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来源自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03208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艳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版权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该《投诉书》中记载“投诉事项:知识产权著作权、财产权、侵权”,其主要理由为被投诉人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里集团淘宝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安徽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盗取原告个人信息,摘录、转载原告简历、管理工作经验、科技成果制成商业广告,推销多家出版社出版的与赵某艳署名有关的十几篇教科书,长期从事营利活动。

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因为上述被盗用的个人信息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作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查处被投诉人盗窃原告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没收被投诉人的非法所得,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侵权时间和范围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的是相关单位涉嫌侵犯其姓名权的情况,并非涉嫌侵犯其著作权,而此类事宜不属于被告工作职责范围,遂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8日,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法院应如何把握行政不作为类案件的审查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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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就需明确指出其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的具体法律依据,即被告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此外,原告还需明确其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对此,被告应当在准确把握原告投诉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答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述争议焦点可进一步归纳为原告以其个人信息属于作品为由,认为被投诉人盗用其个人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主张能否成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盗用的个人信息系以“作者简介”形式体现出来的一段描述性文字,其内容是对原告个人情况的客观描述,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述“作者简介”属于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说明该段文字系其通过智力活动所创作出的智力成果,从而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个人信息属于作品,并藉此认为被投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之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并非涉及著作权,此类事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也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艳的诉讼请求。

赵某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洪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洪艳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行政不作为类案件的审查深度。在审理不作为类案件时,法院要首先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当原告的申请事巧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时,是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理由在于被告的职责本身就是法院需经审理才能查明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不具有的职责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此问题关涉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及司法审查深度。对此,本案明确指出,如果原告的申请事项显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职责问题的判断并未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法院则需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结合原告的申请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进而作出实体判决。

就本案而言,赵某艳提出了著作权受到侵害的主张,并要求被告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从形式上看,被告具有对特定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赵某艳的投诉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认为赵某艳的投诉并未涉及著作权,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此时,赵某艳的主张能否成立,还需要结合证据进一步判断其投诉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应当由被告进行查处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这些都属于案件实体审查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