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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在回顾新司法解释发布背景的基础上,对该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加以概述。

作者 | 王俊林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

编辑 | 布鲁斯

6月24日,。新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在回顾新司法解释发布背景的基础上,对该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加以概述。

相关事件回顾

2012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发布。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布。

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公开征求意见稿”)。此版司法解释是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完成起草。

2024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周翔介绍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运行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郃中林法官表示,最高院正在加快起草制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最大型的司法解释,条文有50条左右,内容涵盖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垄断协议怎么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怎么认定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实体的方方面面。

2024年6月24日,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新司法解释内容概览

新司法解释分为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附则6个部分。该结构与公开征求意见稿结构相同。

新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01

加强对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规制

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新司法解释在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特别关注了数字经济领域特别是平台经济领域。一方面,新司法解释立足于数字经济领域有区别于传统产业的特征,针对平台经营者的特定行为加以特殊规制;另一方面也强调,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与其他领域一样适用认定垄断协议的基本规则。

例如,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于平台经营者的垄断协议行为加以规制。其中,第二十四条针对“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达成、实施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加以规制;第二十五条对“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规制,包括横向、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等情形。值得指出的是,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内容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5月份发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都重点关注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平台经济者特别是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行为的规制力度。

02

程序规定

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新司法解释相对于2012年的规定更为详细,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有利于提高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例如,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除非被告能提供足以推翻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据。

又如,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执法与司法的衔接

修订后的《反垄断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新司法解释为此进行了相应的配套规定,以促进司法和行政执法在程序上的顺畅衔接。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另外,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关于“法院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规定。

03

垄断协议

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列举了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中因素之一是: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对一致性。也就是说,公开征求意见稿并不要求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完全具有一致性,只要具有相对一致性即可。这与2023年3月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是不一致的。新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相对一致性”的规定。

0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详细列出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因素。该部分亦对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制。例如,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此外,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增加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必备判定因素,即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分别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并特别列明了对于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规定。例如,在认定拒绝交易行为时,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交易行为明显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是认定存在该违法行为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拒绝兼容特定软件或开放技术、数据、平台接口的,“拒绝兼容或者开放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是法院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拒绝交易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还列明了判定平台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时的其他考量因素,包括: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05

民事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说明,如果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并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作出特定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就确定相关损失,新司法解释列出了一系列的参考因素,例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此外,相比于公开征求意见稿,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损失转嫁”的抗辩规定(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转嫁的损失可以予以扣减)。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关的是,在2021年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五家“幼儿园”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53号)中,最高法指出,“垄断行为限制公平竞争,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阐明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而不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

小结

新司法解释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起草。相对于2012年发布的版本,新司法解释在程序、实体方面均做出了更为系统性的规定。另外,针对数字经济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司法解释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制。新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为维护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积极贡献。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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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