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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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有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享受固定收益。如果实际履行中,一方承担了相应损失,另一方能继续主张按约定对方只享受固定收益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时,对合作开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经营风险分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了项目损失费用的情况进行了再审。

案件概述

合作开发协议:鸿卓公司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了《昭通师专温泉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教师宿舍及住户拆迁安置费用由鸿卓公司垫付,最终承担比例双方另行协商。

损失费用分担:双方在后续的协议中共同承担了拆迁安置造成的损失,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了65%,鸿卓公司承担了35%。

土地使用权纳入合作开发:由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遇到阻碍,双方签订多份协议,将昭通师专教师宿舍所占用地纳入合作开发范围,并对拆迁安置成本的承担份额作出了具体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尽管最初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经营风险的分担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发投资公司承担了项目发生的损失费用,这表明其对案涉项目共同承担了经营风险。

因此,鸿卓公司主张开发投资公司仅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观点,以及将一系列协议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借贷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合而来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强调了在合作开发协议中,即使最初未明确约定经营风险分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损失费用,都应视为共同承担了经营风险。这一判决对于理解和处理类似合作开发协议中的风险分担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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