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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某集团公司高管座谈。

“检察官,集团公司已按照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我们的新管理系统上线后,对财务、人事等工作进行了全流程的监管,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现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你们的建议十分有针对性,太感谢了!”3月14日,当我回访一起挪用资金案的被害单位时,对方的答复让我倍感欣慰。

身为检察官,我们主动跨前一步,依法能动履职,不仅惩治了犯罪,也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王某于2015年2月入职某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公司的体检卡产品。2020年7月,王某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后又于2021年1月再次入职该公司,仍担任销售总监。在上述任职时间段内,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向客户销售公司的体检卡产品并收取钱款后,将其中的392万余元归个人使用。

2023年2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到我院审查起诉。我负责办理该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某多次说:“检察官,公安机关定我挪用资金422万余元,我坚决不认!”

是什么让他如此坚决?我仔细讯问,王某打开了话匣子:“我曾两次入职这家公司,前后两次担任的都是销售总监,为公司销售体检卡。第二次入职时,我有自己的团队,与公司签的合同和其他人员不一样,我和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作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拿的体检卡中,有30万元体检卡是我先买下来的,这钱应该扣除!”“我还打钱给公司高管,这钱都是用来买体检卡的,不就等于我把钱还给公司了吗?也应当给我扣除!”面对王某的辩解,我意识到案件或许另有隐情。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对证据重新作了梳理,针对关键证据,决定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王某是不是被害单位员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为了弄清这一点,我补充调取了王某在职时所有的劳动合同,并对他在职时的直属领导作笔录,证实他签署的是劳动合同,与其他员工并无不同,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一说;客户也一直认为王某系上海分公司员工而与其进行业务办理。补充调取的王某社保金缴纳情况等书证,也证实了他第二次入职时仍是公司员工。综上,补充证据充分证实了王某系上海分公司员工,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

这笔30万元该不该扣除?王某对其打给公司的30万元钱款一直有辩解,认为应予以扣除。这30万元直接关系到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还是“数额较大”,对应的刑期有很大差异。为了弄清事实,不枉不纵,我收集了相关书证,并与公司核实,最终证实该30万元确系王某支付给公司的体检卡钱款,应予扣除。

王某打给高管的钱究竟是借款还是其归还给公司的购卡钱?我又逐一给收款人补充笔录,要求说明与王某钱款往来的详细情况,并收集相关聊天记录等书证,进一步完善证据锁链。最终证实,该钱款是该高管和王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应扣除。

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证据材料又补充了整整4大本,案卷共达8本之多。通过自行补充侦查与引导侦查的充分融合,我们不断抽丝剥茧,迷雾渐渐散开,案件事实最终清晰地呈现在了我们眼前。

“经查证,第二次入职时,你是公司员工;你说30万元已经给了公司,这是事实,我们将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你说的给高管的钱款与本案无关,系个人借款,不予扣除。”通过我们的释法说理,王某终于改变了态度,“检察官,你说得有理有据,这次我认!谢谢你为我查清事实。”

2023年5月23日,我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王某提起公诉。今年2月,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得知判决结果,王某没有提出上诉。

“雷检察官,不是我一个人这么做,我们那儿都是这么干的。”案子办结了,但王某的这句话让我陷入了沉思,该案暴露出的管理问题在某集团公司是否也普遍存在呢?

为了让涉案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更好发展,我梳理了涉案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并在院领导的牵头下,邀请该公司高管来检察院座谈,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院领导又带队到某集团公司调研走访,积极寻找对策,最终我院向某集团公司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推行全流程数字化管理等措施。某集团公司高度重视,按期落实整改。为进一步落实检察建议,我再次回访,于是有了开头那一幕。

从办理一案到治理一片,从治罪到治罪和治理并重,我们不断深挖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根源,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溯源治理,护航企业健康发展。我想这就是“检察护企”的应有之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来不是一句空话,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是依法能动履职、服务大局的重要体现。接下来,我们将不断转变理念,知责于心、担责于身、履责于行,为企业行稳致远提供更加优质的检察服务。

(口述人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新闻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