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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男,1984年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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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赵某返还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77,522.92元;

2、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50,152.80元。

事实和理由:

赵某原系腾讯公司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因赵某辞职而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赵某在离职之日起24个月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违约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总额。

双方另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竞业限制通知书》,约定赵某的竞业限制期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米哈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赵某离职后,腾讯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赵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米哈游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哈游公司)工作,该公司是双方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不得服务的公司,赵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腾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赵某辩称:

不同意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某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赵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入职的系与腾讯公司无竞争关系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也实际为A公司提供劳动。赵某如约履行了竞业限制期限内的报告义务,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腾讯公司主张赵某在为米哈游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便赵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腾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于2020年2月14日至腾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从事新体验与技术部工作。

该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一)赵某在任职期间可能接触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对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是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腾讯公司核心财产,赵某任职的职务对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的业务发展有重大影响……腾讯公司及其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子游戏……(三)赵某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腾讯公司的保密规章和制度,履行与本人职务和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腾讯公司保密规章制度中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赵某亦应本着谨慎和负责的态度,严格保守本人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或本人持有的属于腾讯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腾讯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四)……2、不论赵某因何种原因从腾讯公司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赵某不得与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网易、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4、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赵某满足竞业限制各项约定且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的前提下,腾讯公司按月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标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赵某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6、赵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立即与腾讯公司及腾讯其他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约定,同时赵某还应向腾讯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腾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腾讯公司经济损失的,赵某还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7、赵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赵某同意,在赵某任职期间内或竞业限制期内,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书面通知赵某调整竞业限制期限,赵某的竞业限制期间以腾讯公司最后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为准。

2021年3月12日,赵某向腾讯公司提出辞职。腾讯公司向赵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期为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阿里巴巴、百度、网易、字节跳动(今日头条)、米哈游、莉莉丝、叠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赵某于2021年3月25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21年4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赵某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腾讯公司发送《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赵某在“工作内容及岗位”处填写“创业”,“社会保险缴纳/个税申报单位”处填写“上海A有限公司”。

2021年4月起,腾讯公司每月月底按23,126.91元/月的标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赵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分别为19,901.53元、19,901.53元、19,901.53元、19,901.52元、19,901.53元、19,192.55元、19,095.18元、22,583.10元、22,565.34元、21,314.22元、21,314.22元。

另查明,A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淘[(2022)沪0104民初8305号案件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315号2幢(金山嘴工业区经济园区)。

赵某与A公司签有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起,A公司为赵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为赵某缴纳了该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记录显示2021年5月起A公司申报收入为65,000元/月,2021年11月起为120,000元/月,2022年1月至4月A公司每月申报收入为294,882元、120,000元、149,211.83元、122,000元,另于2022年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660,000元。

再查明,法院在(2022)沪0104民初8305号原告腾讯公司诉被告李淘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查明:A公司名下持有车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新能量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在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19号光启园四期(以下简称光启园四期)地下停车场有大量进出记录,进入时间大多为工作日9时或10时左右、出去时间大多为工作日18时之后,中午12时至13时期间亦有大量进出记录。光启园四期由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物业管理。B公司处登记沪AXXXX**车辆为“固定车”,车主姓名为“石琳”。

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B公司处调查。B公司向法院陈述:光启园四期共有两幢楼,其中1号楼由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租,2号楼由案外一家公司承租,地下停车场供上述两家公司使用,如有访客可临时停放,沪AXXXX**车辆为月租车,现无法找到当时办理手续的材料,无法确定由上述两家公司中的哪家公司办理。

还查明,C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19号1号楼。

XX股份公司股东为罗某、蔡某、刘某、杭州D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19号1号楼。

米哈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监事为刘某。2021年度报告载明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519号1号楼。米哈游公司享有“米哈游崩坏3游戏软件”的软件著作权。

2022年7月11日,腾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赵某:1.返还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77,522.92元;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850,152.80元。202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腾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腾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通知书》《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离职证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电子邮件、个人所得税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网页截屏、(2022)沪0104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腾讯公司还向法院提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193号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移动公证”APP应用软件中的9个录像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据取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8日、7月29日每日10时15分左右,取证设备GPS参考定位分别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苍梧路、虹漕路。腾讯公司表示拍摄地点为光启园四期,录像内出现的短发戴口罩男子即为赵某,赵某在工作时间进入光启园四期1号楼,即米哈游公司所在地,可证明其实际在为米哈游公司工作。

赵某表示,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并非对整个视频的真实性所做的公证,而是对提供的视频已上传至APP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存储内容的一个完整性、清晰性、真实性,公证书所公证的视频内容没有公证的效力;作为视频证据,腾讯公司应提供视频的原始拍摄载体以及拍摄人员的信息;赵某未入职米哈游公司,视频内的男子并非赵某,视频内男子进入的场所也看不出系米哈游公司所在的大楼,且在大楼附近走动也不能证明系在该处工作,腾讯公司跟拍偷拍的行为侵犯了被拍摄者的隐私,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被采纳;腾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视频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赵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赵某在庭前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A公司聘用其主要从事3D特效工作,每月税前工资标准为65,000元。赵某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核对时,劳动合同原件的工资标准处为“空白”,且骑缝章无法衔接。

腾讯公司另提供了赵某在仲裁庭审理中提供的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A公司聘用其主要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每月税前工资标准为65,000元。

关于A公司的经营情况,赵某表示A公司原在共享办公的地方办公,灵活办公,后受疫情影响很长一段时间都在家办公,A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赵某担任项目经理,上级领导诉讼代理人不清楚。

法院结合上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要求赵某到庭接受询问和核实视频人员是否其系本人。赵某予以拒绝。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系腾讯公司原技术开发人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赵某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赵某主张其并非“两高一密”人员,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应根据腾讯公司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即2021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赵某主张在腾讯公司离职后至A公司工作,但其在仲裁时提供的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上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法院在(2022)沪0104民初8305号原告腾讯公司诉被告李淘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查明:A公司名下持有车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新能量汽车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在光启园四期物业公司处登记为“固定车”,而该处仅有两幢楼,其中1号楼为米哈游公司的关联公司租赁,也系米哈游公司在2021年度报告中载明的企业通信地址。从上述信息来看,A公司与米哈游公司亦有一定的关联。腾讯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193号公证书公证的9个录像文件显示拍摄对象在工作日工作时间进入米哈游公司通讯地址所在的大楼,赵某虽对录像文件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录像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法院基于审理需要要求赵某出庭接受询问及核实时,赵某予以拒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录像中出现的人员系赵某。综上,赵某主张的用人单位A公司与米哈游公司有所关联,而赵某本人又频繁在工作时间进入米哈游公司所在大楼,腾讯公司主张赵某实际在为米哈游公司工作,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腾讯公司向赵某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已明确与腾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米哈游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米哈游公司也确系“米哈游崩坏3游戏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米哈游公司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腾讯公司主张赵某离职后为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劳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赵某应根据约定返还违约期间腾讯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公证书公证的录像显示赵某最早进入米哈游公司办公大楼的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腾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赵某有为米哈游公司工作,故法院认定该日起赵某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该日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腾讯公司主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某实际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经法院核算,赵某应返还腾讯公司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92,101.50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赵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赵某抗辩违约金过高。但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的补偿金,系对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进行的补偿,用以消弭再就业被限制的不便利性及填平工资性收入可能存在的损失,而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劳动者违反约定从事竞业行为本身就应承担的责任,旨在通过责任约定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在同行业竞争力可能的下滑等消极影响进行固定,二者对价不同,并不存在直接联系。赵某至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处工作,势必使腾讯公司的商业秘密遭受侵害而造成利益损失,且难以估量。赵某虽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至米哈游公司等工作,每月仍领取金额不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主观恶意。结合赵某的收入水平,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畸高,违约金不存在应调整的情形。腾讯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50,152.8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4月16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92,101.50元;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850,1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