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

微信作为最常用的通讯工具,

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

微信的聊天记录截图能当做呈堂证供吗?

下面这起案件就由法官为你一一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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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覃某与被告杨某就货物运输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覃某为杨某运输路面沥青、石沙等,杨某支付运费。覃某按约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但杨某未及时足额向覃某支付相应款项,尚欠运费人民币25095元。覃某多次向杨某催讨,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覃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向覃某支付运输费人民币25095元;2.杨某向覃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31.77元,以上1、2项金额暂合计人民币25626.7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杨某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与被告杨某因工程运输相识。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覃某组织车队为被告从上林县大丰镇一沥青站运输沥青至一料场,产生运费共计39356元。

覃某所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微信昵称为“人……茶”,账号为“wxid_……2wi41”)聊天记录显示覃某于2022年1月30日发消息给杨某“39356-3000=还欠36356元”,杨某回复“嗯对了”。2022年10月7日覃某发送账单给杨某催讨运输费,对账单记录“2020年元月39356元-3000元=还欠36356元 2022.9月4号5975号车号、巷贤二级路运费对扣14261元、2022.10月 7号36356元-14261元=还剩欠22095元”,并发消息“还剩欠我,22095元。对一下数”,杨某语音回复“太忙了刚睡醒忘记回信息了,这个数对了...”,后覃某还多次通过微信多次向杨某催收运输费。

庭审中,覃某陈述其帮杨某从沥青站运输路面沥青到某开发区按15元/吨计算运输费,从沥青站到某料场按650元/车计算运输费;2020年1月3日杨某曾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运输费给其,但因其超期未收款已退还给被告,之后杨某从其他的工程中抵扣了14261元运输费给覃某,故杨某尚欠其运费25095元。而杨某在开庭时并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中,覃某和杨某告虽未订立合同,但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证实覃某为杨某运输路面沥青,并按照运输的吨数及车数计算报酬的事实,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覃某已依约将货物运输至杨某指定目的地,杨某亦应支付相应运费。杨某在覃某多次催讨运费的情况下,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覃某陈述杨某尚欠其运输费25095元,与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可相互印证,其诉请杨某支付运输费250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覃某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因杨某未按约支付运输费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覃某和杨某没有明确约定运输费的支付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杨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覃某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覃某诉称其最后一次与杨某核算货款是2022年10月7日,故法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5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其中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5月4日(共208天)的逾期利息计算为522元,之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支付运输费25095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22元,之后以25095元为基数,按利率3.65%计算到债务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电子数据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本质特征是一种“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而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微信聊天产生的语音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语音通话等)是最常见的电子数据之一,电子数据能否采信是许多案件事实能否认定的关键。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到庭,无法当庭对证,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采信就起到关键作用。

本案原告称其为被告运输路面沥青,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的个人信息,经法院发函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核实,微信账号“wxid……2wi41”的注册姓名为杨某、注册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被告未出庭或书面答辩该微信存在被他人使用,有被剪辑、修改等情况,故法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所发的运费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认尚欠原告运费22095元,故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可,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费报酬。

对当事人而言,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具有可精确复制,在虚拟空间内快速传播,易于剪辑、修改的特点,且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u盘、硬盘等)中的电子信息,电子数据不易丢失、易于保存,更有利于当事人收集取证。

对法院而言,为查明案件事实,最大化的还原案件真相,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相关管理部门调取电子数据的原始信息,从源头上对其真实性予以论证。而当事人提交微信证据,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

1.主体问题。当事人所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要能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即应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

2.内容问题。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是真实和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只是截取某一段文字、图片或录音,要保持文字、语音、视频所表达的内容清晰、完整;

3.性质问题。转账交易应备注性质、用途,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非常常见,因此转账汇款前,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明确转账用途以及保留好转账记录。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如短信、借条、结算单等,能够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4.原始载体问题。庭审中,当事人应提交存储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能够登录本方微信账户,搜索对方账户、查询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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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by 陆孟珍 蒙祥俊

初审 by 周群

复审 by 陈燕

终审 by 韦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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