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贵州省镇宁市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某经开区”)某某镇(某某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1月1日,贵州镇宁市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决定对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内房屋征收,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后因部分房屋未征完,2018年1月1日继续征收。
王某某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某经开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土地征收管理局)在未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也未对其房屋情况登记的情况下,某管委会于2018年5月28日对王某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120余万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到项目指挥部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确认补偿方式后办理手续,当日某管委会公证留置送达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1.贵州省镇宁市管委会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2.征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涉案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某管委会已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认定某管委会主体合法。故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可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调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该法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地产评估销管,公合补偿决定等等。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房屋财产状况进行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对被征收的房屋及相关财产依法进行登记造册,固定相关证据,为协商和作出补偿决定准备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材料。
某管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尽告知王某某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调查登记的义务,亦未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所以,法院认定某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管委会委托了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了初评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侵害原告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所以,法院认定某管委会的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某管委会于2018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撤销某管委会于2018年5月28日对王某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管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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