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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法院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A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因B公司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B公司财产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6月,A公司将B公司及B公司股东甲、股东乙诉至法院,法院认定B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判决股东甲、股东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所负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股东甲、股东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股东乙于2022年4月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偿还了主债务及案件受理费。

2022年7月,A公司认为股东甲、股东乙还应支付自主债权判决书生效之日实际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股东对已经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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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在主债务未得到及时清偿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才会依职权启动执行措施,要求被执行人缴纳迟延履行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目的是对当事人未积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惩戒。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律的执行程序中,并非实体法规定。A公司不具有诉权利益,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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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迟延履行利息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在主债务未得到及时清偿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会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措施,迟延履行金的目的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的惩戒,在法律性质上兼具惩罚性,而非诉权的赋予。债权人对尚未清偿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解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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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稿:郓城县人民法院 胡珂

编辑:黄帅廷

初审: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