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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时点与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隔时间较长,但该时点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无明显的起伏变化;加之当事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得到了较为适当的保障;且多数被征收人已经据此标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不宜简单因安置补偿时点问题否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880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樊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非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国有土地。二、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进行审查,无法认定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三、被申请人未经协商直接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四、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评估时点错误,违反了合理行政的比例原则。补偿决定书中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评估时点为2013年2月28日,但是被申请人实际征收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这期间房价不断上涨,评估时点的选择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实际价格,也无法保证再审申请人在征收后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五、二审法院并未审查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关于补偿决定书违法的关键问题。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宛区政房补决字(2017)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土地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且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未减损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问题。本案中,因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经协商确定评估机构,2017年3月5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与,采用随机的办法选定评估机构为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选定的过程由公证处进行公证。选定后,在征收区域内公布了选定结果,公示选定结果的过程亦进行了公证,公示期间再审申请人未对选定结果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认为选择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三、关于评估时点和补偿标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据此,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加之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得到了较为适当的保障,且多数被征收人已经据此标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故不宜简单因安置补偿时点问题否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征收补偿决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如对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 宁

(案例来源:鲁法行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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