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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得知,劳动者加班的,仅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以调休的形式代替加班费的支付。

法定节假日加班,即便安排调休,也仍然要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

劳动者在工作日进行加班,往往加班几个小时,公司方面通过调休形式对劳动者工作日的加班予以调休,代替支付劳动者工作日加班的加班费用。

此种情形是否合法?

经检索相关案例,目前,北京、深圳司法判例中,均认可劳动者工作日加班,可以以调休的形式予以抵扣。

虽有上述地区司法判例支持,仍然建议:

公司若希望通过调休形式折抵工作日加班费,尽量与劳动者签署书面的文件约定,劳动者同意公司以调休的形式代替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日的加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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