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受涉嫌虚开税票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我作为天津四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了有罪或无罪辩护的委托代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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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法律规定。这是与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根本区别。从委托代理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可以看出,委托诉讼代理的性质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影响到公共利益,否则对此不应予以限制(见人民法院网2014年8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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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什么是法律规定有关团体推荐的人?在该文中也作出了详细表述:“社会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如: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社会公益团体等。可见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为特定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但其本身不能以团体的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依法成立的天津四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为李某推荐诉讼代理人。但当李某的委托手续和天津四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推荐函被送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时,却被法官张某告知不符合代理规定,让人想不明白的是,除了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外,难道该院还有什么不公开的隐性规定?

法律的原则应当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不是无视委托人和受托人合法的委托合同,枉法干涉当事人的委托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