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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法释[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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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案涉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按揭买卖合同关系,马成龙是否应当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相应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是强调法律关系的认定要按照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来确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联融资公司系出租方,中联科技公司为出卖方,出卖方中联科技公司已将设备交给承租人马成龙,马成龙虽在之前向中联科技公司的员工交纳过部分款项,但在此之后马成龙均向中联融资公司的账户分期交纳租金,马成龙与十九局桥梁处称本案系马成龙与中联科技公司之间的按揭买卖合同,却未提交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向中联科技公司或是银行支付按揭款的证据,故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一、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十九局桥梁处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系受欺诈所签,但并未提岀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中联租赁公司是否向中联科技公司支付了购买设备对价,不是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虽然在马成龙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马成龙与中联科技公司签订了赠送设备协议,但马成龙并未对中联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中联科技公司是否应赠送设备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马成龙据此抗辩支付租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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