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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权利人行权,落实获酬权制度的实施,可配套引入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对提升国际形象、诉源治理、鼓励创作均有积极意义。

作者 | 孔夏雨 李叶文 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著作权法(2020修正)》新增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相比旧法,原录音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立法首次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

不同于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专有权利的限制及获酬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第四十五条仅规定需支付报酬,而无“许可”相关表述,属于单纯的获酬权,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1]

检索公开判例中法院对获酬权的审理思路,其往往参照著作权侵权规则,集中于作品权属、授权链条、侵权何种权利、侵权赔偿等的审理。对录音制作者而言,逐一确定录音制品的使用主体存在难度;同样,使用者需确认作者身份,寻找所有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也存在一定的困难。进而导致权利人维权难、效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方便权利人行权,落实获酬权制度的实施,可配套引入强制集体管理制度,对提升国际形象、诉源治理、鼓励创作均有积极意义。

一、国际条约中“获酬权”的相关规定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首次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及表演者对其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Council Directive No. 92/100/EEC of 19 November 1992)第八条二款规定:

“成员国应规定一项权利,以确保在为商业目的出版的录音制品或其复制件被用于无线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使用者应支付单一的公平报酬,并确保该报酬由相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分享。在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成员国可规定他们之间分享报酬的条件。”

该指令虽被Directive 2006/115/EC 所替代,但是该条款内容未做修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一次性合理报酬权: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006年我国加入WPPT时对该条款做声明保留,但《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借鉴了此条款。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虽因美国的退出而终止,但除美国外的11国就继续推进TPP达成了新的自由贸易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CPTPP保留了TPP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相关权的规定,第18.62条相关权第1款(a)项:

“每一缔约方应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或禁止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并向公众提供这些表演或录音制品,从而使公众人士可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针对该条款批注:

“对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一缔约方可通过适用 WPPT 第15条第(1)款和第15条第(4)款履行该义务,也可适用 WPPT 第15条第(2)款,只要适用方式与该缔约方在第18.8条(国民待遇)下的义务相一致。”

即要求缔约方可通过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权或WPPT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以符合协定。我国于2021年9月16日提交了正式申请加入CPTPP的书面信函。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第二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第十一条“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规定:

“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应当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尽管该条款批注:

“当一缔约方已加入或已成为WPPT的缔约方时,该缔约方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应当受该缔约方在WPPT项下已做出或将作出的任何承诺和保留的约束”。

二、对第四十五条的理解

(一)引入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2020修正)》正式颁布以前,修改草案对录音制作者是否享有获酬权曾广泛征求意见。

2012年3月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三十六条规定:

“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同年7月,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做相同规定。草案新增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共同享有获酬权。

2014年公布的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仅保留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而取消了表演者的获酬权。

“第四十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2020年颁布的正式文本第四十五条确定了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知识产权与竞争卷(二)》对第四十五条解读表示,该条规定直接来源于WPPT第15条第1款,即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2]就此,我国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在特定情形下被使用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使用与第十条的广播权的定义一致,“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使用与第十条的表演权的定义基本一致。

也就是说,无论录音制品于何处固定,只要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就应当支付报酬。

(二)对第四十五条的适用

我国新增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意在赋予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与国际条约相接轨,并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录音制作者的收入以及促进音乐文化产业的发展。为使得第四十五条获酬权的实施,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其配套的机制,保证获酬权的可操作性。

获酬权适用于多种场景,包括网络、广播等线上非交互式传播,餐厅、酒吧、商场等线下非交互式传播。对于权利人而言,很难穷尽式地寻找录音制品使用者,也难以确定使用者使用的录音制品的数量、时长,以及费用的协商;对于使用者,获酬权的确立时长短,付酬意识的建议也需要一定的时长,还要确定权利人的身份,同时其使用的录音制品的权属不一,难以穷尽式的寻找所有的录音制作者并支付报酬。该权利的行使对于权利人与使用者均存在一定的难度,所需的时间成本较大。

实践而言,获酬权的主体不仅限于专业的录音制作公司,还包括个人录音制作群体。而未支付报酬并不影响使用者对录音制品的使用行为本身,这会使得权利人行使其获酬权时存在被动,更大程度地花费时间成本、监督成本和维权成本,行权效率低,诉讼案件会不当增加。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于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鼓励公民创作参加各种文化活动的需求,是尊重其知识产权的表现,且本质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如录音制作者行权过程中阻碍重重,会使其创作意识不高,不利于录音行业的发展,与立法本意相冲突。

因此,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获酬权,可极大地减少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行权效率,减少诉讼案件,有效推动录音制品的传播。[3]

(三)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设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均为自愿性原则,集体组织的行权以权利人授权为前提,根据授权可以集体组织的名义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费用,对侵权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6条亦如此规定: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权利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比对目前集体管理组织行权的实践,其采取“一揽子许可协定”[4]的方式为会员解决纠纷的模式,虽然便利了大部分权利人的作品使用,而对于小部分非会员权利人,其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仍未能解决。这会导致使用者已支付报酬,但仍会因未向小部分非会员权利人支付报酬而涉诉,不能有效发挥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目的。

此外,实践中法院对于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诉讼的案件,往往会审查作品的权属、知名度、授权链条完整性;集体管理组织需举证证明所有作品的授权管理关系,使用者使用的作品数量。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会不当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举证责任:如未经许可的录音制品有100部,涉及15家录音制作者,集体管理组织需提供此100部作品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证时往往仅涉及一个或多个时间段,若使用者每天使用的录音制品不一,其使用证据难以固定。

2019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通知》:

“(1)坚持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资格。要正确区分非法集体管理和集体管理,应该认识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著作权法》均对集体管理作出相应的界定,不应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设置相应的障碍,应从严把握非法集体管理。同时,根据作品的分类和定义,正确区分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审查小权利人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否系行使集体管理的职能,即如原告系从多个权利人处获得了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人民法院应以非法行使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为由驳回起诉。”

可见,实践会更倾向认定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权。

自愿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难以保证所有权利人均加入,会使得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存在限制,授权效率降低,同时也会导致使用者重复支付报酬的行为产生,使其增加成本。对于集体行权性质而言,管理越集中,效率越高,对应的成本越低,因此,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5],针对性地对海量录音制作者的单纯获酬权的落实具有现实意义。与之对应的,应当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性、监督制度、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三、域外实践之考察

(一)德国

德国《版权及相关权利法》(2021年6月23日)第78条(2)款规定:

“表演者的表演通过录像或录音制品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得到合理报酬”

(3)款规定:

“表演者不得事先放弃第(2)款规定的报酬要求。此项权利只能事先转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第86条规定:

“如果已发表的固定表演的录音被用于公开传播,录音制作者可要求表演者公平分享其根据第76条(2)款和第77条规定享有的公平报酬。”

德国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就其录音制品的传播享有的获酬权本质上实行的是法定(强制)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报酬后,再进行分配。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利益由邻接权集体管理协会(GVL)所代表,由其将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和表演者获酬权统一收取,然后再进行分配。

(二)法国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2024年2月17日合并版本)L214-1规定,当录音制品为商业目的出版时,表演者和制作者不得对用于公共场所直接播放、广播或有线方式播放全文的使用提出异议。无论录音制品是在何处固定的,使用者都应当向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报酬由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平分。L214-5规定,

“第L214-1条规定的报酬由第三卷第二编中提到的一个或多个组织代表权利持有者收取并在他们中间分配。”

即,以商业用途通过广播或直接向公众传播录音所产生的公平报酬必须强制性地由著作权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作为中介机构进行收取并分配。

法国现存两家针对录音制作者的集体管理协会:录音制作者民间协会(SCPP)、法国录音制作者民间协会(SPPF)。SCPP是一家为会员征收录音和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者使用费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SPPF由独立制作者创立,仅向独立制作者分配收益。录音制作者可选择其与SCPP或SPPE签订《共同利益合同》,以便获取报酬;为保证权利持有人对其录音制品的公开播放拥有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由公平报酬征收协会(SPRE)作为中间人来收取,再交由录音制作者及表演者相应的协会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各50%。

(三)英国

英国《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DPA,2023年10月12日)第182D条规定了利用录音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不得转让。且规定表演者享有公平报酬权,有权从录音制作者处获得因公开播放和广播所获得的合理报酬,该权利同样不得放弃或转让。以赋予权利人专有权的方式,由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或公开表演的权利。

广播或电视广播或在线服务中包含录音制品,或公共场合播放录音制品的,需获得录音制作者的法律许可。英国唱片表演权协会(PPL)作为英国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向公共场所发放音乐许可使用,统一收取费用后分配给会员,即PPL可代表录音版权所有者提供录音制品的使用许可。

(四)日本

日本《著作权法》第95条、97条对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规定,广播商业录音制品的,必须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二次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收取只能由相关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即由日本唱片工业协会(RIAJ)收取。

(五)韩国

韩国《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了广播经营者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补偿:

“广播经营者使用商业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时,应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补偿。”

且补偿的收取只能依据第25条的规定由特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四、获酬权引入强制集体管理组织的意义

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202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答记者问时指出,发挥多元解纷功能,加大诉源治理力度,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

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本意上无需经过权利人主动授权,以确保管理所有作品,即不局限于现有的会员权利人,可衍生至对非会员权利人录音制品的管理,统一集中行权,避免个体分散维权,亦可统一裁判规则。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与使用者协商收费,极大提高谈判效率,对诉讼而言,可从源头上疏导案源,不成为“诉讼大国”,符合诉源治理理念。同时,法院审理过程中无需审查授权链条,集体管理组织亦无需对未付报酬使用者使用了何种录音制品进行举证,因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已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收取所有录音制品的报酬,可极大提高庭审效率,减少工作量,亦可避免对获酬权的审理思路仍停留于著作权侵权的分析。

目前,我国现行立法的自愿集体管理组织,法理上,对非会员作品的管理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对非会员权利人的管理、报酬收取,可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并予以公示分配。

从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发展,可见集体管理组织集中维权的效率极高,故获酬权的落实可借鉴卡拉OK版权管理的实践,但也需一定的时间来探索、沉淀、总结出适合获酬权变成实在的版权收益的方式。[6]与之相对应的,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优化管理模式,逐步实现对获酬权的精细化管理,最大范围保证获酬权行使的公开、公正、透明,提高分配效率,使之成为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正向桥梁。[7]

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并非限制,其本意仍为积极行权,其强制目的也在于收取使用录音制品的报酬,不应以权利人是否自愿加入为前提,也不应当有选择退出的权利,方可真正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中管理功能,减少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谈判过程、时间成本,进而鼓励权利人的创作,强化作品的传播力度。

注释

[1] 参见付继存:《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法理展开》,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7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知识产权与竞争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14页。

[3] 参见陈丽苹、吴方朔:《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

[4] 参见王辉、姚茜婷:《“一揽子”协议并不是使用者的避风港》,微信公众号“版人版语” 2021年1月14日。

[5] 参见王迁:《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6] 参见夏晶:《使用背景音乐须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从 <著作权法> 第四十五条谈起(下)》,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4年4月13日。

[7] 参见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2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