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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的“三无企业”,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通常是指“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的债务人企业。学界与实务界亦有观点将“三无”定义为“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或是“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

我们认为,三无企业最核心的特征应当是无账册和无财产,其中无财产导致三无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无账册导致三无企业无法清算。而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资本金是否实缴成为清算资产的获取来源的一线生机。尽管无论是否为“三无企业”,注册资本金是否实缴均为清算组或管理人重点核查的内容。但是对于“三无企业”而言,无疑应当更加重视、更加详实地履行核查义务。

一、股东出资义务未完成

我国施行注册资金认缴制已经多年,现实中很多破产企业也都存在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全部或部分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况。无论是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抑或是进行破产清算,都将会导致公司走向注销,使得公司这一商事主体不复存在,若在此该前提下,仍旧坚持保障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尤其是三无企业将会对债权人带来巨大损害。

Ø《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清算组或管理人追缴出资义务

管理人有义务向出资尚未到位的股东追缴出资,由此可以增加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能力。

Ø《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中,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或请求法院通过执行系统查询企业的银行基本户信息,调取银行流水后,若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存在抽逃出资可能的,将进一步采取措施追索。如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且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清算组或管理人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索相关股东补足出资。比较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两个:

(1)申请人垫付费用

债务人系三无企业,需书面要求申请人垫付清算费用,向申请人清晰、详细得说明情况与后果以便其作出决定。通常情况下由申请人予以垫付该笔费用。另外,对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清算组应按照申报债权金额预留分配额,待债权确定或条件成就后,再行向债权人分配。

(2)股东联络困难

由于三无企业经营大多早已结束,申请人方又不掌握公司资料,股东联络是一个难题,实务中也经常发生:1)自然人股东经清算组联系后出现,但其当时持股系有历史原因,不甚了解强制清算程序,对清算程序有抵触;2)对于法人股东,公司本身已无法联系,但其股东往往是大型国有企业,从清算组尽责角度,必须联系其股东了解相关情况,但其股东往往也不掌握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之有些企业的开立年代久远,核实需要时间,这一类案件的工作时间会被进一步拉长。

三、清算组或管理人审慎核查义务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清算组或管理人在进行核查时,还是不能完全信任在企业信用信息网、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络渠道获取的信息,尤其在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成立的公司,由于企业年报由其自行填报并公示,故网上显示的注册资本实缴信息很容易存在偏差。另外,尽管三无企业存在无账册的情形,但是公司工商内档、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材料还是具备的,应当对此类材料进行查阅与核实。因此,清算组或管理人在进行核查过程中,以公司材料为基,网络核查为础,全面查阅、谨慎核查,确保债权人权益能够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