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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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李建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 号房屋由李建国、李建军共同继承,其中李建国占该房 50%的份额,且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军承担。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李建国和李建军。李母于 2014 年 3 月去世,李父于 2019 年 11 月去世,留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16 年 10 月 31 日,在李建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父与李建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建军,后李建国起诉确认该合同无效。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建国

2. 被告:李建军

三、事实与理由

(一)李建国称,李父与李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套,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21 年 4 月 14 日,李建国得知李父在 2016 年 10 月 31 日与李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李建军,且李建军于 2016 年 11 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二)2021 年 5 月,李建国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起诉李建军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李建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母和李父先后去世后,涉案房屋成为二人遗产,应由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建国和李建军同为被继承人子女,在涉案房屋的继承上应享有同等权利,且继承份额应为均等。但李建军拒绝平等平分遗产,故李建国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李建军辩称,不同意李建国的诉讼请求。首先,已做公证遗嘱,未被法院撤销,不存在50%法定继承的问题。李建军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李母的份额部分,李建军应当多分。除涉案房屋外,李建军没有其他房产。若就房屋价款达不成意见,可以评估,李建军一次性支付款项。

五、法院查明

(一)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建军,一女李建国。李母于2014 年 3 月死亡,李父于 2019 年 11 月死亡。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登记于李父名下,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

(二)2014 年 8 月 19 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李父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所立遗嘱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一号房屋是本人和妻子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李母于 2014 年 3 月 19 日因病死亡,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现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本人占有的产权份额与本人应继承妻子李母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儿子李建军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三)2016 年 10 月 31 日,李父与李建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李父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李建军,房屋成交价格为 1200000 元。2016 年 11 月 2 日,李建军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四)因涉案房屋争议,李建国于2021 年对李建军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建军与李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做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母去世后,一号房屋应属于李父、李建军、李建国共同共有的财产。李父、李建军作为家庭成员,应当知道一号房屋具有李建国的份额,在处分房屋时,应当经过李建国的同意。李父与李建军在李建国不同意房屋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李建国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判决确认李父与李建军签订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六、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于李建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李建国继承六分之一,李建军继承六分之五;

(二)驳回李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本案中,法院已确认李建军与李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李父基于该合同所办理的房产证登记应予以撤销,但李父所立公证遗嘱仍然有效,其有权处分自己可以处分的财产。

涉案房屋原为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李母死亡后,其并未立遗嘱,按照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李父、李建国、李建军各继承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李父死亡后,其有权处分的份额为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李建国仍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一即其从李母的遗产中法定继承的房屋份额。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重要性与效力认定

1. 提前规划的必要性

本案中,李父立下公证遗嘱,对其身后财产的分配做出了安排。这提醒人们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提前通过遗嘱的方式明确自己财产的分配意愿,避免在去世后因遗产分配问题引发家庭纠纷。对于老年人来说,及时立下遗嘱可以确保自己的意愿得到尊重,减少子女之间的矛盾。

作为律师,应向当事人强调遗嘱的重要性,并在当事人有需求时,协助其制定合法、有效的遗嘱。这包括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公证遗嘱的效力

李父的公证遗嘱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它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在证据力上相对较强。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公证遗嘱可以为法院提供明确的财产分配依据。

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建议当事人在制定遗嘱时考虑公证的方式,以增强遗嘱的效力和可信度。同时,要关注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程序,确保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得到准确的表达。

二、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

1. 法律规定的明确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交叉问题。在李母去世后,由于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李父、李建国和李建军对李母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而李父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指定由李建军继承。这表明,在遗产分配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相互补充的。

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遗产的分配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同时,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避免当事人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产生纠纷。

2. 继承人权益的平衡

在本案中,李建国和李建军作为继承人,在遗产分配上存在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注重平衡各继承人的权益。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多分遗产,但也要考虑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遗产分配问题,尽量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

三、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

1. 行为的认定与防范

本案中,李父与李建军在李建国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李建国的利益,合同无效。这表明,在处理财产交易时,当事人不能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作为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进行财产交易时,要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对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风险的交易,要谨慎审查交易各方的关系和交易背景,避免参与或协助恶意串通行为。同时,要向当事人解释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2. 证据的收集与证明

在认定恶意串通行为时,证据的收集和证明至关重要。本案中,法院根据李建军的当庭陈述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李父与李建军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注重收集和整理能够证明恶意串通行为存在的证据。

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包括交易的过程、各方的沟通记录、财产的来源和去向等。通过充分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