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谢某1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谢某某。被继承人谢某1于2021年6月9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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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0元,利息134000+80400=214,400元,合计88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某、贾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两名证人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谢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因其仅能提交借条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单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继承人谢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并非简单的否定借款关系,如被告有异议提出抗辩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所述借款人被继承人谢某1已经去世,无法对原告主张债权提出异议进行抗辩。被告作为继承人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如果要求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承担异议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显然不公平,故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审理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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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自述系2011年向被继承人借款70余万元,被继承人2018年才出具借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期间向被继承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原告自述事实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和被继承人谢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谢某1向其借款未还,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贾某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部分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曾某某对查清本案事实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

未向上诉人明示申请追加曾某某为第三人,更应该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以谢某1借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某、贾某某、谢某某偿还借款,其主张的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虽然申请追加曾某某为被告,但是李某某申请追加曾某某为被告的理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曾某某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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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