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灏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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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做什么,不管想什么;初心是什么,结果得到什么;你都要善良,一如既往。

  • 江苏,男子坐小区电梯时突发故障,没成想维修期间,电梯又突然坠落,男子一个猝不及防,摔成了颈椎骨折,光住院就花了好几万。他把物业和电梯维保单位告上法院,经调查,该电梯当月并没有维保记录,可物业和维保单位为了不承担责任,竟串通一气,伪造了一份维保记录。法院是这样判的!王思源像往常一样走进单元楼里的电梯,准备回家,然而,电梯却在半途中突然停了下来。他意识到电梯可能出了问题,
    连忙按下报警按钮,工作人员说马上派师傅过去,让他等待救援。 没过多久,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就在王思源以为只要等电梯修好,自己就能脱身时,电梯却突然开始下坠,伴随着一阵剧烈的震动和声响。 王思源的身体瞬间失去了控制,整个人迅速向下坠落,他在电梯间里站都站不稳,四处乱撞。 当电梯终于停下时,王思源已经瘫坐在地上,脸色苍白,无法动弹。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有责任确保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包括电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并对居民提供安全保障。 电梯发生故障,表明物业公司可能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可能需根据此法条承担侵权责任。 王思源被送到医院后,经检查,他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需要立即住院治疗。 住院治疗的日子里,王思源不仅要忍受身体上的痛苦,还要支付好几万的医疗费。 王思源觉得,事故之所以发生,一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善,二是电梯维保单位也存在失职,他们两方都脱不了干系,都应该承担责任。 于是,王思源把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保单位都告上法庭。而在诉讼过程中,王思源还得知了一个让他更加愤怒的消息。 事发后,相关部门对涉事电梯进行了检查,发现电梯维保单位拿不出当月的维保记录。 可就在2天后,维保单位竟然拿出了一份伪造过的维保记录,上面还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5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电梯维保单位在此案例中显然未能履行其职责。首先,电梯发生故障未能及时修复,且在维修过程中发生坠落,说明维保工作存在重大疏漏。 其次,维保单位事后提供伪造记录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电梯进行合法有效的维护保养。因此,电梯维保单位需根据此法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公司和维保单位为了不担责,竟私下串通一气,这可把王思源气坏了。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在此案例中都存在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思源作为受害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和正义。经过法院的审理和调查,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保公司对于王思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另外,相关部门对维保单位罚款了5万。
  • 湖南双峰,医院办公室男主任准备倒车掉头时因坐在副驾驶室的护士长在低头刷手机挡住其看反光镜,情急之下,用手拨了一下护士。可谁曾想,事后护士却报警被猥亵。主任被拘5日后以两只手被分别戴上一副手铐违法、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告上法庭。
    颜女士是某医院的护士。而比颜女士大21岁的男子阳某则是该医院的办公室主任,是颜女士顶头上司。事发前一个多月,医院正院长在召开护士工作会议时,当众宣布了将任命年轻能干、年仅28岁的颜女士为医院的护士长,且当月开始就可以涨工资。可到了发工资那天,颜女士却发现自己的工资根本没有涨。但其却不敢直接去问院长并因此怀疑是办公室主任阳某故意使得坏。发工资当天,颜女士因没有涨工资而故意不参加医院的消防知识培训会议。 阳某作为统筹负责人,批评了颜女士。虽然颜女士当时没敢当面顶撞,但其心里就对阳某更加不爽了。8天后,颜女士又故意不参加药房电脑培训。阳某多次电话催促后,颜女士才心不甘情不愿的到场参加。就在这天下午15时许,阳某驾车与颜女士外出办事。二人办完事返回医院的路上时,因前方有一树横亘路中,挡住去路。阳某驾车准备倒车掉头返回。 阳某在倒车过程中,因坐在副驾驶室的颜女士低头刷短视频且撑住了反光镜视线,与其有了身体接触。因双方有身体接触,颜女士立马脸色就变了。事后阳某也看出颜女士的脸色不对,但其只认为自己与其有身体接触仅仅是为了看反光镜,没有恶意。最多就是自己没有先用提醒的方式处理,有点冒失。为了表达歉意,阳某当面和颜女士道歉,并在快到医院时主动下车到超市给颜女士购买雪糕、饮料。可阳某回到车上时,颜女士的人却不见了。当时其还没多想。可当其一个多小时后,却在派出所见到了颜女士,并被颜女士指控其以看反光镜为由猥亵。 民警得知二人是同事关系后,问颜女士愿不愿意调解处理。颜女士很明确的说,不同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 亵他人情节恶劣的,处5-10日拘留处罚。据此,公安机关对阳某作出5日拘留的处罚决定。 但阳某认为,颜女士就是因工作对自己有意见而故意借机把事情闹大的。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阳某在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并主张称: 第一,通过事发前一段时间颜女士在医院工作过程中对其的态度来判断,其明显是有报复之嫌。 第二,其当时只是为了看反光镜才与颜女士有身体接触的,并没有恶意,且其当时就已经赔礼道歉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不予行政处罚。阳某的意思是,其为了倒车看反光镜。后因看到颜女士在低头刷短视频,所以才会下意识一拨并因此与颜女士有身体接触的,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且其道歉是因自己的冒失并非是承认有恶意。 第三,办案人员得知颜女士不调解后,就用手铐铐住其左手。之后,又以不老实为由,又用另外一副手铐,铐上其右手。 第四,办案人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其问话。 据此,阳某以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违法使用警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认为: 首先,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阳某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 其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拘留、看押、审讯、拘传等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具体到本案,阳某并非主动到案,办案人员根据办案经验结合违法人到案方式判断其有脱逃等风险,进而使用约束性警械并无不当,这也是防范发生执法安全责任事故的现实需要,更是对违法人的一种保护,且上述条例也并无规定只能使用一副手铐。最后,阳某是医院的办公室主任,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知道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并按捺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 1、《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4条明确规定,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阳某的询问笔录有提到上述内容,但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中办案人员并没有提及。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录音录像视频显示阳某面对办案人员询问的细节与笔录不一致,且还有些关于细节方面阳某视频中并未陈述但却被记录在笔录中,鉴于两者区别太大,故应当以视频为准。即本案主要证据不足。 3、办案人员给阳某两只手分别戴一副手铐,属于滥用职权。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五)滥用职权的;综上,法院判定撤销对阳某的处罚决定。
  • 浙江宁波,女子通过“家电消费补贴政策”,花了3360元买了一台开票价为4200元的空调,可当空调快要安装好的时候,她却发现自己买的是4年多前生产的空调,女子要求店家退换货,店家:我卖给你的也是新的,是合规的!
    陈女士正在上班,突然收到一条信息,一看是丈夫发来的,问她新买的这台格力空调怎么是2020年生产的?原来陈女士家乔迁新居,前几天她刚买了一台格力挂式空调,当时光想着有840元补贴了,根本就没在意生产日期。 但店家也没提生产日期的事,想想3360元买一台四年前的空调,陈女士觉得也不是很便宜,心里自然就有点窝火。可丈夫说空调已经上墙,快安装好了,这可怎么办? 陈女士立马联系了店家,对方表示,4年前生产的并不影响质保期,质保期是从空调安装好后开始计算的。尽管如此,陈女士还是很在意空调的生产日期,她要求店家退换货。 店家觉得空调没有质量问题,于是就拒绝了陈女士的要求,陈女士不甘心,就请来了调解员。 面对调解员的到来,店家表示,他们已经跟陈女士解释过好多次了,四年前生产的空调并不影响它的使用,而且质保期也是从安装好后开始计算的,和新生产的没有什么区别。 店家觉得,他们卖给陈女士的是合规的新空调,所以,根本就没有必要告诉她空调的生产日期。 再说了,他们原来也并不知道,是陈女士说了后,他们去仓库看了,才发现这一批次都是2020年生产的。 对于这事,网友们议论纷纷,有人说,电子产品更新快,总归是新生产的比较好一点,而且塑料时间久了也会老化。但也有人说,空调还是以前的质量好,怎么用都用不坏,现在都用环保材料,质量没之前的好了。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来看待这件事呢? 店家认为空调是新的,并不影响使用和质保期,所以就无须告知陈女士生产日期,其行为侵犯了陈女士的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不许店家销售库存的空调,而且“三包”也是从安装之日起计算的,但陈女士买到的空调是四年前生产的,存放时间比较长,可能会出现部分零部件老化的现场,从而影响使用寿命。 因此,即使陈女士买空调时没有向店家询问空调的生产日期,店家也应主动告知,否则,店家的行为就构成侵权,陈女士有权要求退换货。 最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女士很是无奈,她表示,这空调也只能先用着了,不过,她还是想提醒大家,如果有谁在意空调的生产日期,那在安装前一定要记得看一下。如果您买到了四年前生产的空调,您会要求店家退换货吗?
  • 云南昆明,男子请人帮忙拆除房屋并重建时,在工头不在场的情况下,指挥未戴安全帽、未做安全措施的工人施工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家属告上法庭索赔时,工头认为,拆除工作并非其承包范围且是男子乱指挥造成的。男子认为,其已分包给工头,出事应由工头负责。法院这样判!
    男子李某、普某、段某等人是同村村民。李某是个小包工头,平时承接附近村庄村民的房屋拆除以及新建等工程项目。 2023年11月28日晚,普某、李某与同村人一起吃饭时,商议并决定普某家的老房子由李某以工抵料的合作方式负责拆除。同年12月2日,普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拆除普某家老房子后,钢筋等废料归李某所有、普某只需支付5千元工钱。但普某重建房屋的工程应当由李某承接。 12月30日,普某电话通知李某动工。 2024年1月2日,李某找到段某说,需要工人干活。随后段某又叫上村民廖某、王某等3人。确认人数已够后,李某开车接上段某等3人到普某家老房子处开工。   几人到达现场后,李某叫4人先搬东西。后让4人拆墙和大门。当天开工很顺利。 次日上午8时许,段某、王某等人按照前一天约定,准时到场继续开展拆除工作。 段某等4人在开工的过程中,向在场的普某借来一把人字梯并爬到三楼上,拆除二楼上面的顶。 可谁料,在拆除过程中,脚下的水泥地板突然翻起,段某和李某从三楼跳到二楼,廖某被水泥地板弹摔到一楼院子里面受伤,王某被水泥地板压在二楼的房檐边上。 另一工人见状,立即拨打了120电话,段某拨打了工头的李某电话,李某10多分钟后赶到现场,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先抢救廖某,后救护车医生拨打110报警。 民警到场后,从医生口中得知王某已当场死亡并确认当时既没有人戴安全帽,也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保护全防范措施。 1月12日,家属与普某、李某在街道办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先由普某、李某各向家属垫付3万元丧葬费。 王某入土为安后,双方因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家属将房主普某、包工头李某告上法庭,索赔共计97万余元。 普某认为: 第一,其与李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农村两层自建房建筑,李某无需具有建筑资质即可承揽房屋拆除工程。 第二,李某为完成承揽工作,招用王某进行拆房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李某未提前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尽到安全督导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第三,王某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不仅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还严重违反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认为: 1、其是介绍人,仅起到帮房主普某找工人的作用,其并未获利,也无其他过错。王某从事劳务系接受房主的监督、指示,房主对其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故房主是王某劳务的受益者,其并非劳务受益者。 2、事发时没有入场施工条件,案涉拆除工作不是其与普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 一审认为: 首先,普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普某的老房子的拆除由李某负责,以料抵工,普某另需支付5千元给李某,之后李某通过段某介绍安排王某等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 故,李某与王某存在劳务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李某和王某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作为雇佣方,本应当在现场履行现场安全保障和监督的责任,但其未在施工现场,而是事发10分钟后才来到现场。 故,酌定李某承担40%的责任。 其次,普某将自己的老房子交由李某负责拆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的普某在选任没有施工资质、未实施上岗培训的李某拆除老房子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故酌情判定普某应承担30%责任为宜。 最后,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从事房屋拆除和建盖等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负有注意和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但其在明知是在高处从事拆除旧房的危险施工,其自身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死亡,故酌定王某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一审确认家属合理索赔金额为93万元后,判定李某、普某分别赔偿家属37万、28万元(未核减已付的3万元)。
  • 江西吉安,男子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妻儿先后办理离婚和注销户籍的手续,并将房产办理继承更名过户,然后卖掉了。不久后妻儿收到男子发来的指责信息,以为是恶作剧并未理会。竟没想到有人以男子的名义起诉妻儿返还售房款30万元,妻儿看到原告后傻眼了。赖娟收到一条指责信息,让她很害怕。害怕的不是信息的内容,而是发信息的人。赖娟赶紧把儿子叫回家,商量一下对策。吴一鸣接到母亲的电话后赶紧往家跑,
    反反复复看了一遍那条信息,研究了半天,若有所思的对母亲说了一句:应该是有人恶作剧,别管他,反正我们都是按照程序办理的。   发来指责信息的不是别人,正是出走17年下落不明的吴军,赖娟的丈夫,吴一鸣的亲爸。   早在2000年吴军外出务工后,人就消失了,怎么都联系不到。赖娟不仅要求人四处打听吴军的下落,还要一力扛起照顾家庭和未成年的儿子的责任,日子过得很困苦。   苦寻2年未果,赖娟决定向前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离婚。   但毕竟吴军是吴一鸣的亲生父亲,赖娟也想给儿子一点希望,就一直瞒着儿子吴军下落不明的事实。那么多年不见父亲,吴一鸣其实早就知道父亲失踪的事实,一直陪着母亲演戏。   直到2013年,吴一鸣主动说破维系在母子之间的谎言,想要注销父亲的户籍,赖娟十分感动,于是向法院提交申请,宣告吴军死亡,次年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户籍。   2017年,吴一鸣想要换个大房子把母亲接到身边照顾,母亲不想吴一鸣太辛苦,主动提出卖掉老房子,那这笔钱补贴再换房。   却不曾想房子卖掉刚办理完更名手续,就收到了来自吴军的指责信息,质问吴一鸣母子俩为什么要卖掉他的房产。亲生父亲17年杳无音信,偏偏就在卖房后出现,肯定是有人恶作剧,于是吴一鸣母子俩并未理会。殊不知恶作剧还在继续,竟然将吴一鸣母子俩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售房款30万元,还是以吴军的名义起诉的。   吴一鸣陪着母亲来到法庭上,看到原告拿出的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文书后傻眼了,原来吴军还活着,并且在他们卖房前就已经回来了,现在来向他们索要卖房的钱。   根据《民法典》第53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吴军并未真正的死亡,而且在吴一鸣母子俩卖房前就已经撤销了死亡宣告,是有权利对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维权的。   吴一鸣母子在未经吴军的同意下卖掉了房子,已经办理更名过户,致使房产已无法返还,因此吴军要求吴一鸣母子补偿30万元。   赖娟在法庭上痛斥吴军不仁义,消失17年对家庭不管不顾,一回来就要房子,怎么不想想自己应该补偿他们母子俩多少!   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赖娟独自一人照顾儿子和家庭,吴军对家庭全然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长达17年。如今吴军却还索要卖房款,是不是也要计算一下吴军应该支付多少的扶养费用?吴一鸣也认为父亲应该先把自己应尽到的扶养义务计算完之后,再计算卖出的房子到底还有没有他的份儿,毕竟17年的父爱情感缺失是无法弥补的。   双方在法庭上一个讲法一个讲情,互不相让,法官也根据吴家的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分析:   吴军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确有权利其财产的返还。而且卖掉的房子是属于吴军和赖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赖娟只是提出了离婚申请,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所以吴军还是有份额的。   因房屋已经转让出去,无法做到返还,因此吴一鸣和赖娟应对吴军给予一定的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吴军在2000年外出后,对妻儿缺乏必要的照顾,秉承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扣除掉卖房相应的费用后,吴一鸣母子实际取得的房款为53万元。   法院酌定吴一鸣母子适当补偿吴军53万售房款的30%,即15.9万元。一场长达17年的乌龙,最后吴军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得到了售房款,但失去的却比金钱要多得多。
  • 陕西榆林,某小区物业经理认为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幼儿园停办未果后,找了十余名保安,强行阻挠幼儿园正常办学,并强占幼儿园办公场所,将幼儿园大门强行上锁。事发后,公诉机关以物业经理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物业经理不认罪,提出他是在行使物业经理的职责法院会怎么判?李某之所以能当物业经理,不是因为个人能力出众,又肯在工作上下功夫,而来其父亲是小区最早的开发者之一。
      虽然因为项目推进不顺利,以及存在利益分配等问题,李某父亲和另外三个合伙人产生了矛盾,选择退出了项目,但在这之前,他将李某雇为了小区的物业经理。并不是说,只有李某父亲才徇私,安排自己的儿子,另一股东尤某,在李某当上物业经理后不久,也将小区商住1号楼1-3层租给女婿开办幼儿园。因为当时小区存在多种问题,长期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再加上股东之间的争议,第三名股东又出面,以他是项目的总负责人,一旦小区内幼儿园出现安全事故,他需担责,多次对幼儿园进行举报。   再后来,第三名股东和李某一起,带着小区保安挡在幼儿园门口,阻止幼儿园的师生进入。 期间,双方发生了多次肢体接触及言语冲突,但多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民事纠纷,并告知当事双方自行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   将近四年后,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侦查,紧接着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寻衅滋事罪,不是指一项或者两项违法行为,而是多个违法行为中存在其中一项,就可以定性为寻衅滋事。 比如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等。   也就是说,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肆意挑衅他人,毫无缘由地对他人进行辱骂、推搡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   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是因为认为李某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的问题是,事情是不是如李某所言,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他的行为是在行使物业经理的职责?如果是物业经理的职责,李某自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不是,那公安机关的认定没有问题。   释义: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不正当性(重点:不正当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意不仅是对损毁公私财物的限制,也是对占用公私财物的限制。任意与随意的意义相近,但其程度低于随意的要求,侧重于说明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与理由。   虽然李某口中喊着,是为了幼儿园孩子和全小区人员的安全,但要注意的是: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也就是说,即便事情真如李某所言,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隐患,李某作为物业经理,能做的也只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无权让保安阻拦幼儿园正常经营。   所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寻衅滋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 湖南长沙,男子到妹夫家吃饭,因为酒喝多了就坐在地下车库消防通道里睡着了,没一会就听到有人大声对其呵斥,这把男子吓够呛,抬腿就跑,挣脱对方过程中,男子的头磕到了快递柜上,瞬间头破血流,之后男子把对方告上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000元,可对方却说,男子不讲公德,在公共场所随地小便,自己看不过去,才大声呵斥,男子心虚才跑,
    慌乱之下才磕到头了。案发当天晚上,男子李栋到妹妹李琳家吃饭,过程中和妹夫喝了点,酒足饭饱后就准备回家。 也许是酒后有点惆怅,也许是身心特别疲累,李栋走到妹妹家一楼大厅的时候,有点困乏,就径自到一楼大厅和地下车库之间的消防通道里,倚在楼梯的栏杆上睡着了。 没一会,男子谢远开车到地下车库,准备回家,走到消防通道附近的时候,听到有流水的声音,谢远瞬间明白里面在发生什么。 谢远拉开铁门,大声呵斥,你怎么这么不讲公德,这是公共空间,谁允许你在这里小便的! 按照李栋的说法,其在睡梦中被谢远吼醒,看到谢远怒气冲冲的样子,以为自己做错了什么,立马就要走。可是谢远跑到其跟前,一边大声责骂,一边狠狠地拽住李栋。 挨过揍的人都知道,面对他人突如其来的袭击,身体会不受控的挥舞,防御,然后抓到空子就会尽快离开,以免遭受更大的伤害。 李栋也是一样,当时看到义愤填膺的谢远,李栋不由的挥舞自己的胳膊,然后就迅速准备跑开可是在地下车库楼梯间这种地方,黑灯瞎火的,加上李栋喝的有点多,直接就撞到了楼梯口附近的快递柜上。霎那间,李栋的头上血流如注,其蹲在地上,不停地喊疼。谢远见状,立马打电话给物业值班的同事,叫来了保安,并拨打了110和120,事后,谢远为了证明自己有理,还特意在小区业主群里发了一些照片,并现场配上文字说,李栋在案发现场随地小便,被发现后心虚想跑,李栋就是个贼。 李栋很快被送到医院,经过诊断,情况还好,不是特别糟糕,只是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但是也很受罪,很疼,缝了好多针。 之后李栋觉得,自己当天只是在楼梯间里睡着了,并没有随地小便,如果不是谢远在楼梯间疯狂纠缠自己,自己就不会在黑灯瞎火的情况下手足无措,之后撞上快递的铁皮柜。 因此,自己受伤就是因为谢远的无理取闹造成的,谢远应该赔偿其损失。 但谢远听到李栋的说法之后,冷笑一声,直接就否认了李栋的说法。谢远坚持说,当时李栋就是在随地小便,被发现后心里发虚,所以才不顾一切的想逃跑,之后在慌乱之下撞到了铁柜上。 换句话说,李栋的伤完全是因其不文明行为引起,李栋应该自行负责。 李栋听谢远这么说,也不和谢远多废话了,直接就把谢远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栋的说法很简单,李栋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谢远不仅侵害了李栋的生命健康权,还在其小区聊天群里说李栋是贼,随地小便,严重侵害了李栋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除了请求法院判令谢远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余元,谢远还应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李栋酒后在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至一楼的消防通道内休息,之后因谢远怀疑其小便被谢远追赶,致使李栋在挣脱过程中受伤,对此李栋,谢远均有过错。 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酌定谢远承担李栋损失80%的责任,赔偿李栋1700余元。但是谢远不服,立即提起了上诉,谢远坚持说李栋当天就是随地小便了。 而且过程中是李栋先动的手,之后自己才抓住李栋,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民法典》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经过核实,当晚案发后,有小区物业的人员到现场查看,确实存在水迹及气味,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李栋在楼梯间存在违反公德的行为盖然性较大。 谢远因怀疑李栋有不文明行为而追赶李栋,导致李栋头部被碰破,对于李栋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指出,谢远的出发点是对的,维护公共环境人人有责,应予提倡,但采取的行为应当温和。最终法院酌情认定谢远承担李栋受伤50%的责任,赔偿李栋1000余元。
  • 天津,男子到某烤羊腿店吃完饭后,用衣服外套将菜单裹入带走,打算带回家参考学习,没想到,烤羊腿店竟然报警,价格认证中心又认定菜单价值634元。紧接着,公安机关给予了男子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男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会怎么判?侯某是1980年4月出生的人,80后的头一班车,平时住天津市西青区。
      2024年3月7日,凛冬已过,侯某下了班到河北区某街道的烤羊腿店吃饭。   这家店的口碑很好,侯某很早就想吃他们家的羊腿,进到店里,闻到烤羊腿的香气,侯某不禁咽了咽口水。随后他找了个靠窗的位置坐下,服务员热情地递上了菜单,或许是因为羊腿味道好,菜单又很精致,羊腿还没吃完,侯某就瞄上了店里的菜单。他先是拿起菜单仔细翻看,后环顾四周,发现其他顾客都在专心吃饭,没人注意到他,遂将菜单放在其座位左侧,接着又脱下他的外套,覆盖在菜单上。   结账时,侯某担心服务员发现他外套里的异常,情绪紧张,结果服务员什么都没有察觉,还很热情地送侯某,希望侯某可以再次光临。   侯某匆匆离开烤羊腿店后,心里的大石头终于落地,在侯某看来,只是一本菜单而已,绝对不会有事情。出乎意料的是,烤羊腿店发现少了一本菜单后,竟然查了店里的监控,然后看到侯某悄悄将菜单带走的画面。   3月11日,烤羊腿店打电话报警,称客人盗窃了店里的菜单,次日公安机关受理此案。   3月13日,公安机关将侯某传唤到办公地点,对侯某进行询问,侯某如实供述了他偷了一本烤羊腿店菜单一事。   3月18日,侯某向烤羊腿店赔礼道歉,希望可以获得烤羊腿店的谅解,烤羊腿店鉴于侯某态度良好,对侯某予以了谅解。   让人没想到的是,价格认证中心又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菜单价值634元。   接着,公安机关以侯某盗窃他人财物 ,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意,按照第49条规定,最低应该给予侯某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但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决定给予侯某减轻处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   侯某提出: 他的行为不算偷,他把菜单带回家,是想参考学习他人经营方式或理念,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没有必要行政拘留,遂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盗窃行为判断是行为人是否破坏了被害人的占有,是否建立了新的占有。   侯某将烤羊腿店的菜单带走,已经破坏了烤羊腿店对菜单的占有,以及建立了他对菜单的占有,所以他的行为属于盗窃,没有争议。   再加上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菜单价值634元,公安机关以侯某盗窃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侯某提出的他是想参考学习他人经营方式或理念,有点像孔乙己说的,读书人的事情怎么能算偷呢?   法院意见:   侯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想要参考学习他人经营方式或理念,可以采取拍照或向他人请教等合法方式,但是,他采用了违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烤羊腿店报警之前,时间已经过这么多天,侯某在该期间完全可以及时改正个人的违法行为,主动归还他人财物,但侯某没有这样做,其危害后果已经产生。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侯某作出3日行政拘留,已经考虑到烤羊腿店对侯某的谅解情节,已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裁量。   故,公安机关对侯某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侯某两审均以败诉告终
  • 北京,一男子在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后,赶紧找到父母,把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他名下的房屋,赠与母亲,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妻子得知,起诉到法院主张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赠与无效。法院:赠与有效!张佳玉(化名)和赵连生的婚姻之路,可谓是一波三折2016年1月,两人在亲人的见证下,喜结连理,决定携手一生。没想到,同年11月,两人就黯然离婚
      按道理说,自此之后,两人应该是天涯陌路,老死不相往来,可没想到的是,2017年1月,张佳玉和赵连生(化名)再次走到一起。   复婚后的张佳玉,以为可以和赵连生重新开始,赵连生也觉得,复婚是经过思考后的慎重选择。   2020年11月,在父母的资助下,赵连生斥资547万元,在北京市购买了一处房产,并通过某银行的个人账户,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2022年3月,赵连生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他单独所有。万万没想到,2023年2月,张佳玉又和赵连生闹起纠纷,并在赵连生拒绝离婚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或许是认定张佳玉在打房子的主意,赵连生赶紧找到父母,和他们讨论房子过户的事情。 张佳玉呢,棋高一着,起诉之后就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房屋办理了异议登记。准备以此手段,在离婚诉讼中分得一杯羹。   然而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人的感情尚未破裂,于2023年5月作出判决,不准离婚。   在这种情况下,赵连生赶紧将房屋赠与母亲李某。2023年6月,赵连生和母亲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变更为母亲,单独所有。   1、张佳玉办理的异议登记,是防止赵连生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他人。   房屋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有异议的情况,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且将在具体的不动产登记簿当中予以登记的。异议登记的作用,是警示买房人该房屋有权利瑕疵,它是保护真正房地产权利人提供了登记救济的手段。 实施异议登记后,买家若视而不见,那么该交易将被视作恶意交易。   法院等部门受理争议后,申请异议登记,还可以限制房地产权利转移。   2、赵连生和母亲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关键要看房子属于赵连生个人所有,还是他和张佳玉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房子是赵连生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赵连生名下,是赠与给赵连生,如果存在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房子则归赵连生个人所有,如果不存在,则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婚后父母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就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所以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则离婚时一般会将房子判给登记方所有。   意思是说,结婚后,赵连生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赵连生名下,归赵连生个人所有。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一般情况下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意思是说,结婚后,赵连生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张佳玉名下(或许登记在他们两人名下),归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属于赵连生个人财产,赵连生将案涉房屋赠与母亲李某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张佳玉无权要求转移登记。   最终,法院支持了赵连生的主张。
  • 北京,女子结婚才一年多,就带着不满2周岁的儿子,开始和丈夫分居。不久后,丈夫偷偷将儿子带至河北老家,交由其父母抚养。女子得知后带上亲朋好友数人,来到丈夫老家想抢夺儿子未果后便以侵犯自己的监护权为由,将丈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送回儿子,继续由自己抚养。法院怎么判?
    刘蕾怎么也没有想到,当初自己是奉子成的婚可和田利平的这段看似幸福美满的婚姻,却仅仅维持了一年多就出现了问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刘蕾只好带着还不到2周岁的儿子,开始和丈夫分居。从此,儿子几乎成了刘蕾生活的全部,日子虽然清苦,但却过得非常平静,刘蕾很享受这样的生活。可好景不长,田利平为了争夺儿子的抚养权,竟悄悄将儿子“偷走”,交由河北老家的父母抚养。刘蕾得知此事后怒了,有你这样做父亲的吗?为了一己私利,居然硬生生把我们母子拆开,你可以不考虑我的感受,但你替儿子想过吗他还这么小,怎么可以离开自己的母亲 刘蕾也不是那么好欺负的,她找来几个亲朋好友,带着他们一同前往丈夫的老家,下定决心一定要把孩子要回来。 公婆见刘蕾带了人来抢孙子,便怒怼道:“这孩子姓田,是老田家的后代,既然你们夫妻俩过不到一块,那你就别想把孩子带走!” 事情已经到了这份上,刘蕾也毫不让步,她反怼道:“儿子是我生的,凭什么不让我带走?” 双方就这样你一言我一语起了争执,最后还演变成肢体冲突,刘蕾知道,再这样闹下去也无济于事,于是便又返回了北京。 要不回儿子,刘蕾是不可能善罢甘休的,她通过咨询,决定以侵犯自己监护权为由起诉田利平,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送回儿子,继续由自己抚养。那么,法院又会怎么判呢?刘蕾认为,田利平不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儿子送去老家交由公婆抚养,其行为侵犯了自己对儿子的监护权。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自己已和田利平分居,田利平将儿子“偷走”交由其父母抚养,目的是为了将来离婚时能夺回儿子的抚养权。可儿子还未满2周岁,离不开母亲,而且自己也是儿子的监护人,田利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就算儿子不能跟随自己生活,自己也有权将儿子从老家接回探望。 而田利平则认为,从刘蕾带人去自己老家抢儿子这件事,就可以看出她的人品,她的性格和言行都不适合带儿子,如果儿子交由她抚养,将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父母双方对孩子的监护权是平等的,本案中,田利平擅自将儿子交由其父母抚养,以及刘蕾带人去老家抢儿子,都是对对方监护权的侵犯,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虽然田利平和刘蕾还未离婚,但考虑到两人现已分居,且根据双方的工作、生活等状况,以及孩子还未满2周岁来判断,还是刘蕾比较适合直接抚养孩子。 故判定孩子由其母亲刘蕾直接抚养。在此期间,刘蕾应配合田利平探望儿子。另外,法官对夫妻俩的行为给予了批评,并向他们发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双方不能为了争夺抚养权而去抢夺孩子,侵犯对方的监护权和探望权。田利平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但二审仍被驳回
  • 江苏南京,男子用信用卡在超市消费,一共花了32元。一个月后他查看消费清单,却发现需要还款3200元。男子怀疑是超市老板多输了两个零,于是去超市理论。可超市老板却不承认说他已经签字确认了,出现问题自己承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男子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案子经过两次审理后,前段时间工地上来了一伙人自称是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只要办理信用卡并开通后,就可以免费领取一辆自行车
    王帅经过这里的时候,被自行车所吸引,于是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王帅没有提前消费的习惯,本以为这张卡会永远用不到,没想到却给他带来了麻烦。事发当天,王帅经过超市,工友给他打电话买一瓶酒。一瓶酒的价格是32块钱,可是王帅手机里的钱不够。 就在他翻看钱包的时候,正好看见了那一张信用卡,于是就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刷卡完成,王帅也没有仔细看,在单子上签字后离开了。这还是王帅第一次用信用卡消费,生怕错过了还款日。好不容易等到了还款日,王帅对账单进行了查看,竟然发现自己消费了3200元。 王帅意识到不对劲,自己就买了一瓶酒而已,怎么可能会消费3200元呢?一定是超市老板输入金额的时候,多输入了两个零。 王帅找到超市老板,希望老板能够核对一下。可是老板却说道:你已经在单子上签字了,出了问题你要自己承担! 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无奈之下,王帅一纸诉状把超市老板告上法庭,并提出以下理由: 事发当天,王帅在超市购买了一瓶酒,酒的价格为32元,消费方式为刷卡消费。消费后王帅确实在单子上签字,不过却没有看清楚消费金额。 在此期间,王帅再也没有用过信用卡消费,32元变成3200元,有可能是超市操作不当造成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超市老板辩称: 王帅在店内消费后,柜员拿出消费清单让王帅签字,期间王帅存在查看账单的行为。签字后视为认可这笔消费,超市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 《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王帅作为一名成年人,不可能连几个零也数不清,即便是账单错误,也应该自行承担损失。 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归还不当得利。《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超市老板认为,已经对王帅尽到了提醒的义务,且认为王帅也对账单进行确认。不过超市老板却不能提供当天的视频监控录像,也不能提供消费小票。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对于王帅主张的超市多收了3200元,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属于超市的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应当返还。 综上法院判决,超市归还不当得利3168元。
  • 人过60岁,要想安稳舒服地活20-30年,要牢记这15条,句句实话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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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一男子将购买的15箱烟花、8箱鞭炮放到办公室里,准备过年的时候和家人一起燃放,大家高兴一下。没想到,公安机关突然上门将其查获,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男子不服,认为不应该处罚,起诉至法院,法院会怎么判?德某是一名70后,住天津市静海区,他开设的某科技公司租住在某镇的房子,面积不是很大,但生意还算不错。2024年1月15日中午,当地某派出所的民警突然到德某的公司进行检查并在其办公室内发现15箱烟花、8箱鞭炮。
      当日,公安机关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对德某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德某不服,认定公安机关事实认定错误,提起了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随后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并提出了以下意见:1、他储存的15箱烟花、8箱鞭炮,只是为自己和亲人在有关部门允许的地点燃放,这样的行为并不违法。2、存放烟花的地点不是人员聚集地,烟花爆竹外包装完整没有破损,储存环境也没有易燃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及任何严重后果。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储存”,指的是依托在生产、经营销售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继而储存,而不是指老百姓为了过年自己燃放而进行的储存。   4、公安机关法律用错了,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生产、运输、经营的民用商品,依法不在治安行政处罚随案收缴之列,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烟花爆竹予以收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 品、淫 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 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这一条没有规定烟花可以予以收缴。   公安机关意见: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民警在德某办公室发现15箱烟花、8箱鞭炮,然后以德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德某将烟花爆竹存放在长期有人工作的房屋中,会造成巨大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   法院意见:   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德某15箱烟花、8箱鞭炮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公安机关对德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涉案15箱烟花、8箱鞭炮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两审均以德某败诉告终
  • 云南昆明,男子租了一辆全年托管费仅为1.8万元的兰博基尼接新娘。与一辆电动车发生剐蹭后,男子为了赶时间支付200元私了。可还车时却被索赔20多万元,理由是男子未报警并通知租车公司导致不能走保险。男子认为是“讹人”,租车公司索赔无果后,告上法庭并获得法院的支持
    男子徐某在二手市场购买了一辆兰博基尼后,于2023年7月与租车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管理协议、费用为1.8万元。 2023年12月21日,22岁男子陈某为了接新娘,向租车公司租下了这辆兰博基尼。 双方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天,租车费为每天600元。即陈某支付了1200元。 12月23日,陈某的朋友驾车迎亲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剐蹭。为了赶时间,陈某的朋友给电动车驾驶员康某赔偿了200元解决此事,但并没有通知租车公司或报警。 当天深夜,工作人员因陈某还没有到店还车与其联系,这时陈某才说车辆损坏了。 2024年1月23日,租车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维修费为14.6万元、需要维修的部位为前保险杠、冷凝器、大灯等,委托时间为1月13日。 事后租车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维修费14.6万元、鉴定费2.1万元、折旧费4.8万、停运费3.4万元。即合计索赔24.9万元。 陈某看到租车公司的索赔清单后,当场质疑称,车主一年才收取1.8万元租车费,而且,这辆车车主购车款都不用16万元。凭什么租车公司要向其索赔24.9万元呢? 租车公司辩称,如果陈某第一时间通知工作人员并报保险公司处理,这事就可以走保险,现在没有事发现场,保险公司不赔,因此,所有损失都应由陈某一人承担。 双方交涉无果后,租车公司告上法庭,索赔金额又多了1万律师费。即2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703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租车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二,租车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向陈某主张损失。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通知租车公司的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第三,根据租车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租车公司支出的修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就车损状况进行证据保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租车公司支出修理费的合理性,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双方并未约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并非租车公司主张车损款的必要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合同约定车辆维修后的折旧费用按维修费用30%计收加速折旧费,且客观上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必然加速车辆折旧。 现租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加速折旧费16万元*30%=4.8万元,应予以支持。 第六,租车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为日租金80%*停运天数,车辆租赁期满交车之日至评估人员拍照之日并未实际维修,该期间的停运并非陈某的原因造成不应当计入,因此,仅支持16天停运损失1.5万元。 第七,租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存在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陈某赔偿维修费、停运费16.1万元(14.6万元+1.5万元);以及折旧费4.8万元。即合计20.9万元。 陈某上诉时称:有证据证明这辆车同年12月27日还租给别人用于婚礼使用,根本不存在大修这个说法。12月27日当天的婚礼照片显示,车子完好无损,因此,租车公司因一辆全车款都不到16万元的机动车,向其索要16万元维修费、4.8万元折旧费纯属无稽之谈。 租车公司答辩称: 陈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应当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并通知公司,否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承担。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河北衡水,丈夫喝了酒,在院子里用大锤砸电动车,女子不敢吱声,因为她被打怕了,想起前一天晚上丈夫喝多了酒发脾气说要弄死她,女子便鼓起勇气偷偷跟随丈夫来到了西偏房,见丈夫不停地在翻倒电线,她又担心会像上次那样被他捆绑起来,于是就用一根空心铁管抡砸丈夫的后脑,导致其失去了生命。
    那天中午,张秀芳吃好午饭刚收拾好碗筷,丈夫井源就满身酒气地回到了家,嘴里还不停地在责怪妻子不招呼他回家吃饭。张秀芳知道丈夫是在公公家吃的午饭,但她不敢还嘴,生怕丈夫一不高兴自己又免不了被一顿打。 井源见妻子没有接嘴,便又自顾自穿起薄棉裤来,一边穿还一边说,要是今天晚上干了什么违法的事被关起来了,穿上棉裤就不会冷了。 听了丈夫的话,张秀芳心里咯噔了一下,因为就在前一天晚上,丈夫喝多了酒,曾发脾气说要弄死自己。张秀芳还是没说话,这么多年来她已经被打怕了,她见丈夫出了房间,不一会儿院子里就传来砸东西的声音。 张秀芳害怕极了,她来到院子偷偷观看,见丈夫正用大锤使劲砸电动车,想起丈夫说要弄死自己的话,她鼓足勇气悄悄跟随丈夫来到了西偏房。 见丈夫在西偏房翻倒电线,张秀芳就不由自主地浑身颤抖起来,记得那次自己父亲离世时,丈夫责怪自己没有及时回家,就用钢丝绳把自己绑了起来,他今天翻倒电线,是不是又想把自己捆绑起来?然后就…… 张秀芳越想越害怕,也许是出于本能的求生欲,她随手拿起一根空心铁管,轻手轻脚来到丈夫身后,乘其不备就朝丈夫的后脑抡砸过去。 井源倒下后就再也没有起来,张秀芳知道自己闯祸了,她颤抖着双手拨通了村干部的电话,后来还是村干部报的警。 张秀芳到案后,对自己杀害丈夫的行为供认不讳。随着调查的深入,真相逐渐浮出了水面。 原来,井源非常霸道,婚后张秀芳什么都得听他的,稍有不顺,非骂即打,有一次就因为张秀芳没有帮他拿筷子,他直接就把盘子摔在了她的头上。井源几乎天天喝酒,张秀芳和儿子成了他的出气筒,母子俩都曾被井源打得离家出走,井源甚至还用剪刀去捅儿子的腿,导致其腿部留下一道疤痕。更可气的是,井源还会在夜间开直播拿张秀芳取乐,张秀芳都不敢脱衣睡觉。 可48岁的张秀芳只有小学文化,性格内向,多年来,为了家庭和儿子,面对丈夫的暴行,她一直忍着,从来都没有报过警。事发后,村民和家人一致表示,井源脾气暴躁,比较冲动,特别是喝酒后,会经常打骂妻子,事后也会写悔过书和保证书,但过不了多久又会故伎重演。 而张秀芳则比较老实,不太爱说话,她弟弟说有一次回娘家时,见姐姐被打得鼻青眼肿的。 在法庭上,张秀芳诉称,自己是因为长期被丈夫家暴,受到了刺激才杀了他的。那么,法院又会怎么判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秀芳用空心铁棒抡砸井源后脑,并致其死亡,情节以及后果都特别严重,其行为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涉嫌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是由于井源对张秀芳长期实施家暴而引发,因此,井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而张秀芳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又取得了井源亲属的谅解,故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判定张秀芳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可有网友却认为张秀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那么,这种说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4、正当防卫必须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5、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而本案中,虽然前一天井源喝了酒后发脾气说要弄死妻子,但是,案发当天他只是用大锤砸电动车和翻倒电线,并未对张秀芳实施不法侵害,张秀芳是害怕丈夫对自己下手才先下手为强的。 因此,张秀芳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网友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云南临沧,自然管理局副所长因公出差期间,临时请假去吃亲戚家的酒席。次日前往调查现场时因车祸身亡。事后人社局因交警认定副所长全责,不认为是工伤。但家属认为“上下班途中全责”,才不是工伤。副所长出差期间都是属于工作时间,不存在上下班这个说法,并据此告上法庭。男子李某与女子王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在自然管理局某所工作,担任副所长一职。
    根据上级和单位的工作安排,3月7日-3月12日,李某需要在全县范围内,与单位同事一起开展矿山地质环境实地调查工作。 3月10日,李某因其叔叔家乔迁新居,向工作组说明情况后,开车前往吃酒。但出发前李某并没有和单位正所长请假报备。 吃酒当晚李某因喝了酒在叔叔家留宿一夜。次日早上8时03分,李某和工作组成员联系后,开车准备返回工作组开展工作。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8时30分,李某在驾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路上时,却因车辆失控翻下山坡,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单位根据程序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某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交警已经认定李某承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不属于工伤。 李某妻子王某不服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王某认为: 第一,人社局未全面综合考虑发生事故伤害的背景与前因后果。即依据单位出差审批单显示,3月7日-3月12日是属于李某因工作出差期间,故在这个时间段内属于李某工作时间、不存在上下班这个说法。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据李某与工作组的聊天记录,李某当时是开车前往调查现场,并非是上班途中。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4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人社局在理解条文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解释。当职工为与工作有关联性,相对紧密性的行为,应视其行为与工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 人社局答辩称: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生前因工外出期间合理请假回家办事,即其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故不属于工伤。 法院这样判: 首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上述法律已经明确在因工作外出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必须是要因工作原因所致。 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是要看劳动者是否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导致受到损害的。 最后,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要考虑劳动者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来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李某在因工出差期间,因个人私事请假回家,次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也与工作职责无关,事故时间与工作时间没有存在连续、延续性,事故地点与工作职责、工作岗位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故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 也就是说,由于李某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交警已经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王某的诉求。
  • 人到晚年,不管在谁的面前,都不能随意亮出这3张底牌,真的很蠢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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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涌泉,一位货车司机拉了一车没有打蜡的橘子,准备运到某工厂做成橘子罐头,没想到,收费站工作人员看到,认定有黑斑的橘子已经“烂了”,拒绝货车司机走绿色通道。货车司机:“货主在催,交涉了一个小时没有成功。”事发这天,袁师傅拉了一车橘子到涌泉。装货之前,袁师傅专门看了一下,橘子很新鲜,味道也不错就是品相差了一些,上面有很多黑斑。
      加上橘子没有打蜡,看上去灰扑扑的,一眼看去,就像是处理货一样,但不管是谁看到了,都不会认为这样橘子不能吃。   只是袁师傅怎么也没有想到,收费站的工作人员都拿起橘子端详,确定橘子只是有黑斑,并不是坏的,仍旧以橘子烂了,不允许他走绿色通道。   期间,袁师傅和对方据理力争,质问对方,“这橘子只是品相不好看,哪里烂了?”工作人员指着手中的橘子说,橘子有腐烂且品相十分不好,不应该是拿去卖的,达不到享受绿通的条件。袁师傅解释,橘子是现摘的,样子虽不好看但是味道可以,车厢内是干燥的,没有腐烂流汁。   工作人员表示怀疑。   袁师傅继续解释,这些橘子是拉到工厂做罐头的,味道好、新鲜就行了,品相没有关系。   然而交涉了将近一个小时,不管袁师傅好说歹说,工作人员都不同意袁师傅走绿色通道,最终因为货主催得急,袁师傅妥协了,支付了高速费用迅速驶离收费站。1、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规定,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车,其装载农产品的重量超过该车载重或者车厢容积的80%的,一般是免收过路费的。   从前述规定来看,货车司机想要免过路费,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鲜活农产品需要达到车辆核定载车质量或者车厢容积80%及以上;   第二,需要的是鲜活农产品,比如蔬菜、水果,具体规定是《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   橘子属于《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中的鲜活水产品,没有争议,现在的问题是,有黑斑的橘子能不能走绿色通道?   2、《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规定,享受“绿色通道”政策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畜禽、水产品、瓜果、蔬菜、肉、蛋、奶等的深加工产品,以及花、草、苗木、粮食等不属于鲜活农产品范围,不适用“绿色通道”运输政策。   有黑斑的橘子不是深加工产品,符合鲜活农产品的标准,不能因为橘子是送到工厂制作成罐头,就认定橘子不是鲜活农产品。   设置“绿色通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大家运输鲜活农产品,提高鲜活农产品的公路运输效率,同时收费站和橘子质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部门在管,收费人员这样做,难免有手伸得太长的嫌疑。有网友说,这收费站干了市场监督的活这年底必须给评个先进工作者或者什么积极分子。   最后,袁师傅拉的这车橘子叫黑皮果,剥开里面果肉是好的,虽然看相不好,但是做罐头很不错,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不能戴有色眼镜看水果!
  • 广东,一代驾员将车主送到别墅小区后,与车主发生了争执,车主一气之下,径直坐上驾驶位置挪车,结果代驾员看到,拿出手机报警,导致车主被吊销驾照。事发后,车主辩解称代驾员的证言不可信,监控没有拍到他坐在驾驶位上,完全可能是其他人开的车,而且他老婆当天还被代驾员纠缠,迫于无奈给了代驾员2万元,法院会怎么判?11月3日,邓泽焱(化名)接到朋友邀请开车到某广场和朋友吃饭,或许是没有经住劝邓泽焱当晚和朋友喝了起来,推杯换盏。
      晚上九点左右,聚会结束,邓泽焱深知喝酒不能开车,喊了代驾马某送他回家。   结果不知道怎么的,代驾从某广场将邓泽焱送至他南沙区的别墅后,两人发生了口角,邓泽焱一气之下,开着他的豪车回到家里。   在案证据显示,邓泽焱驾驶车辆进入别墅路段后,代驾员马某一直在车外跟随,案涉车辆停车后,邓泽焱从驾驶位一侧下车。   经检验,邓泽焱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除此之外,还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这种情况下,邓泽焱会提出怎样的辩解意见呢?   一、邓泽焱意见:   1、代驾员马某虽然在进入小区后就下车,但车上还有另外一人,他也可以开车,马某报警说发生了争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两人途中有争执,且我抢了驾驶位的事情。   (邓泽焱的意思是,他既然喊了马某代驾,在两人没有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抢驾驶位,自己开车?)   2、当天我老婆被代驾员马某纠缠,赔偿了马某2万元,这事完全有可能是马某的布局和套路。   (邓泽焱的意思是,马某说他开车这事是假的,马某作伪证)   3、假定我和马某有争执,是否有可能是小区的邻居或朋友见状替我开车回去? 马某录制的视频并未显示我坐在驾驶位上开车交警一方也没有出示正对着停车位的摄像头录像。录像显示的驾驶人不清晰,只能看到我是从汽车一侧出来,而无法确定我是从驾驶位出来,仔细辨别,我从后排一侧出来更符合当时的情景。   而且录像中汽车驾驶和停车都很平稳,驾驶技术娴熟,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的我,不可能这么熟练驾驶的。   二、在法律上,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才是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有意义的“合法性”。   如何才能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呢? 简单地说,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要清楚,适用法律要正确,即便行政机关确信曾经发生过违法事实,从而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这种确信也应当有个标准。即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要有可以被接受的最低的限度,否则,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成为一种任性的行为,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目标就无法实现。   三、交警意见:   1、经检验,邓泽焱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2、邓泽焱所在别墅小区,是大型小区,占地600多亩,建有近千套别墅和套房,并配有会所、综合商场等商业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邓泽焱醉酒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对小区内业主以及来访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3、关于邓泽焱主张马某下车后,可能有其他人驾驶车辆。 在案视频监控录像显示,邓泽焱下车后没有其他人从该车辆离开,而且邓泽焱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并非由他本人驾驶。   法院意见: 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邓泽焱的诉讼请求!
  • 新疆伊利,男子在当地租种了26亩土地,可是某天却突然发现土地全被淹了。经过调查是坡上的几户人家在浇地的时候,因为杂草堵塞水渠,造成灌溉过程中水漫了出来。男子找到坡上几户人家要求赔偿损失,几户人家却说,你去找村委会和水管站,是他们没有做好才导致你家的田被淹掉。吴某在当地租了26亩的黏土地准备用来种植葫芦瓜,可就在换季刚翻好土地,撒了化肥,打了农药,准备种植的时候,却突然发现土地已经被大水漫灌了。这让吴某非常无语,
    不仅是自己之前的付出去白费了,等到土地干了,他也没法耕种了,这一季全废了。 想到这,吴某彻底崩溃了,因为这不仅意味着这一季自己颗粒无收,连土地承包费都得倒贴。吴某赶紧调查,发现是坡上的三户人家(李某,张某,丁某)在浇地的时候,因为杂草把水渠堵住了,才导致水漫了出来,直接把其家里的土地全淹了。吴某找到三户人家要求赔偿,三户人家刚开始都不承认,后来吴某找到了确凿的证据证实水是在三户人家浇地的当天漫出来的,三户人家都不知道该怎么说了。 思考了一会,三户人家又说,那也是因为村委会和水管站没有把水渠弄好才导致水漫了出来,吴某应该去找村委会和水管站索赔。 吴某心想,我找人家?我找得着嘛我!你们三户人家因为灌溉土地的时候不注意,导致水渠被堵住,你们就得赔我!经过极限拉扯之后,吴某最终把三户人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户人家赔偿其土地承包费,化肥款,机耕费,打药费,秋收庄稼损失共计11.6万余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首先,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调查确认,在李某,张某,丁某三户人家使用水渠给田里浇水的时候,因渠水漫入造成吴某承包26亩土地中的7.75亩土地被淹。 因为渠水漫入发生在三户人家浇地过程中,三户人家对于浇水的渠道,具有看管和避免发生满水危险的义务,因为其过错导致渠道漫水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三户人家主张的水渠道所有者,村委会和水管站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水管站和村委会应仅对聚到的维修方面进行管理,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前面两户李某,张某浇地时已经明确知道可能发生满水的危险,并及时通知了下一个用水的人,因此法院酌定前面两壶李某,张某承担吴某损失30%的责任。丁某承担剩余70%的责任。 经过核定,吴某的具体损失应包括,机耕费,化肥款,7.75亩的土地承包费等共计9973元。 至于吴某主张的秋收损失,法院认为在葫芦瓜苗被淹之后,吴某完全可以在水干之后继续补种,因此对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李某和张某赔偿吴某的损失共计2992元,丁某赔偿6981元。 但吴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他说: 1.案涉被淹土地就是26亩,而非7.75亩。一审说在土地干之后完全可以补种,但是当时土地已经打了药,并且土地干之后已经一个月过去了,已经不具备补种的条件。 2.其主张的秋收庄稼损失确实存在,可以通过本地市场行情和司法鉴定来确认,应该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案涉被淹土地为7.75亩,并非吴某主张的26亩,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吴某也承认其承包的土地并非全部被淹。 其次,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为李某,张某,丁某三户人家灌溉土地,渠水漫入了吴某承包的土地里,造成吴某财产损失,三户人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土地实际被淹的是7.75亩而非26亩,所以对吴某主张要求赔偿26亩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且当地案涉土地并没有种植农作物,因此对于吴某主张农作物损失9.1万元,法院亦不支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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