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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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是法律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为不同于成年人的特质而受到区别对待。在中国传统法律中,这不仅体现在儿童犯罪可以获得“请”、“减”、“赎”等特权,还体现在针对儿童的犯罪会受到严厉制裁。尤其是有清一代,法律不断以例文的形式丰富着有关儿童的规定,体现了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杀害儿童从重论处

中国传统法律对杀人罪进行了非常细致地分类,唐代就形成了“六杀”之说,即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也有学者总结为“七杀”,增加“劫杀”一类)

毫无疑问,在这些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中,情节最恶劣的当属谋杀。根据《大清律例·谋杀人律》,对于蓄意谋杀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凶犯,“造意者,斩(监候);从而加功者,绞(监候)。”

到了乾隆五十一年(1786),又在此基础上特别增添了被害人是儿童时的优先适用条例:凡是谋杀未满十岁幼孩的犯罪人,首犯拟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

也许有人会问:斩监候与斩立决不都是死刑么?难道差别仅在于一个是立刻拉出去砍了,另一个等到秋后处斩?

当然不是啦。监候犯的最大“优惠”,在于可能通过随后的秋审程序保得一条性命。秋审,是中国古代在“恤刑慎杀”理念的指导下形成的别具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以刑部为主导的三法司奉旨对地方奏报的监候案件复加详核,根据案情轻重将其分成“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大类。除了“情实”会被实际执行死刑外,其他形式皆可获得一线生机。而立决犯除非侥幸遇到大赦等法外之恩,注定要以命抵罪。二者轻重之差可见一斑。

此外,清人认为,在所有的谋杀案中,最最不能容忍的,是为了钱财而谋害人命的情形。《大清律例》的规定是:“其得财而杀死人命者,首犯与从而加功者,俱拟斩立决。”

嘉庆十四年(1809),四川省奏报了这样一起案件:罪犯人垂涎一名七岁幼童的银项圈,在他想方设法把项圈骗到手后,又担心孩子告诉家长,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凶残地将这名幼童按入水中溺毙。嘉庆帝览卷大怒,不仅按照既有规定判处斩立决,还下旨将凶手的脑袋挂在竹竿上示众。经过刑部的编纂,一条新的法律条文诞生了:“嗣后如有谋毙十岁以下幼孩之案,或系图财,或有因奸情事,俱着于斩决例加以枭示。”

至于“斗杀”的情形,清律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例文也并未区分被害人是儿童的情况。但在进入秋审程序后,因斗殴“致毙老人、幼孩之案,有欺凌情状者,俱应入情实”,这一规定相比于斗杀成人严苛得多。也就是说,在造成儿童死亡时,加害人更可能被实际执行死刑。

同理,对于情节更轻的“戏杀”、“误杀”案件,秋审条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系一时失手,并死由跌碰,并无争斗情形者,俱应列入可矜”,但“误杀妇女、幼孩者,俱应缓决。”

严惩针对儿童的性犯罪

《大清律例·犯奸律》对“和奸”、“刁奸”、“强奸”三种性犯罪所规定的一般性量刑标准是:“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所谓“和奸”,是指男女双方自愿通奸,处刑要轻得多,在当代中国则完全实现了非罪化。但是清律进一步补充道:“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也就是说,与未满十二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自愿,男方都按强奸论罪。而且,与“和奸”、“刁奸”不同,“强奸”只惩罚男性,不处置女性。“虽和同强”的规定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幼女的利益,现代法律亦对这一精神予以吸收。

在雍正至乾隆年间不断修订完善例文的过程中,十二岁以下的幼女又被划分为两个年龄阶段:十岁以下、十岁到十二岁。未满十岁的幼女受到法律最严格的保护,“奸未至十岁之幼女,应照定例斩决”,即便是在幼女表示“同意”的情形下,也“不得牵引虽和同强律拟绞监候”。这实际上是将所有与未满十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人都处以斩立决的节奏。

性侵年龄在十岁到十二岁之间的幼女,则分三种情况论处: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按照“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对于因强奸而致幼女死亡者,按照光棍例判处斩立决。

对了,《大清律例》关于幼女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男童。“犯奸律”第三条例文写道:“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如果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或幼童未遂,一经查实,发遣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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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拐卖儿童行为

在“略人略卖人律”中,清律对拐卖人口者的惩处,视被诱拐之人是否知情而定。如果犯罪人设计诱取或略卖不知情的良人为奴婢,不分首从及卖出与否,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略卖良人为妻妾或子孙,造意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被害人反抗而伤害被诱拐之人的,处绞监候;杀人者斩监候。被略卖之人作为纯粹的受害者,当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应护送回家与亲人团聚。

但如果被拐卖之人知情且心甘情愿地被卖掉,拐卖人口者的刑罚会轻一些,但被拐卖者也要承担一定的刑责。

在被拐卖的对象是妇女儿童时,情况又有所不同。清代例文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或典卖,或为妻妾子孙者,不分良人、奴婢、已卖、未卖,但诱取者,被诱之人若不知情,为首者拟绞监候,被诱之人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立绞;为从,应发宁古塔给穷披甲之人为奴者,照名例改遣之例问发。”拐卖儿童罪可至死,而且,“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此外,根据《名例律》,那些因犯流罪而被发遣的人犯,其妻妾应当跟从,子孙愿意跟随者亦准同行。如果正犯在流放地亡故,其妻儿可带其骸骨回归故里。人犯若是八旗子弟,妻子在其身故之后亦可申请携骸回旗。但因诱拐妇女儿童或协助迷拐小朋友而被判处流刑的旗人,即使他们在发遣地死亡,其妻儿也不准携骸回旗。

清代对拐卖儿童的打击不仅体现在严厉惩处卖方,对买方亦不轻纵。虽然奴隶买卖当时在一定限度内仍属合法,但如果买方对卖方略卖良人的行径知情,则与拐卖人口的人犯同罪,只有在罪已至死的情况下才能减一等处罚。牙保等中间人亦要承担减犯罪人一等的刑责。如果衙门番捕对诱拐人犯查拿不力,将会按照“缉盗逾限律”受到惩处。

限缩拟制亲属的身份特权

对儿童的伤害也可能来自家庭和最亲近的人,但这种侵害因为牵涉到“身份”问题而有些复杂。中国传统法饱受礼教浸润,子孙詈骂、殴打父母、祖父母可至极刑,但父母、祖父母因子孙违犯教令而将其殴杀甚至故杀,仅分别处以杖一百和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这当然于儿童保护不利,但我们尚可自我安慰,父母毕竟对子女有舐犊之情,真能痛下杀手的大概也是少数吧。

但那些既没有血缘关系、又有利益冲突,还与亲生父母享有同等法律特权的拟制亲属可就说不准了。嫡母、继母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此处可脑补宅斗剧一百部)

《大清律例·名例律》规定:“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虽然在其殴杀子孙时处刑比亲母高一等,但最重不过杖七十、徒一年半,只有在致令夫家绝嗣的情况下,才会被处以绞监候。

法律的轻纵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嫡母、继母凌虐幼孩的行径。为了遏制继母杀害丈夫前妻之子的恶性事件,雍正七年(1729)定例,凡在丈夫亡故之后,继母将前妻之子凌虐殴杀、故杀者,由继母所生爱子抵罪,拟绞监候。若因虐待导致前妻之子自尽,则将继母之子杖一百、流三千里。该条例的原意是借继母的亲生爱子来牵制其凌虐继子之心,不过……说好的一人做事一人当呢?于是在乾隆五年(1740),该条例被废除。

取代它的新条例规定,嫡母殴杀、故杀庶生之子,继母殴杀、故杀前妻之子,如果查明嫡母、继母平日对子女确实视如已出,而其子不孝,则依照亲生父母殴杀、故杀子孙律定罪,不必加等处理。若是子女并无违犯教令的情形而嫡母、继母非理殴杀、故杀,那么在丈夫还有其他子嗣的情况下加等定罪,如果其夫现在已无子嗣,则拟绞监候,听任其夫另行婚娶。在进入秋审程序后,若系殴杀,嫡母、继母俱入缓决;如系故杀,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

若嫡母、继母是为了替亲生儿子图霸家产或官职而将庶子或前妻之子杀害,一律拟绞监候,秋审时嫡母入于缓决,继母入于情实。应入缓决者,永远监禁;应入情实者,以命抵罪,即使遇到恩赦侥幸免予勾决,也须永远监禁,再遇赦亦不准减等。

如果嫡母、继母、嗣母是因为与他人通奸而将子女杀死灭口,不论其夫还有无子嗣,均拟绞监候。不过在秋审时,致夫绝嗣者入于情实,未绝嗣者则入缓决且永远监禁。

总之,中国传统社会将儿童视为“幼弱”,在“恤幼矜弱”理念的指导下,清代法律将更加具体、更贴近社会现实的例文与一般性的律文结合起来,对加害儿童的罪犯人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虽说加重刑罚不一定是保护儿童免受不法侵害的最佳方法,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必要的,是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