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案例一A机械部与B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二A厂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三A公司与保险公司、第三人B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胡某等人与A物流公司、邓某、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A融资公司与B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保险公司与缪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七A公司与B厂、徐某忠、徐某、周某军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八A银行与张某、B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九G公司与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十J公司管理人与蒋某、沈某某及甲银行别除权纠纷案

案例一

A机械部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

F公司、G公司、H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与出票人、承兑人签署线下兑付协议并将票据流转给承兑人,应视为票据持有人与出票人、承兑人形成了新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票据持有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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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7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向C公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承兑人为B公司。后C公司将上述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后手分别为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A机械部。上述票据到期后,A机械部与B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案涉票据协商一致同意由B公司以分期方式向A机械部兑付票据:于协议签订后,A机械部选择线下提示付款,B公司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期支付,支付日期为首笔款项支付日后第1、2个月。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向A机械部支付了8万元,A机械部将票据流转至B公司,目前票据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后因B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12万元款项,A机械部遂诉至法院,要求所有票据前手及承兑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向A机械部支付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A机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苏02民终77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但在本案中,最终持票人A机械部在涉案票据到期后选择与出票人即承兑人B公司签订线下兑付协议并已将票据流转给B公司,现票据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由此A机械部因不持有涉案票据故已无法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各个前手基于票据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已经终结,A机械部对涉案票据享有的利益已经转为其与承兑人B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由B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意义】

目前,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大量以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兑付不能的情况。在此情形下,部分出票人、承兑人通过与持票人达成线下分期付款协议的方式以减缓票据兑付压力。但在实践中,持票人选择该种兑付方式后,若出现出票人、承兑人不按约履行的情形,则可能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因出票人、承兑人选择该种方式兑付时往往会要求持票人在签署协议后在票据系统中将相应票据流转给承兑人,原持票人将就此丧失对票据的持有,而票据在系统中也将显示为已结清状态,原持票人将无法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拒绝兑付后应该在充分了解承兑人及票据前手的履行能力后慎重选择权利救济方式。

撰稿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林双

案例二

A厂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票据被拒付,卖方仍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货款。买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只有持票人(卖方)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买方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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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厂和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2年1月29日,B公司向A厂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承兑人为C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上载有“该承兑到期后,如无法正常进账,由我公司给进账公司支付等额资金”,B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书写。后A厂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于D公司,D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10月8日,A厂向D公司支付10万元。后A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苏0206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B公司支付A厂款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B公司和A厂都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因履行与A厂之间的付款义务,向A厂背书转让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A厂向其后手D公司背书转让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D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显示 “拒绝签收”,可以认定诉争票据被拒付。A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D公司支付了10万元。首先,B公司向A厂支付该汇票,目的在于支付货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而该张汇票并没有实现其支付功能,即没有实际产生偿付货款的效果,因此不能认定B公司对A厂的买卖合同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B公司与A厂未约定支付方式为汇票付款,且B公司在支付汇票时也承诺若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由其支付等额资金。因此,在汇票未能兑付,没有实现支付功能的情况下,B公司仍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抗辩A厂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票据法中的票据追索权并非排他性的权利,并非限制当事人只能行使票据权利。A厂向其后手支付款项后,有权选择基于票据追索权或买卖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前手即B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A厂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B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负有向A厂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手段,A厂明确向B公司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款项给付义务,应当尊重A厂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裁判意义】

票据的支付效果并不完全等于货币的支付效果。买方使用一定金额的票据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只有足额付款后才完成票据金额的货款支付义务。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关系并不排斥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享有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权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二者可择一行使,但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提起诉讼的,一般需符合以下条件:1.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取得拒付证明,且被拒付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持票人;2.持票人与直接前手未约定“交付票据即视为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持票人不再享有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条款;3.为避免债权人对合同债权及票据款项双重占有,法院一般在直接前手履行义务后,要求将被拒绝兑付的汇票返还给直接前手。

撰稿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钱晓晨

案例三

A公司与保险公司、第三人B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仅约定总包单位为被保险人,但合法分包单位系保费实际缴纳主体,在施工中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并以期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或报酬,对保险标的——建筑工程具有保险利益,系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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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日,B公司中标608省道无锡鼋头渚至南泉互通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后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B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K5+235至k14+400段分包给A公司施工。2019年11月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总承建商B公司,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部分记载: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11月6日05时53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N116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天无锡疗养院路口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山水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5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公司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周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公司共计赔付周某750945.49元。

【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苏02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赔付A公司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A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A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方承建了608省道无锡鼋头渚至南泉互通段公路路面改造工程K5+235至k14+400段,投入了设备、材料、人工等承包,并以期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取相应工程款或报酬。其对案涉工程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举证的赔偿确认书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B公司及其关联方,保险公司亦已赔付10万元保险金给A公司,亦可佐证保险公司认可A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又因保险单明确记载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赔付10万元,其还应支付剩余保险金40万元。

【裁判意义】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最常见的工程保险,因为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大部分裸露于风险中,施工周期较长,特别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分包或转包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争议往往错综复杂。总包单位作为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但保费实际由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交纳。发生保险事故后,通常系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但有的保险公司会以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撰稿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贺锡霞

案例四

胡某等人与A物流公司、邓某、B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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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系A物流公司员工,A物流公司为自己名下20多辆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A物流公司对该公司的车辆大部分进行改装,加装了车厢尾板,但并未告知B保险公司。邓某在随后的运输货物过程中将公司其中一辆货车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打开车厢尾板装载货物时,遇胡某甲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货车尾板,导致胡某甲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等人作为胡某甲的继承人要求各被告赔偿。B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违规加装尾板造成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情形系免责事由,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A物流公司认为加装的尾板系合格产品,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苏0206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一、B保险公司赔偿胡某等人18万元;二、B保险公司返还A物流公司1147.87元;三、A物流公司赔偿胡某等人799047.2元;四、驳回胡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苏02民终5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B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理由如下: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有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下B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B保险公司已举证其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可以作为合同内容并对双方产生效力。案涉车辆加装尾板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和登记,本案交通事故正是由于该尾板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可认定为符合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裁判意义】

物流已然成为现代社会中人们工作、生活离不开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流行业也因此成为新兴的朝阳产业,然而对于物流行业的规范也应当及时跟进,这样才能促进物流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本案即通过一个鲜活的案例,时刻提醒物流公司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处处将安全生产这一原则落到实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A物流公司在改装货车,为货车加装尾板后,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加装尾板的安全性、合格性等进行核验并登记,已经违反了《道路安全法》中“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禁止性规定,大大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同时B保险公司举证相应的免责条款在文字上做了加黑加粗处理,且该擅自改装的免责事由系上述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B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法院予以支持。A物流公司擅自将货车加装尾板,并在未纳入相关监管体系的情况下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给不特定的大众造成人身、财产威胁,不应得以提倡和支持。

撰稿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顾杰

案例五

A融资公司与B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在保理合同中对追索权上限进行合法有效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否定该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的性质,保理人仍有权依法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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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融资公司与B公司陆续签订32份《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双方约定:基于B公司与电信公司开展的针对个人租户的信用租机项目进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B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转让给A融资公司,A融资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融资年利率为7%,均从发放之日起计息;由B公司代收应收租赁款,并及时付至A融资公司指定账户;若承租人不能按约足额偿付应付租赁款,A融资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追索权最大值为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总额的11%;“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定义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应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偿付给B公司的应收租赁款。因B公司未足额付款,A融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保理款本息余款,并承担律师费损失。B公司辩称,因双方对追索权上限进行了约定,不能适用民法典有关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规定,A融资公司应当承担因承租人违约无法回收应收租赁款的部分风险,无权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请求驳回A融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融资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5258499.15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25万元,合计5508499.15元;二、驳回A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苏02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对追索权上限的约定有效,但该约定不能否定案涉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保理的合同性质。根据民法典规定和双方约定,A融资公司有权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B公司转让的应收租赁款债权金额明显高于保理融资金额,A融资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并未损害B公司权益。并且,A融资公司主张之保理本息余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之追索权上限即应收租赁款转让总额62631889.92元的11%,B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支付保理融资款本息余额并承担A融资公司律师费损失。

【裁判意义】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合同类型,随着保理业的发展,业务类型多样,保理业务主体针对具体需要进行独特性的约定,司法实践尚需不断探索。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其他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条款含义。文义理解应遵循诚信原则,并符合合同目的。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人交易目的为回收保理款、获得收益,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目的为更早获得流通资金。双方约定追索权上限,是在缔结合同时对实现债权的风险进行预估后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但以常理推断,保理人不可能将自己置于无法回收保理款本金的境地。并且,本案应收账款债权人获得保理融资款后,实际回收的租赁款已超过应付保理人的本息,按约还本付息并不损害其利益。

撰稿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骆文文

案例六

保险公司与缪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为其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之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以赔付的保险金为限,保险公司就代偿的保险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旨不符,对于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在履行保证保险赔付义务之后,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可酌定按照保险公司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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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向A银行借款90万元,并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立即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若投保人未及时偿还理赔款,则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外,缪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向缪某追偿,缪某并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后缪某未按期还款,保险公司向A银行履行理赔义务后要求缪某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以不动产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苏021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一、缪某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920595.69元及违约金(以92059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缪某赔偿保险公司律师费损失36824元;三、就缪某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及缪某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有权以缪某名下不动产优先受偿;四、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缪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2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缪某支付保险公司代偿款920595.69元及利息损失(以92059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履行保证保险保险金赔付义务之后,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以赔付的保险金为限,即920595.69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就代偿的保险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与《保险法》前述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旨不符,对其主张的过高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在履行保证保险赔付义务之后,客观上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酌定按照保险公司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判意义】

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而不能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不论是基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还是基于保证保险的担保功能而依约向债务人追偿,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均不能超出其垫付的赔偿款本息范围。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可以支持。

撰稿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王苁苁

案例七

A公司与B厂、徐某忠、徐某、周某军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需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不能以个人身份为该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即使该投资人作为保证人在该企业对外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认定该投资人为保证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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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某银行与A公司、徐某忠、周某军、徐某、王某林、王某、周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七位主体为B厂在某银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徐某忠为该厂投资人。贷款到期后,因B厂未偿还贷款,保证人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B厂代偿528556.21元及利息。现A公司要求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同时提出徐某忠不是保证人,本案保证人共六位,故向各保证人追偿比例为六分之一而非七分之一。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苏0282民初10609号民事判决:一、B厂归还A公司代偿款528556.21元及利息;二、徐某忠对B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某军、徐某对B厂、徐某忠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徐某忠作为B厂的投资人,应当对B厂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忠本身即为债务人,不能因其在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就此改变其债务人身份,故本案中保证人应为六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六位连带共同保证人间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配保证责任,即各保证人间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六分之一清偿责任。

【裁判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将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首要责任为“代为清偿”,即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其责任的核心实质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约时,由保证人为债权人实现财产权利提供保障。同时保证人对债务人而言,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主张权利。故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出发,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保证人又是债务人,这和担保制度的体系不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资产投资该企业,自负盈亏,同时需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即是该投资人的对外债务,相对债权人而言,该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为同一责任主体,均为债务人。故当该投资人以保证人身份对该独资企业对外债务签订保证合同时,该投资人的身份仍是债务人而非保证人。该案例的裁判规则厘清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也有利于从立法本意出发,实质性维护债权人利益。

撰稿人: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 刘超

案例八

A银行与张某、B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动产预告抵押登记效力需综合不动产是否取得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登记财产与首次登记情况是否一致、预告登记时效等情形判断认定。对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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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张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A银行贷款50万元,张某以在B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B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后因张某自身经济困难,贷款发生逾期且B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A银行将张某与B房地产公司诉至江阴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余元, A银行有权以张某名下房屋优先受偿,B房地产公司为张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张某向B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为期房,房屋尚未交付完工,故B房地产公司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苏028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归还A银行贷款本金441378.84元及利息18459.64元、罚息260.22元、复利544.49元;二、B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三、驳回A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名下预抵押房屋系向B房地产公司购买,尚未竣工验收,B房地产公司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此,法院对于A银行要求以张某名下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抵押预告登记是房屋预售按揭贷款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其目的在于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或者债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为保证自身权利,根据实践情况,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对开发商而言,应当及时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并敦促银行及时会同购房者办理抵押登记,及时终止其对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对金融机构来说,借款人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而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金融机构应与开发商保持联系,掌握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情况,及时督促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避免因怠于履行抵押登记义务,丧失要求开发商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

撰稿人:江阴市人民法院 金叶锋 毕斯胤

案例九

G公司与夏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委托中介公司开展金融助贷活动,且双方约定由金融机构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中介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的,借款人有权主张将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费用作为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还款进行扣除。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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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夏某、刘某与G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夏某、刘某向G公司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等额本息。夏某、刘某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G公司按约向夏某发放贷款80万元。夏某收到借款之后,随即向中介F公司员工鲍某转账72933.36元(第一期还款本息23333.36元和其他费用49600元)。后夏某、刘某于2019年2月开始逾期未还,并逐渐未再归还。现夏某、刘某结欠借款本金566675.72元及逾期违约金。

另外,G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F公司在合作地域范围内协助G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潜在借款人。…除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或违约金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外,F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F公司提供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有权收取固定合作机构服务费”。

因夏某、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G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夏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66675.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31900元,并对夏某、刘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苏0211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一、夏某、刘某归还G公司借款本金566675.7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67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夏某、刘某赔偿律师费损失31900元;三、G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夏某、刘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苏02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夏某、刘某归还G公司借款本金316041.45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根据借款本金的减少而对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夏某、刘某在收到借款当日转账给鲍某的72933.36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关于23333.36元,G公司认可系F公司员工鲍某代为收取第一期借款本息,该23333.36元应当作为砍头息扣除。关于49600元,根据《合作协议》:“F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F公司提供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有权收取固定合作机构服务费”,F公司无权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名义的费用,F公司向G公司提供《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应当由G公司支付。F公司并无收取49600元的合同依据。因此,该49600元亦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

【裁判意义】

金融活动中经常会有金融助贷机构的身影,金融助贷机构的主要工作是为金融机构推销金融产品、帮助寻找潜在市场客户,以此增加金融机构的市场交易机会。实践中,部分金融助贷机构在与金融机构约定收取固定服务费、且禁止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借款合同约定之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以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增加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对此应当进行否定评价,对于金融助贷机构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依据收取的费用,应当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扣除相应的本息,以此规范金融助贷机构的助贷行为,降低用款人资金成本,有利于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市场。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

案例十

J公司管理人与蒋某、沈某某及甲银行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预售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系该抵押预告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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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25日,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约定:蒋某、沈某某向J公司预购商铺1套,价格3175209元,其中首付款1588209元、贷款1587000元。合同订立后,J公司借用蒋某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将自行转入该借记卡内的1588209元转至J公司,用于支付蒋某按约应支付的首付款。J公司在具备提供相关资料供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时并未向蒋某、沈某某提供,也未能交付商铺。

蒋某、沈某某另向甲银行贷款1587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蒋某、沈某某将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J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于2012年6月1日汇至J公司账户。J公司每月以蒋某名义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后J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银行诉至南长法院,南长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判决蒋某、沈某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9月14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受理J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申报期间,甲银行向J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其对前述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J公司管理人认为,J公司和蒋某、沈某某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并无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真实履行,抵押预告登记不可能转为正式抵押登记,故对甲银行主张就案涉商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2021年10月11日,J公司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注销备案登记。甲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蒋某、沈某某自认其并无购买店铺意愿,是J公司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以及公司资金需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所有购房、贷款材料及银行卡均由J公司掌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苏0213民初1098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J公司与蒋某、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注销备案登记;三、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甲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苏02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甲银行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商铺的抵押预告登记不存在失效情形,应当认定甲银行就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截至本案诉讼,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仍未变更登记至抵押人蒋某、沈某某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失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案涉商铺已办理初始登记即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财产不一致的情形,更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情形,此时应当支持甲银行对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案涉商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第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此时蒋某、沈某某无权再主张将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甲银行的抵押预告登记将无法转为抵押本登记,但是并无证据证明甲银行在接受抵押担保、发放贷款过程中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甲银行系案涉商铺抵押预告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裁判意义】

我国目前房地产开发模式主要以期房销售为主,购房人购买期房的同时,将开发商预售的期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办理房屋贷款,但是因为借款时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所以银行只能对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等待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再将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部分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因为资金短缺,所以通过与亲朋好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但是实际上并不会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房屋建成之后将房屋向购房人交付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时银行的抵押预告登记不可能转为正式登记。又因为银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属于抵押预告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属于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直接主张抵押权,即此时法律拟制抵押预告登记具备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

撰稿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迪金

来源:无锡中院金融庭

编辑:赵伟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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