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武清,一男子在成都谈生意时,连续2天被盗刷5笔共计257万元。10天后男子报警并挂失。4个多月后银行赔偿男子208万元,但最后一笔银行却拒绝赔偿,理由是男子隔了10天才报警、银行已发过短信提醒、男子未保管好密码等。但法院却这样判。姬先生是生意人,2019年11月份时,姬先生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于收取客户的货款。
为了保证万无一失,此卡姬先生并未绑定任何支付平台,且平时也不会拿来刷卡消费使用。 2023年3月份,姬先生带着这张银行卡与妻子一起到四川成都出差时,卡上的余额有283万余元。3月26日,姬先生的银行卡分三次分别被盗刷499985元、489996元、489996元; 3月27日,又两次被盗刷499986元、599985元。4月5日,姬先生发现257万元巨款被盗刷后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得出以下结论:银行未曾丢失、盗刷地点为广东、被盗刷时姬先生与妻子在成都某宾馆住宿(有宾馆录像视频等为证)。8月31日,银行赔偿姬先生208万余元尚欠489996元未给付,姬先生多次讨要无果后告上法庭,姬先生认为: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经公安机关调查,其银行卡系被盗刷非其本人操作,银行管理系统的瑕疵造成其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复制后,巨额存款被盗刷,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另外,其将存款存入银行处,在支取此款时银行有随时提供的义务。现银行不能向其提供款项供其使用,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姬先生主张盗刷发生在3月26日、27日,可其却时隔10天才报警并挂失,且每一次交易,姬先生都收到短信提醒。 第二,几笔交易均是通过刷卡和输入密码方式完成,而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由姬先生设置并履行安全保管义务。 第三,姬先生10日后才报案不仅违背常理,还可能存在重大道德风险。从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公安机关在姬先生报案并出示银行卡时可以核实确认银行卡由其持有,但公安机关无法对报案10日前、交易发生时银行的持有情况和真实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姬先生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其应当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但是,姬先生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盗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3月26日21时左右发生三笔交易、3月27日11时8分发生第四笔交易、3月27日16时发生第五笔交易,如果存在盗刷,前三笔交易均发生在3月26日,交易后银行均向姬先生手机发送过相关提示短信。 从26日晚至27日第四笔交易发生相隔长达13小时,第四笔交易至第五笔交易发生相隔长达近6小时,且处于工作时间,但姬先生均未采取挂失、报案等任何措施防止3月27日合计1099971元的损失扩大。上述《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姬先生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现银行仅剩余489996元未退还给姬先生,远低于姬先生自行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因此,即便存在盗刷,姬先生未及时防止损失扩大、未妥善保管密码均系重要因素,在银行已先行退还208万元的情况下继续主张全部退还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姬先生与银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存款人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或者存款人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存款人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交易系在广东发生,交易发生时姬先生在成都,姬先生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虽然姬先生在被盗间隔几天才去报警,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并且因该银行为未开通短信通知等服务,姬先生在案发后至报警前也未使用过该卡,无法得知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虽然银行向姬先生发送“办理了一笔磁条交易”的短信提醒,但该提醒并未显示资金变化情况,姬先生亦称“不知道什么意思,没有任何一条能看出是巨款被盗刷”亦属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地、持卡人的基础交易情况用卡习惯及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等,可以推定是被盗刷的。由于盗刷并非基于持卡人姬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姬先生对上述交易存在过错,因此,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支持姬先生的诉求,判定银行一方败诉。但法院提醒银行可在案件侦破后,再行使追偿权。
为了保证万无一失,此卡姬先生并未绑定任何支付平台,且平时也不会拿来刷卡消费使用。 2023年3月份,姬先生带着这张银行卡与妻子一起到四川成都出差时,卡上的余额有283万余元。3月26日,姬先生的银行卡分三次分别被盗刷499985元、489996元、489996元; 3月27日,又两次被盗刷499986元、599985元。4月5日,姬先生发现257万元巨款被盗刷后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得出以下结论:银行未曾丢失、盗刷地点为广东、被盗刷时姬先生与妻子在成都某宾馆住宿(有宾馆录像视频等为证)。8月31日,银行赔偿姬先生208万余元尚欠489996元未给付,姬先生多次讨要无果后告上法庭,姬先生认为: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经公安机关调查,其银行卡系被盗刷非其本人操作,银行管理系统的瑕疵造成其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复制后,巨额存款被盗刷,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另外,其将存款存入银行处,在支取此款时银行有随时提供的义务。现银行不能向其提供款项供其使用,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认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姬先生主张盗刷发生在3月26日、27日,可其却时隔10天才报警并挂失,且每一次交易,姬先生都收到短信提醒。 第二,几笔交易均是通过刷卡和输入密码方式完成,而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由姬先生设置并履行安全保管义务。 第三,姬先生10日后才报案不仅违背常理,还可能存在重大道德风险。从客观事实和逻辑上,公安机关在姬先生报案并出示银行卡时可以核实确认银行卡由其持有,但公安机关无法对报案10日前、交易发生时银行的持有情况和真实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姬先生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其应当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但是,姬先生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盗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3月26日21时左右发生三笔交易、3月27日11时8分发生第四笔交易、3月27日16时发生第五笔交易,如果存在盗刷,前三笔交易均发生在3月26日,交易后银行均向姬先生手机发送过相关提示短信。 从26日晚至27日第四笔交易发生相隔长达13小时,第四笔交易至第五笔交易发生相隔长达近6小时,且处于工作时间,但姬先生均未采取挂失、报案等任何措施防止3月27日合计1099971元的损失扩大。上述《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姬先生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现银行仅剩余489996元未退还给姬先生,远低于姬先生自行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 因此,即便存在盗刷,姬先生未及时防止损失扩大、未妥善保管密码均系重要因素,在银行已先行退还208万元的情况下继续主张全部退还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姬先生与银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存款人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或者存款人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存款人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交易系在广东发生,交易发生时姬先生在成都,姬先生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虽然姬先生在被盗间隔几天才去报警,但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并且因该银行为未开通短信通知等服务,姬先生在案发后至报警前也未使用过该卡,无法得知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虽然银行向姬先生发送“办理了一笔磁条交易”的短信提醒,但该提醒并未显示资金变化情况,姬先生亦称“不知道什么意思,没有任何一条能看出是巨款被盗刷”亦属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地、持卡人的基础交易情况用卡习惯及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等,可以推定是被盗刷的。由于盗刷并非基于持卡人姬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姬先生对上述交易存在过错,因此,银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支持姬先生的诉求,判定银行一方败诉。但法院提醒银行可在案件侦破后,再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