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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薪阶层,尤其是一二线城市的年轻人,买房买车等消费支出高,生活压力大,且其居住地点离工作地一般较远,几十公里也实属常见。为分摊成本,很多人开私家车上下班途中在顺风车平台接单顺道捎带同路人。这种有偿接客出行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能正常理赔吗?若保险公司拒赔诉至法院,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5日,万某就其自有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

2020年1月3日下班后,万某在嘀嗒出行平台上使用顺风车功能搭载乘客,该顺风单发生时间为18时20分,行程起点为阳光金融城,终点为蓝光COCO金沙。万某驾驶车辆行至美墅街与阳光街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正常情况下万某驾驶车辆从其工作地点至居住地点里程为15公里,若要前往乘客上车地点“阳光金融城”,则绕行1公里,里程共16公里,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美墅街至阳光街交叉路口”仍处于万某下班行程中。

万某就两车辆维修分别支付维修费25500元和16800元,随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改变车辆性质而未通知公司”为由拒绝赔付。万某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救援费40300元(已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川019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万某车辆维修费403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使用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首先,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车辆和从业者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审核程序;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

其次,从万某平日使用顺风车的习惯来看,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能体现出万某使用顺风车的目的在于分摊通勤成本而非营运。

最后,万某使用顺风车行驶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而并非进行网约车服务,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其苛以通知义务。

【裁判要旨】

万某驾驶私家车,在上下班途中用顺风车平台接单搭载乘客,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其使用顺风车搭载乘客系从事网约车活动,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 2023-08-2-333-004

审理法院及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494号(2021年2月8日)

【律师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一般也约定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该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保险标的(如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而且这种拒赔,属于法定拒赔,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关。

如,笔者代理保险公司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81097号案。法院认为,车辆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性质后,相较于非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驳回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诉请,该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和公众的一般认知相符。

但本案不同,万某只是在上下班途中选择共享的出行方式顺道接客,从车辆使用的时间、路线、频率及环境看,均在通勤行程内,并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看出,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目的在于营运,顺风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故,法院判决是合法且合理的。

【相关法律】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