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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注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条文概览】: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处理规则。当事人订立的多份合同中,其中的意思表示可能都是假的,可能有真有假,也可能都是真实的。根据本条规定,多份合同中,如果其中有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则对其一律认定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背后还隐藏了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的,则以被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要按照该合同本身的效力来决定。

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对于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除非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时,应当注意:该种隐藏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体说来,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则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对于多份合同的情形,应当以是否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还是所有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区分“黑白合同”与合同变更,并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认定

(一)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双方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不希望合同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均不愿意按照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对于一所房屋,当事人订立了名为赠与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情形,就.是一个典型事例。其中的赠与合同,就是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所以对通过虚假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是因为当事人所谓“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双方对此相互知晓,如果认定其为有效,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认定其无效,反而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

多份合同中存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的,往往是以虚假意思表示来隐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合同背后存在被隐藏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合同。例如,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等,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备案、批准或者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再私底下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一份合同用于实际履行。名为赠与、实为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就是被隐藏的合同。

(二)被隐藏合同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认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后,对于隐藏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作出认定。隐藏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最终如何,应当根据该合同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因此,《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隐藏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如果隐藏合同本身为可撤销的合同,那么按照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在这一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也可为我们所借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H-9:201条规定:“虚伪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已订立一个合同或一个表见合同,且当事人故意使合同表见的效力不同于当事人真实想发生的效力的,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2)但是,某人既非原合同当事人或表见合同当事人,依法也不比该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权利,该人并合理且善意地信赖合同表见效力的,应当以表见效力为准。”《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虚伪行为隐藏其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法律行为之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无效。因前款规定而致意思表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被隐藏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1、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因为强制性规范体现的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一种限制,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意思自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

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被隐藏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也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时,合同并不无效。这是因为,某些强制性规定尽管要求民事主体不得违反,但其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应由违法一方承担,没有违法的当事人不应承受一方违法的后果。

2、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的

如果当事人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该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被隐藏的合同规定了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是指只有办理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能生效;反之,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不生效。实践中,虽然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但除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关于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之外,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明确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实践中,影响合同效力的手续除了批准之外,最多的是登记。因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存在关于合同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明确规定,因此在“批准”后保留了“等”字,为将来的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导致合同整体不生效,但合同中存在的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应当予以独立对待。也即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整体不生效的影响,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单独就违反报批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被隐藏合同确认无效或者未生效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隐藏的合同既有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被隐藏的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则根据被隐藏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被隐藏的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就如同这一行为未曾发生一样。而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也已经因意思表示虚假而被确认为无效,且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合同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在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以及被隐藏的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或被隐藏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隐藏的合同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基础,以防止发生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被隐藏的合同被确定无效或者不生效后,有下列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是返还财产。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行为因合同及履行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相对人亦享有对已交付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仅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向对方返还财产的义务;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的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的给付构成对待给付。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负有的返还义务仍然构成对待给付。在当事人未就返还事宜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故在一方未提出给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绝对方要求返还的请求。

二是折价补偿。对于不能返还财产的,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例如,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一方当事人是通过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获得利益的,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也无法返还对方当事人,都应当折价补偿。

三是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确定责任时,需要注意如何综合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方式,确保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超过合同履行利益,而且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此而获益。

四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就不适用上述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例如,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涉及的财产予以没收、收缴的,财产就不应当双方返还,而应依法被没收或收缴。

需要注意的是,被隐藏的合同也有被撤销的可能性,如果合同被撤销,确定责任时,也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处理。

三、关于合同变更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变更问题。与“黑白合同”不同的是,合同变更以前一份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在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场合,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应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合同变更。合同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化,例如,合同标的物质量、数量、履行条件、合同价款、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担保、违约责任、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等内容的变化,或者合同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变化,既包括原合同内容的变化,也包括补充增加新的内容。合同变更,则变更后的内容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是否发生变更时,应当根据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合同是否发生变更。一般而言,应认定在后的合同为对在先合同的变更。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在先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参照《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按照当事人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是否发生变更。

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对合同变更采取变更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是也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变更合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该变更应被认定无效。例如,《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当事人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实务问题】:

一、“黑白合同”的效力

对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问题,相关理论学说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均是为了取得不当或非法利益,其存在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故被隐藏法律行为不具备一般生效条件。还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构成“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与隐藏行为都应当一律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只是在效力位阶上,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位阶要高,体现在“黑白合同”领域,当事人应当履行“白合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效力规则来解释,以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而被隐藏的行为则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是否有效。对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关系,我们采取的是第三种意见。

实践中,这种关系体现在合同领域,就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对于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被称为“白合同”;对于隐藏起来的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则被称为“黑合同”。

合同效力审查系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确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诉辩主张,但是人民法院发现存在“黑白合同”等情形的,也应当依职权认定相应合同效力。

二、准确判断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被隐藏的合同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除外。这里实际上涉及对具体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判断问题。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强制性规范则是法律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量,对私人意思自治领域所施加的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无效,除非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则上是根据规定的目的来判断规范性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的规定,依然具有参考价值。该条规定,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还具体列举了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这部分内容,可参看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论述。

三、对“黑白合同”中涉及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采取“黑白合同”方式,以虚假意思表示合同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往往存在规避某些规定的目的。如果规避的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根据《民法典》规定,会导致被隐藏合同无效。如果规避的并非强制性规定,但也存在违法行为的,虽然不影响被隐藏合同的效力,但必要时法院也需要处理违法行为。

例如,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系一份合同,实际履行系另一份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内容不一致。此时,当事人备案的合同故意订立虚假价格,可能是为了避税目的,也可能是为了提高贷款额度等。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被隐藏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各方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案例文号】:(2021)黑民终459号

02、公报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03、典型案例:青岛美融阳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源灵寿县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无实际租赁物,融资租赁仅为双方约定的一种投资路径,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此外,行为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04、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等内容如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的,则不形成“黑白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黑白合同”问题。“黑白合同”通常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另一份或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黑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诚信的原则,按照上述原则签订的中标合同,对于招标人、中标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标活动的主体,都是公平的结果。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中标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复杂程度高、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施工进度的深入,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工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是正常和普遍的,但是这种补充或者变更协议不应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者背离。

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第二、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05、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招暗定“而认定中标前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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