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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网约车”已非常普遍,为人们出行提供很大便利。但是,有相当多网约车不具备营运资质,系非营运私家车,且保险也是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这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正常理赔吗?

【基本案情】

杨某驾驶轿车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口停车,车上乘员朱某在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陈某骑行的电动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并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当天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从事网约车业务。为此,陈某起诉杨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

【保险人辩称】

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该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福建高院提审后,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闽民再429号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某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本案中,杨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2-374-010

审理法院及案号:一审: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9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3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429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22日)

【律师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一般也约定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该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而且这种拒赔,属于法定拒赔,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无关。

笔者代理保险公司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的(2020)沪0115民初81097号案及由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的(2017)沪0110民初11975号案,法院均认为,车辆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性质后,相较于非营运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驳回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诉请。

【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