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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合法录章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于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寥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适用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孔祥俊副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2008年12月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与第41条第2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41条第2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该款虽然只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便利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亦应适用,而不适用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鉴于涉案专辑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在该专辑发行前已经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被告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涉案专辑录音制品,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澄清了《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与第41条第2款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应适用第41条第2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
关于录音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及录音制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作了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加入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允许成员国对著作权人的录音权实行非自愿许可制度是一致的。一般来说,作品只有公开发表才能被人所感知,从而实现其价值。著作权人公开发表作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让其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音乐作品使用设立的法定许可制度,不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不损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立法一匕zjs曰需要说明的是,原《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畫的不得使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与之区别在于增加了“合法录制”,且仅限于根据“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内容,不包括其他录音制品,也不包括“录像董制品”。所谓“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条件包括:(1)他人已经取得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授权;(2)已经录制为录音制品(不仅仅是报刊上发表、现场表演)。也就是=说,如首次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满足了上述条件,之后其他的录音制作者再使用该音乐作品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关于《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与第41条第2款的关系,《著作权法》第41条应属于对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的一般性规定,而第39条第3款则属于法定许可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看,虽然第39条第3款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制作人“制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复制、发行,并非仅为欣赏,且如仅为个人欣赏而制作录音制品,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著作权法》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的立法本意,对该条款作了扩张解释,即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第39条第3款有关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41条第2款“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于晓白:《使用音乐作品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王海成等诉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