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吴老师参与了几起监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这几起案件有着惊人的相似,被告人都坚决不认罪、被告人都当庭怒斥监委违法办案、违法逼供。巧合的是,这几起职务犯罪案件都集中在了今年上半年开庭,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都赤裸裸暴露在公众视野。

每次会见被告人,第一句话都是告诉被告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事实,如果被告人确实存在犯罪事实,辩护人会为被告人争取最轻的量刑,绝对不可能怂恿被告人翻供,如果不存在犯罪事实,辩护人会从事实和证据角度出发,帮被告人还原事实真相。无论是王现敏案、高飞案,还是今天文章中的黄某洋案,被告人都非常坚定地告诉辩护人,无论付出怎样的代价、承担怎样的后果,我都要坚持还原事实真相、我相信法律、相信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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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0日,是黄某洋受贿罪一案的时隔半年后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当天开完庭已是晚上十点多,黄某洋当庭陈述了自己如何被监委办案人员逼迫背下虚假笔录、监居期间如何被折磨到三次胃出血住院后,其姐姐终于忍不住崩溃大哭,“老天不会放过他们的”“他们都会下地狱的”...家属一路痛哭一路痛斥违法办案人员,哭声响彻整个法院。从黄某洋被监委留置到本案开完庭,长达三年八个月时间,对被告人和他们的家人而言,每一天都是煎熬,开庭于他们而言是一种期盼,是将冤屈宣之于口、是期待法律信仰能够拯救他们、还原事实真相的唯一一次机会。

放眼望去,黄某洋案的受贿模式在所有受贿罪类型中都是非常罕见的,本案的被告人黄某洋,当初只是为了帮助自己曾经的老部下陈某青完成光大公司的销售业绩,给两个老朋友推荐了光大发行的私募基金,为了让老朋友对推荐的项目放心,黄某洋同样以自有资金投资,甚至借款配资,共同投资到项目中。至今,黄某洋不仅没有获取任何高额收益,甚至亏损了自有本金、背上高额债务和利息,不仅如此,借款配资的行为甚至被指控为受贿犯罪。而本案的指控逻辑是,投资者为了能够认购上这种高风险的私募基金,不惜向介绍人黄某洋行贿,请求黄某洋将投资者引荐给光大实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朱某,黄某洋构成斡旋受贿。这种指控逻辑不仅不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更不符合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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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丹红律师从私募基金性质、黄某洋职权、事实与证据等方面充分论述了黄某洋根本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1、违背常理的指控逻辑——私募基金高风险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投资者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行贿手段认购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投资者募集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周期长、流动性较差、收益波动性高、风险大的特征,有的投资项目会发生本金亏损,甚至可能导致本金归零。投资私募基金的行为就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商业投资行为,投资者只要符合承担风险能力、具备一定资金规模条件即可,在投资私募基金的程序上是不存在任何所谓的“门槛”或限制的。而且,由于合格投资者本身稀少、私募基金又具有极高的风险性,往往导致募资困难,常常出现无法募集资金无法达到发行备案的资金量。简而言之一句话,私募基金是买方市场,是融资者求着买方认购,不是买方求着融资者购买。

本案中,光大实业公司副总经理胡某也明确表示光大实业公司从未对投资方设置门槛,从未对限制外部投资方出资的比例和上限。胡某还表示而且投资人是给光大钱的,光大不需要对投资人进行任何调查和限制,光大没有理由将投资人拒之门外。

而且,本案有一处关键细节,本案中的投资人乔某想投资3000万元,朱某却要求其投资1个亿,乔某为此还不得不寻找其他投资人一起投资。如果投资该私募基金竞争人数众多、额度有限,为何主动要求乔某增加投资资金,主动要求占用他人额度呢?明显不符合逻辑。而且光大实业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跟投,采取各种优惠手段,返还超额收益和管理费等优惠,以此吸引投资者,这一点也证明了对于光大集团而言,是希望尽可能吸引到更多的投资者的,并不存在投资者需要竞争投资的情况。黄某洋作为光大信托公司的员工,协助光大实业公司推荐、推销其发行的金融产品,是完全符合光大集团内部倡导兄弟单位业务联动的要求的,甚至是被企业予以支持的行为。按理说,黄某洋给光大介绍客户的行为本来应该是得到光大的奖励的,不想自己转而却成为了阶下囚。

本案涉案的私募基金融资早、期限长、长达六七年未上市、未分红,迄今为止更没有任何盈利、分红,足以说明涉案的基金项目并非是私募基金里最为优质的项目,且投资的项目能否上市、投资人能否获得回报、回报率多少至今仍然未知,该投资行为尚且是不确定利益,更谈不上是“不正当利益”。

所以,将这种金融市场上,融资者需要求助投资人来投资的高风险项目指控为投资者需要通过行贿方式给融资人送钱才能获得投资机会的行贿行为,不仅违反常理、更是违背金融市场的商业属性。

2、职务犯罪中的“黑匣子”——缺失的同步录音录像

明明是黄某洋借款配资,所有借款的客观证据都齐备,却偏偏被说成是受贿,理由和依据就是“行贿人”和“受贿人”笔录。“受贿人”对笔录不认可、“行贿人”不让出庭,这种情况下主观证据就这么轻易地否认了客观证据。黄某洋无论在庭前会议还是庭审中,无数次提到自己在监委被威胁、被逼迫背诵笔录的事实,甚至多次被逼迫至胃出血住院,黄某洋提出其在同录中曾悄悄留下自己被迫的痕迹,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多次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但未获准许。现有证据线索如此明显的情况下,明明调取同录就能查明真相,却难如登天,这也是职务犯罪案件难以平冤的主要原因所在吧。

调取同录难这一现象不仅仅出现在黄某洋案中,可以说职务犯罪案件中共同面临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根据法律规定,监委进行询问、讯问工作时是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如果真的是秉承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定罪量刑的目的审理案件,调取、查阅同录不应该是共同的目标吗?这一合理要求为什么落实的如此艰难?

3、冤枉你的人比你更知道你有多冤枉——消失的关键证人

辩护人多次申请本案的重要证人出庭,均未获准许。尤其是投资人乔某、柳某作为本案的证人,也是行贿人,既没有到庭接收询问,也没有被追究任何行贿责任。这种情况下行贿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是存疑的,根本无法排除行贿人是为了规避自身责任而按照监委要求作出的虚假陈述。事实上,乔某、柳某本人私下曾亲口承认自己是受到监委威胁,才不得不配合监委做的虚假笔录,该情况亦有证据线索。只要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此案必定水落石出。可惜,这些合理合法的申请都被拒绝。

而本案的另一关键证人,即黄某洋帮助融资的陈某青在本案中如同消失一般,辩护人多次申请陈某青出庭陈述融资经过,陈某青不仅没有到庭,甚至在案连笔录都没有。所有人都知道陈某青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所有人也都能找到陈某青,更不用说监委,为什么监委不找陈某青做笔录?因为监委知道找到了陈某青就能证明这个案件不是行受贿、更能证明黄某洋无罪,所以监委对陈某青的刻意回避恰恰说明了冤枉你的人比你更知道你有多冤枉。

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斡旋受贿和中介活动有明确的指导意见,黄某洋行为完全不构成受贿犯罪

吴丹红律师开庭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一篇文章《斡旋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该文通过一起案例对斡旋受贿和中介活动进行了明确区分,这起中纪委发布的案例性质与本案几乎是一样的,黄某洋和朱某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黄某洋介绍的投资人资质也符合程序、要求,投资行为具有正当性,没有破坏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原则。辩护人递交了这份案例后,公诉人给予的回应让人苦笑不得,公诉人认为参考案例中当事人是承认收了钱的,本案中黄某洋不承认其收了钱,所以不具有可采性。公诉人如此回应令人瞠目,按照中纪委发布的这个案例,就算黄某洋收取了费用都不应该算受贿,更何况其没有私自收取任何费用。不仅如此,借款配资的行为甚至可能让黄某洋背上巨额债务,因为从目前情况来看,涉案的私募基金大概率是亏损的。

黄某洋工作多年,没有过任何违法违纪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工作能力、口碑,公司以及同事都是有目共睹。本案中,黄某洋为兄弟单位介绍投资者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没有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相反,其是积极帮助光大公司寻找投资者、积极帮助光大融资,而且没有从中收取应得的顾问费,黄某洋何罪之有?仅凭在案的这些虚假的笔录就能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决定一个人的甚至一个家庭的一生了吗?开完庭后,尤其是听完黄某洋本人当庭陈述自己如何被监委办案人员逼供的情形后,被告人家属在庭外崩溃痛哭,相信公诉人和法官都听到了,心里真的没有一丝动容吗?

职务犯罪冤假错案纠正之难,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司法机关在面对监委这样的强权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为难之处,然而,任何权力机关都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不是吗?司法公正从来都不应该只是口号,更应该落实到行动上。

(作者系北京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吴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