并称签字是为了走程序,公司要求不管上班的和不上班的都得签,必须在30号前签完,过了30号再签新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签的话,公司就不再签订新的合同了。赵金玉看到在场还有其他人都在照本填写,即照样本填写了其他内容并签了字,后来询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告知没有签订,直到2009年2月17日,才被告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知办理养老保险迁出手续,才知道上当受骗。从3月18日起,赵金玉向各级工会、妇联、劳动行政部门及县委、县政府反映问题,后县总工会按照省、市工会的要求,派员会同金胜公司到赵金玉家调解,并达成了到金胜公司柳编厂上班的口头协议。由于金胜公司阳奉阴违,致达成的协议没有落实,赵金玉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2009年12月15日,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金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赵金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该条驳回赵金玉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胜公司支付赵金玉各项经济损失55428元,上诉费由金胜公司负担。

金胜公司辩称,赵金玉自2007年9月即私自离岗不再上班,至2008年12月20日向单位申请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也为赵金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关内容也是赵金玉填写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赵金玉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金玉的上诉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因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行政职务及员工工作,乙方同意甲方辞去员工工作职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同意甲方辞去员工工作职务。二、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甲方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以乙方及乙方所属部室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营业务、遗留问题及一切活动,由甲方负责处理,其债权及民事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四、甲方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不得以金胜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任何民事行为,否则,甲方依法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内容除甲方姓名、签名及相关日期为赵金玉填写外,其余内容及乙方名称金胜公司均为事先打印。《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内容亦为赵金玉在事先打印的空白证明书上填写。主要内容为“赵金玉同志,性别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自2006年1月1日来我单位从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06年1月1日至08年12月31日)。因双方自愿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于0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然注明“因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行政职务及员工工作职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书系在赵金玉没有书面申请的情形下,根据金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除赵金玉姓名及日期为赵金玉填写外,“因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行政职务及员工工作职务”等内容均为金胜公司事先打印,没有提供可以选择的不同选项或者另行填写不同事由的空间,据此,综合协议签订后,赵金玉即到相关部门上访的事实,以及赵金玉长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龄,以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依正常行为能力情况下的一般判断,赵金玉不会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金胜公司打印的格式合同,金胜公司在该合同中预置了赵金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赵金玉经济补偿权利的丧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金胜公司依据该协议内容主张赵金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案系因金胜公司提出,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金胜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赵金玉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赵金玉自1981年12月在莒南县城镇粮油供应公司工作,1999年12月24日由莒南县粮食局决定与其他职工一起调转至金胜公司,2008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1981年12月至2008年12月,计2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金胜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此为界,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不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该阶段的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1000元/月=12000元计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按12000元×50%=6000元。对于2008年年度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双方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000元/月×1个月=1000元计付。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赵金玉对于该部分请求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不予支持。

关于赵金玉主张因未交付《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赵金玉在上诉状中认可2009年2月17日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办理养老保险迁出手续,能够证明金胜公司没有扣留《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意思表示,没有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系赵金玉怠于办理相关手续造成,赵金玉请求金胜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赵金玉主张的疾病救济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赵金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当予以救济的情形,赵金玉通过诉讼请求金胜公司支付,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赵金玉提出解除合同请求,驳回赵金玉全部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赵金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项之规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临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10)莒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金胜公司给付赵金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计19000元,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赵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金胜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金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书写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亲自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说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是赵金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金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订的有关文书应当明确知道有关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赵金玉在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注明“双方自愿协商,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这足以说明,赵金玉对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属于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的打印,难道打印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书面的合同就不是格式合同?三、二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片面理解。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排除赵金玉主要权利的内容,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单方的片面理解。四、二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赵金玉到有关部门上访,赵金玉长期患病且接近退休年龄,以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依正常行为能力情况下的一般推断,赵金玉不会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置双方的书面协议不顾,把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书面协议抛在一边,进行非正当的推理,这也违背了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原则。赵金玉自愿签字,按手印,自行填写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就足以说明赵金玉的自愿性,不应当片面的进行不合理的推断。一审期间,金胜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赵金玉自愿提出辞职,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过程。综上,金胜公司与赵金玉签订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对本案予以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赵金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赵金玉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金胜公司与赵金玉经过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了“因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辞去行政职务及员工工作职务”的内容,金胜公司并未提交赵金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协议书系在赵金玉没有书面申请的情形下,根据金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内容除赵金玉姓名及日期为其填写外,其他内容均为金胜公司事先打印。该协议书及证明书签订后,赵金玉即到相关部门上访,二审法院根据赵金玉上访的事实,以及赵金玉长期患病且已接近退休年龄,以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依正常行为能力情况下的一般判断,赵金玉不会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格式合同,二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系因金胜公司提出,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并判决金胜公司支付给赵金玉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金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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