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借村委自治会议实施征收行为不合适

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过程中,市县政府为了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假以村委之名义对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实施所谓的强拆行为,从而避免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案件中,如果拆除村民房屋的实施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也就是在外观上表现为村委,但实际上系市县政府的委托机构,并非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的自治自决行为,此种情况下,依据最高院的判决结论,不能假借村委之名义实施强拆行为,从而仅仅因为实施主体系村委会实施来否定职权主体市县政府的委托行为,进而否定市县政府的被告资格问题,对于中院、省高院的类似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律师就最新最高院的判决结论来给大家简单做一些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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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

袁大果(化名)系石家庄沙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由于石家庄市南二环工程需要途径该村,因此需要对该项目沿线的房屋实施拆除,案件当事人袁大果的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本案中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村委依据该村决议对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2天之内拆除,否则村委将实施强拆,由于袁大果未自行拆除房屋,后村委对其实施了强拆。

袁大果认为村委的强拆行为违法,而且认为村委实施的强拆行为系在上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因此决定以管委会、镇政府为被告起诉确认违法并且赔偿。石家庄市中院以袁大果仅仅提供了管委会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的照片为依据认为强拆行为是两级政府所为不具有事实依据,因为在现场并不能证明是两级政府在实施具体,而且村委会也认定强拆行为系他自己所为,跟两级政府无关,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大果以两级政府为被告并赔偿的请求。袁大果不服上诉省高院,作为二审上诉人依法上诉,省高院维持中院判决,袁大果始终坚持维权,相信法律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本案,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指定河北省高院再审本院,并在裁定书认为两级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要侵权赔偿袁大果房屋损失。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史主任评析

我们村民从中要得知这个房屋拆除行为一定要具体分析其本质,就拆除事项做具体分析,拆除房屋的具体动因是什么,从而结合全案来进行分析强拆行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的,还是本质上属于职权主体市县政府的委托行为,仅以村委的名义进行组织实施。如果属于后者,则不能就此否定委托行政机关的被告资格,仅仅承认村委的被告资格,从而认定其强拆行为的后果由村委承担,这种地方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是要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