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谢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至10月,谢某因治疗疾病所需向孔某借款30万元,后逾期未归还。2015年2月,孔某起诉谢某归还借款,经法院调解,约定谢某应归还孔某借款本金30万元,款于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谢某应另行支付给孔某违约金4万元。到期后,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孔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谢某名下的房屋,并拟评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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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某认为,孔某起诉谢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并未起诉王某,谢某称借款用于治病却未能提供医疗发票,案涉债务是谢某个人债务。故起诉要求在执行谢某名下的房屋时保留属于王某的一半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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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谢某向孔某的借款发生在王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了谢某治病,属于谢某和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同时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孔某与谢某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谢某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的房屋是谢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谢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保留涉案房产一半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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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用于治病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在于认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对本条的释义,此处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这些都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上述案件,虽然借条没有王某的签字,但该笔借款的主要用于谢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支出,系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道德伦理的体现,在遭遇人生变故时,夫妻理应相互扶持、共渡难关,夫妻一方患有疾病需要接受治疗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借款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此时,法院一般会要求出借人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出借人不可能有借款人使用借款的具体明细,这无疑加大了出借人的举证难度。律师建议,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时,最好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署。若条件所限仅一方签署的,请势必要求其注明借款用途,否则将增加出借人举证难度以及该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