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败诉!”,一67岁的大爷从家里翻出一张27年前办理的存单,上面载明的金额是27000元。不曾想,当大爷兴冲冲地找到银行支取时,银行却说大爷早就把钱取走了,拒绝再向大爷支付。气愤之下,大爷将银行起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令银行向大爷支付本息。
据大爷侯某讲,他的遭遇是这样的:27年前,经过努力,他攒下了这27000元。放到现在,这些钱可能不值得珍重,但在当时可是令人艳羡的一个金额。 想到把这27000元巨资放在家里不安全后,侯某就趁有空来到这家银行存款。听完工作人员介绍,侯某决定将这27000元弄个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1年。 按常理看,这么短的时间,又是这么多的资金,侯某不至于给搞忘了。偏偏存完钱之后,侯某忙碌了起来,后面又接连几次搬家,弄得他真的把27000元存单的事情抛诸脑后。 再看到这张存单时,时间已经走了27年,侯某也有些小激动,感觉这27000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就像是一笔意外之财。于是,侯某带好证件及存单立即向涉事银行奔来。 不曾想,侯某激动的心很快被银行的态度及说辞浇灭。银行称,侯某当年是在自己这里存了27000元的期限为1年的存款,但距离到期没几天的时候,侯某就过来自己这边挂失存单,他手上的这张存单早就没了效力。另外,当存单到期后,侯某已经把27000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取走。 发现银行是这个说辞及态度后,侯某就让银行提供证据,但银行却说当时挂失及销户的会计凭证已经按照规定全部销毁。 听到这里,侯某估计发现银行没有证据,便不再跟银行费口舌之争,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27000元本金及这么多年来的利息。 法院审理本案时,银行除了前述说辞,又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反驳侯某当时忘记取款的说法不足信,毕竟这27000元在当时并非是小数目,仅仅以忙于事务及多次搬家就说自己忘记了非常不合常理、不合逻辑、不合经验法则。 对于本案,法院为什么会支持侯某的主张呢? 我们知道,这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侯某所提供的存单足以证明自己跟涉事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涉事银行辩解侯某所提供的这张存单是被挂失的,侯某新办理的存单也已经被自己支付了27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前述辩解事实,涉事银行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始的凭证已经被涉事银行销毁,他们是无法提供这些凭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侯某挂失及销户事实存在的。而他们在庭审时提供的《储蓄开户销户登记簿》都是工作人员手写的,上面没有侯某的签字。 除此之外,法院调取到了涉事银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挂失业务的管理办法。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所收取的储户提交的存折挂失申请书中至少有一联需要永久保存。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涉事银行应该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辩解事实是存在的。可由于涉事银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涉事银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法院判令涉事银行向侯某支付27000元本金及多年来的利息。(信息来源网络,侵权私信删除)
据大爷侯某讲,他的遭遇是这样的:27年前,经过努力,他攒下了这27000元。放到现在,这些钱可能不值得珍重,但在当时可是令人艳羡的一个金额。 想到把这27000元巨资放在家里不安全后,侯某就趁有空来到这家银行存款。听完工作人员介绍,侯某决定将这27000元弄个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1年。 按常理看,这么短的时间,又是这么多的资金,侯某不至于给搞忘了。偏偏存完钱之后,侯某忙碌了起来,后面又接连几次搬家,弄得他真的把27000元存单的事情抛诸脑后。 再看到这张存单时,时间已经走了27年,侯某也有些小激动,感觉这27000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就像是一笔意外之财。于是,侯某带好证件及存单立即向涉事银行奔来。 不曾想,侯某激动的心很快被银行的态度及说辞浇灭。银行称,侯某当年是在自己这里存了27000元的期限为1年的存款,但距离到期没几天的时候,侯某就过来自己这边挂失存单,他手上的这张存单早就没了效力。另外,当存单到期后,侯某已经把27000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取走。 发现银行是这个说辞及态度后,侯某就让银行提供证据,但银行却说当时挂失及销户的会计凭证已经按照规定全部销毁。 听到这里,侯某估计发现银行没有证据,便不再跟银行费口舌之争,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27000元本金及这么多年来的利息。 法院审理本案时,银行除了前述说辞,又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反驳侯某当时忘记取款的说法不足信,毕竟这27000元在当时并非是小数目,仅仅以忙于事务及多次搬家就说自己忘记了非常不合常理、不合逻辑、不合经验法则。 对于本案,法院为什么会支持侯某的主张呢? 我们知道,这是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侯某所提供的存单足以证明自己跟涉事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涉事银行辩解侯某所提供的这张存单是被挂失的,侯某新办理的存单也已经被自己支付了27000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前述辩解事实,涉事银行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在本案中,由于原始的凭证已经被涉事银行销毁,他们是无法提供这些凭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侯某挂失及销户事实存在的。而他们在庭审时提供的《储蓄开户销户登记簿》都是工作人员手写的,上面没有侯某的签字。 除此之外,法院调取到了涉事银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挂失业务的管理办法。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所收取的储户提交的存折挂失申请书中至少有一联需要永久保存。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涉事银行应该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辩解事实是存在的。可由于涉事银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涉事银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法院判令涉事银行向侯某支付27000元本金及多年来的利息。(信息来源网络,侵权私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