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牌照的保理商能否叙作商业保理业务(有争议)?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当前监管政策下,保理商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核发的保理牌照,没有保理牌照的保理商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但保理商超出经营范围,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其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7日,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英迈保理公司向异构科技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可循环保理预付款额度。之后,罗翼、王璐、吴平向英迈保理公司提供担保。

二、2017年12月14日,异构科技公司与烽火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烽火公司向异构科技公司订购价款720万元的货物。

三、2017年12月20日,异构科技公司将其对烽火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保理预付款为220万元,保理类型为隐蔽型保理。

四、2017年12月28日,英迈保理公司在扣除预付款利息及手续费后向异构科技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213.38万元。

五、2018年4月18日,异构科技公司向英迈保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到期付清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异构科技公司届期未还款,英迈保理公司起诉异构科技公司及其保证人。

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虽然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但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案涉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故案涉商业保理关系成立。异构科技公司不服上诉。

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真实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不影响商业保理关系的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没有保理牌照的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没有保理牌照也可以叙作商业保理业务。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英迈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本案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英迈保理公司提供了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关系证明文件,并在保理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可以依法认定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务中,绝大多数商业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这是否影响其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实施的商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商业保理公司没有牌照不影响从事保理业务。截至目前,我国银保监会尚未正式出台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不一定要有保理牌照,但其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商业保理的业务内容。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首张牌照落户江西,这意味着在金融监管日趋严格的大背景下,商业保理公司将面临着重新洗牌、“持照”经营的趋势。

2.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不得超过核定的经营范围。在保理的监管机构由商务部转变为银保监会后,银保监会出台的监管新规加大了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明确不得从事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活动。司法实践对保理商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保理商应当回归于保理主业,审慎触碰金融监管的红线。

3. 有执照商业保理公司的应对之策。在实务中,发现少数商业保理公司有支付的业务,在明确的监管规定尚未出台前,这部分保理商仍然可以凭着其执照继续从事相应的业务;预计未来将会出台更为明确、细致、详尽的监管规定,有执照的保理商也会进行合法转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已失效)

第三百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百三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7月1日)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风险自担,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保风险资产符合规定、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防范发生经营风险。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专门从事或者受托开展催收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1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
(三)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五)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有关工作的通知》(豫金发〔2020〕6号)

一、申请设立条件
在我省注册并开展相关业务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名称。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二)注册资本金。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性缴纳且来源真实合法。
(三)股东。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1.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须为企业法人,近3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海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财务状况良好,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
2.其他法人股东应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有充足的货币资金以满足出资需要;近2年内在市场监管、税务、海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四)从业人员。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五)经营范围。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六)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有关要求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异构科技公司主张英迈保理公司没有保理牌照,涉案《国内保理合同》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参照《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商业保理为非银行机构的保理商与供应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取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英迈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未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具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是判断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现英迈保理公司提供了异构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烽火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的交易关系证明文件,并在保理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648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英迈保理公司,可以依法认定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英迈保理公司与异构科技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英迈保理公司依约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因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异构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亦未在还款承诺函所述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英迈保理公司要求异构科技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英迈保理公司已扣除的期内利息和手续费,因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异构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异构科技有限公司、罗翼、王璐、吴平保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31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80号]


一、商业保理公司系经金融监管局批准设立的,且其营业范围包括国内保理、出口保理等保理服务的,据此应当认定具备叙作商业保理的资质,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终6431号]中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就本案而言,易通保理公司是经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该公司营业范围为国内保理,出口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易通保理公司具有经营国内保理业务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易通保理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不当,应予以纠正。涉案《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加盖有中恒公司、易通保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商业保理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其行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47584号]中认为,原告翰鑫保理公司系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曹伟作为民事主体,原告系从事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为“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且原告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商业规范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即系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理公司发放贷款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间系无效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从原告处所得借款予以返还。

三、商业保理公司虽然没有银监会批准的资质和牌照,但与融资方签订的融资服务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案例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荥兰酒业有限公司、王炜、李峰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终2947号]中,上诉人荥兰酒业公司称通华保理公司为其提供保理融资业务,但该项业务需要前置审批程序,由银监会批准并取得相关资质和牌照,方可进行保理融资业务。而通华保理公司并未取得上述许可且毫无资质,故案涉各类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法院认为,荥兰酒业公司与通华保公司签订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名为保理融资,实为借贷,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即便通华保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也非合同无效的理由。荥兰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商业保理公司向融资方因代为支付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融资方逾期未偿还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开联(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杨玉华、龚守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501号]中认为,开联公司为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龚守银为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蛋鸡养殖。开联公司与龚守银签订的《订单融资合作协议》及开联公司、龚守银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开联公司已依约代龚守银向正大公司支付了饲料货款,龚守银应依约向开联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利息,但龚守银未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开联公司要求龚守银支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开联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开联公司主张的罚息,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龚守银与杨玉华系夫妻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二人财产独立,故开联公司要求杨玉华就龚守银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运鹏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利荣成商贸有限公司、彭程、陈钰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70098号]中认为,原告金润公司与被告祥裕公司、信联公司共同签订《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424-11-2015-001)约定,信联公司为鲁通卡用户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及服务,并委托有保理资质的金润公司负责被告祥裕公司资信审查等工作,审查通过后根据被告祥裕公司选择的保付通产品类型提供相关服务,从而帮助被告祥裕公司优化管理流程、降低运营成本;信联公司通过委托有专业保理资质的原告为其提供对被告祥裕公司的信用风险管理、欠款催收及坏账担保等相关保理服务。涉案《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及附属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祥裕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祥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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