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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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碰到,当事人将争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这时候,通常由受让的第三人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
那么,如果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最高院在以下多个案例中明确:
在法无明文限制情况下,应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案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某华、黄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院认为:
Ⅰ、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最高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Ⅱ、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与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如果受让人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果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案例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与「诉讼中债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与「诉讼承继」规则。
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
要注意的是,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写到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因此,受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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