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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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原告诉求

(一)原告起诉事由与请求

原告沈逸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 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某房屋排号单。

2. 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排号金100万元及利息。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怀柔某项目是由恒辉公司开发建设,并委托启盛公司进行销售。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启盛公司签订了《某房屋排号单》协议。在此之前,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6年12月11日分别向启盛公司支付排号金50万元,启盛公司也相应地向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

然而,之后原告了解到,启盛公司将排号金转给了恒辉公司,用于某的拆迁安置等费用。但直至现在,某项目都未曾开工建设,这使得原告支付排号金购买楼房的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在原告要求退还排号金时,被告却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恒辉公司答辩意见

恒辉公司辩称:

第一,恒辉公司虽委托启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销售,但并未授权启盛公司收取排号金这一行为,所以启盛公司的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

第二,在得知启盛公司收取排号金的行为后,恒辉公司立即终止了委托销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且没有对启盛公司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恒辉公司认为,收取排号金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启盛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启盛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某房屋排号单并收取排号金的,恒辉公司既未参与这个过程,也对此毫不知情,而且启盛公司也未曾以排号金的名义向恒辉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辉公司对启盛公司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恒辉公司没有返还排号金的义务,所有责任都应该由启盛公司承担。

(二)启盛公司情况

启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合同签订与排号金支付情况

2016年12月11日,沈逸君与启盛公司签订的《某房屋排号单》中约定:

沈逸君作为买受人认购的商品房为位于怀柔区某房屋。

买受人按照分期方式付款。

买受人选择第2种方式排号:房屋排号金100万元,现交排号金100万元可享受9折优惠。

房屋预售许可证发放当日,此排号金自动转为定金,以售楼处及受托方公告日期为准15日内需缴纳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之后,沈逸君分两次向启盛公司交款,每次50万元,启盛公司为沈逸君出具了两张收据。

2. 诉讼情况

2021年11月3日,沈逸君以所述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排号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逸君向本院提交了《某房屋排号单》、收据等证据。被告启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恒辉公司对沈逸君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同意沈逸君的诉讼请求。

3. 类似案例情况

另查明,在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恒辉公司与杨某洁、启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洁与启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先后向启盛公司支付排号金共计100万元,而涉案商品房建设工程某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杨某洁要求解除该合同,启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启盛公司与恒辉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履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过程中,启盛公司将收取的排号金以不同的形式转给了委托人恒辉公司用于某项目开发费用。因此,恒辉公司应与启盛公司共同返还杨某洁排号金,并应当支付杨某洁自交齐排号金次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判关于恒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和裁判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本院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之前判决。

确认杨某洁与启盛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某房屋排号单已解除。

启盛公司、恒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杨某洁排号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

判决后,恒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结果

1. 确认沈逸君与启盛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某房屋排号单》于2022年2月14日解除。

2. 启盛公司、恒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沈逸君排号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五、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合理性分析

在本案中,沈逸君与启盛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启盛公司支付了共计100万元的排号金。然而,至今涉案工程项目仍未开工建设,这直接导致沈逸君购买楼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沈逸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

(二)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依据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在解除权人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这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时,法院通常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时间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在本案中,这一规定为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证了司法实践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恒辉公司责任认定分析

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启盛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履行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启盛公司将收取的排号金以不同形式转给了委托人恒辉公司,用于某项目开发费用。这一事实表明,恒辉公司虽然辩称对启盛公司收取排号金的行为不知情且未授权,但实际上从排号金的流向来看,恒辉公司是排号金的实际受益人之一。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和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恒辉公司不能仅仅以未授权和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其应当与启盛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排号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恒辉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这维护了交易中的公平和诚信,避免了委托人通过不当方式逃避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类似案例的重要性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深入研究类似案例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本案中恒辉公司与杨某洁、启盛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例,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通过分析类似案例的法院认定思路、证据采信情况以及法律适用,能够更好地把握本案的方向。这不仅有助于预测案件结果,还能为寻找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提供线索。在本案中,类似案例中关于委托代理关系下责任认定的部分,成为了突破恒辉公司辩称意见的关键因素。

(二)证据收集与整理的关键作用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本案中,沈逸君提交的《某房屋排号单》和收据等证据,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注重引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同时,要善于从对方的证据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信息,通过对证据的深入分析,构建起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体系,增强胜诉的可能性。

(三)对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

准确把握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胜诉的基础。在本案中,明确启盛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在排号金收取和使用过程中的法律后果,是分析案件责任承担的关键。律师需要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法律概念和规定有深入的理解,才能准确地分析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最终实现胜诉的目标。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