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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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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杰高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最咼人民法院认为: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听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123-12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宮著述

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仅主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从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2)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主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

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已为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践所认可。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由于通常主合同先于或者同时与担保合同订立,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知晓主合同中的内容,对纠纷的协议管辖法院应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根据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般不会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

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在主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而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如法院强行合并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改变协议管辖法院,则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违背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此时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合并审理,则有可能构成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因为担保合同往往后于主合同订立,债务人事先可能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则构成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个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上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一般言之,如欠缺拘束第三人之根基,即不及于第三人,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之合意,不得拘束立于保证契约上地位之保证人。”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管辖利益,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对债权人而言,其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不同的管辖协议,即表明其有接受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心理准备,分别审理并不加重其预期的诉讼负担。采取分开审理的办法,还能避免出现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乱签管辖协议而不受拘束的情况出现;对担保人而言,对担保合同分开审理,满足了其提供担保的附加条件,保护了其预期的诉讼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均不损害其诉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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