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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芝、赵某洁、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石景山区某地内所有房屋,并确认各自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父(2017年死亡)与赵母(1993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赵某辉、次子赵某强、长女赵某芝、二女赵某洁、三女赵某旭。长子赵某辉2002年死亡。由其妻子常某及女儿赵某涵、赵某娜代位继承。赵父与赵母先后死亡,在石景山区某地遗留有北房四间、南房两间、门道两间,厕所两间及厨房两间尚未分割。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赵父是1994年再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结婚之后,周某一直居住m号院最西边的2间北房。后来,周某与赵父又盖了南房一大间和一个大门道,西边盖了一个厨房和一个厕所。赵父给周某的遗嘱和录音是将m号院所有房屋都给周某。

被告常某、赵某涵、赵某娜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常某是赵某辉的爱人。常某和赵某辉1989年1月结婚。赵某辉是再婚,赵某涵系赵某辉前妻所生孩子,赵某娜是常某和赵某辉婚后所生。结婚时,赵父和婆婆当着介绍人的面表示中间两间北房归赵某辉夫妻所有。婚后赵某辉和常某建设了南房1间用作厨房,还修了洗澡间、门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强答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强和李某是夫妻关系,居住在北房最东头2间。1993年结婚的时候,赵某强和李某住的是最西边的2间北房。2006年,赵某强和周某、赵父换房。赵某强住到最东边的2间北房。后来,赵某强经过审批翻建了北房2间,新建了1间大客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赵某辉、赵某强、赵某芝、赵某洁、赵某旭。赵母于1993年5月8日死亡,赵父于2017年4月30日死亡。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原有北房5间,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因国家对赵某贤、王某夫妇(系赵父之父母)的原祖产拆迁而获得的安置用房。该房屋安置后,赵父与赵某贤、王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赵某贤、王某夫妇去世后,赵父、赵母及其五个子女居住在5间北房内。

1980年,赵父、赵母在紧挨着5间北房的东头修建了一间北房。

1989年1月,常某和赵某辉结婚,居住在中间2间北房内。常某和赵某辉在其居住的北房对面的院落里修建了南房2间(其中1间用作厨房,另1间用作洗澡房)、西房1间、门道1间。

1993年,赵某强和李某结婚,居住在北房的西头2间。

2002年6月6日,赵父、周某结婚。二人住北房的东头2间。

2006年初,赵某强、李某与赵父、周某交换了房屋。赵某强、李某由北房西头的两间房屋搬到北房东头两间房屋内居住。赵某强翻建东头两间北房,并在其对面修建了一间客厅。

2006年3月3日,赵父、周某与赵某强、赵某洁、赵某芝、赵某旭、常某签订《房产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赵父有祖遗产房屋5间,后经批准又扩建1间。共有北房6间。从东头1、2两间房归赵父次子赵某强所有。06年春翻新。

2008年,赵父、周某在西头两间北房对面的院落里修建厨房1间、南房1间、厕所1间、门道1间。

2014年9月10日,赵父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内共有北房4间、南房2间、门道2间、厕所2间、厨房2间。我百年后,院内全部房产各继承人按以下分配方式进行继承:北房东数第1间、南房1间及门道1间、厕所1间、厨房1间(靠东)遗赠给赵某娜、赵某涵,由赵某娜、赵某涵共同继承所有。

北房东数第2间由朴秀如继承所有。北房东数第3间由赵某芝继承所有。北房东数第4间由赵某旭继承所有。南房1间、门道1间、厕所1间、厨房(靠西)由周某居住使用。上述全部房屋,无论我在世时或百年后遇拆迁,所得全部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屋及拆迁款等)也都按上述方式进行分配。以上内容全部由我口述,律师代为记录,并向我宣读过,全部内容都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因患病无法签署我的名字,我的名字由律师代签,我本人按手印确认。赵父在遗嘱上捺手印,见证人杨某、郭某在遗嘱上签字确认。郭某、杨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

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赵某信、赵某聪、赵某琳、赵某英、赵某芝(与本案的赵某芝非同一人)、赵某宏、陈某、陈某1、陈某2、刘某、刘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赵父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定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的房屋,并确认各自相应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赵某信、赵某聪、赵某琳、赵某英、赵某芝、赵某宏、陈某、陈某1、陈某2、刘某、刘某1共享有20%份额(其中赵某信享有5%;赵某聪享有5%;赵某琳、赵某英、赵某芝、赵某宏共享有5%;陈某、陈某1、陈某2、刘某、刘某1共享有5%);赵父享有80%份额。上述房屋由赵父继续使用管理;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m号院经过多年的扩建、新建已经形成三个相对独立的院落。周某住在西边院,常某、赵某涵、赵某娜住中间院,赵某强住东边院落。2002年,赵某辉去世,未留下遗嘱。赵某辉与前妻生育一女叫赵某涵。赵某辉再婚后,与常某生育一女叫赵某娜。

诉讼中,常某提出,结婚时,赵父、赵母同意将北房中间两间给常某与和赵某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周某提出,赵父于2017年4月20日立下《遗嘱》一份及录音光盘。但该份遗嘱是由周某代笔,赵父未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录音光盘不能完整表达赵父的意思。

赵某娜提出,赵父同意将西数的第3、第4间北房给赵某娜、赵某涵,并提供赵父的视频予以证实。但该视频为赵父生病时录制,不能完整表达赵父的真实意思。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内从西数的第六间北房由赵某强继承所有,从西数的第五间北房由赵某强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前述两间北房对应院落的客厅由赵某强继承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内从西数的第三间北房由赵某洁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从西数第二间北房由赵某芝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从西数第一间北房由赵某旭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内从西数第四间北房由赵某娜享有占40%的所有权份额,由赵某涵享有40%的所有权份额;前述从西数的第三间、第四间北房对应院落里的西房一间、门道一间、洗澡房一间、厨房一间由常某、赵某涵、赵某娜共同继承(其中常某享有62.5%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涵、赵某娜各享有18.75%的所有权份额);

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内从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对应院落里的南房一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厨房一间由周某、赵某强、赵某芝、赵某洁、赵某旭、赵某涵、赵某娜共同继承(其中周某享有59.5%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强、赵某芝、赵某洁、赵某旭各享有8.1%的所权权份额,赵某涵、赵某娜各享有4.05%的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赵父于2014年9月10日立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遗嘱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赵父在立遗嘱时,有两见证人在场,立遗嘱人因生病手写不便,在遗嘱上捺手印,故遗嘱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三原告提出,请求继承石景山区M号院内所有房屋,并确认各自份额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m号院内现有北房6间,其中从西数的第5间房已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赵父仅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根据2006年3月3日《房产协议书》,可以认定赵父、周某与赵某强、赵某洁、赵某芝、赵某旭、常某均同意从西数的第5间、第6间房归赵某强所有。故从西数的第6间房归赵某强所有,从西数的第5间房的80%的所有权份额归赵某强所有。

第二,赵某强于2006年在东边院落内新建一大客厅,根据《房产协议书》的约定也应由赵某强所有。

第三,赵父于2014年9月10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真实有效。但赵父仅能处分属于赵父的份额。故北房西数第4间(即《遗嘱》上载明的“北房东数第1间”)80%的所有权份额归赵某娜、赵某涵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赵某娜占40%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涵占40%的所有权份额。

第四,北房西数第3间(即《遗嘱》上载明的“北房东数第2间”)80%的所有权份额归赵某洁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2间(即《遗嘱》上载明的“北房东数第3间”)80%的所有权份额归赵某芝继承所有,北房西数第1间80%(即《遗嘱》上载明的“北房东数第4间”)的所有权份额归赵某旭继承所有。

第五,北房西数第3、4间对应的西房1间、门道1间、洗澡房1间、厨房1间系常某和赵某辉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辉先于赵父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部分房屋也应当析出常某的份额后,将赵父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故北房中间2间对应的西房1间、门道1间、洗澡房1间、厨房1间由常某享有62.5%的所有权份额,赵某涵、赵某娜各享有18.75%的所有权份额。第六、北房西数第1、2间房屋对应院落里的南房1间、门道1间、厕所1间、厨房1间是赵父与周某婚后所建,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对这部分房屋应当先分出周某的份额后,再进行遗产继承。遗嘱仅对这部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意思表示,故该部分房屋的继承仍需适用法定继承。

考虑周某与赵父共同生活,且对该部分房屋的贡献等因素,法院认定周某享有该部分房屋59.5%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强、赵某芝、赵某洁、赵某旭各享有8.1%的所权权份额,赵某涵、赵某娜各享有4.05%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周某提出,赵父于2017年4月20日立下遗嘱,应当按该遗嘱继承。经查,该遗嘱由周某代笔,赵父未在遗嘱上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另周某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完整表达赵父的意思。故法院对周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娜提出,赵父同意将西数的第3、4间北房给赵某娜、赵某涵的答辩意见,并提供赵父的视频予以证实。因该视频为赵父生病时录制,不能完整表达赵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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