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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是什么?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979年《刑法》第 136条对本罪作了规定。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体现。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明确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使用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长时间的晒、冻、饿、烤等手段,或者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疲劳战"的审讯方法,使之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肉刑"和"变相肉刑"这两种方法经常交错使用,以更有效地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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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其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可按《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例如,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刑法》第 234条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按《刑法》第 238条规定处罚。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邀功领赏、取得领导信任、挟嫌报复、急于结案等。但动机如何,是否实际逼出口供,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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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47条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247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依照《刑法》第 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处罚。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并按照第2款致人重伤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3.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心理态度,应依照《刑法》第 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 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