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机动车的保有量增加,

道路交通事故也在不断增加,

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后,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一方

支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款后,

是否有权向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9日,被告周某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万加街路口往大山村路口方向行驶,与右方苏某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周某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苏某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玉为维修机动车花费共计10800元,其向被告周某光索赔未果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申请。其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赔偿款10800元。原告在对事故车损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被告周某光追偿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光驾驶的是电动车,而苏某玉驾驶的是小轿车,苏某玉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周某光。在本案事故中,周某光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机动车辆进行赔偿。

再次,根据公平原则,在机动车方有责任有过错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方,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

最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苏某玉作为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周某光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周某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

综上,周某光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苏某玉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苏某玉车损后请求周某光支付其垫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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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条仅规定在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时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机动车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在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已经因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减轻了赔偿责任,就不再支持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

三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处于强势的地位,非机动车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赋予机动车更多的责任更高的要求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和避险义务。

综上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以公平原则理解并适用法律,灵活运用过错相抵、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充分衡量双方强弱关系、危险回避能力,公平合理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护弱势方的权利,从而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的统一。

图文 by 陈燕 邓凤雯

初审 by 周群

复审 by 韦姗婷

终审 by 李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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