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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环节,也是保障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不产生效益却依然占据社会资源的“僵尸企业”,因此公权力强制介入公司清算程序来打破僵局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意义。但是,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强势的公权力介入应当慎重且有度,因此本文基于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要点予以梳理。

一、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条件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申请人条件: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2)公司无法正常自行清算:

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

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上述条件需要同事满足,否则法院都将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即:

(1)申请人不适格:包括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存疑;

(2)被申请人是否解散。如果公司正在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名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将不被受理;如果公司虽处于僵局状态但尚未解散的,当事人应先行提起司法强制解散之诉,而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清算。

二、清算组成员的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

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三、强制清算程序的特殊情况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一般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先制作清算方案,报法院裁定确认后执行,然后再制作清算报告,报法院确认后终结清算程序。但是,鉴于“三无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28、29条,实践中清算组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其一,如清算组无法接管到任何财产或文件,直接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并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其二,如可以接管企业的部分财产及文件,清算组仍需继续开展清算工作,对于已经查明的企业财产根据现有的帐册进行清偿。若现有资产无法清偿现有负债,不需要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清算组应当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三个要点虽然涉及公司强制清算问题的不同方面、不同主体、不同阶段,但是他们都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与实施的谨慎,对私法自治的保障与维护。但是,同时也需要关注基于此在实践中带来的立案难、实施难的问题,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发挥其作用,将相关利害人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立法与实践都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与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