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况说明,一个长期用于刑事案件中的材料,实践中一直存在定性之争,对其证明力也争论不休。庭审中,公诉人经常拿出一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或是某证据没有收集的原因……其或独立的存在于案卷中,或充任“补丁”角色,功能之多、种类之繁令人咋舌。但辩护人的一句: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吗?公诉人往往沉默不语。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包括书证、物证在内的八大证据种类,并未规定情况说明为单独的证据种类或隶属何种证据,这是定性之争的根源。

从形式合法性角度看,它确实无法直接归入任何一个法定证据种类。但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斥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以来的多个解释性文件,逐步在特定事项上赋予了某些“情况说明”以证据功能。实践中,它覆盖的范围极广: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取证合法性、物证去向、无法鉴定或估价的原因、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说明,等等。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它的处理方式也并不统一,有的列为书证,有的不作证据种类区分而与相关证据一并综合质证。这种“规范上无位置、实践中离不开”的状态,本身就是理解其证据属性的起点。

尽管存在争议,实务中较为务实的做法是根据“情况说明”实际证明的内容,判断它能否被归入某个法定证据种类,从而适用相应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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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一般归类于书证或证人证言。例如到案经过、抓获说明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等,这些能够用来独立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根据其内容归入书证或证人证言。但归入证人证言的,出具主体必须是具体的办案人员个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格。归入书证的,除公文书证外,也应当有具体出具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仅盖公章而不落实到具体人,同样存在形式缺陷。

对于具有附属证明价值的,属于从证据,其功能在于补强原始证据。例如,对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本质是对鉴定意见本身进行补强,自身不具备独立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无法改变原有证据结论。因此,从证据的采信标准原则上应与主证据保持一致,出具主体也应具有同一性;由未亲历勘验或鉴定过程的人事后出具说明,证明力会显著减损。

对于仅具有辅助功能的情况说明,例如解释某份材料为何未能调取、某次辨认为何未制作笔录,它更多是程序性、辅助性材料,对证据链条起补充、解释、印证作用,本身不具备独立的证据资格。

无论归于哪一类,其都应该谨记以下两点:

第一,不可替代法定证据。即使情况说明可以对原始证据起到补强作用,即使可以一定程度上解释程序瑕疵,但其自始至终都无法替代法定证据证明案件的核心事实。刑事案件中的定罪事实、量刑情节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法定证据证实,以“情况说明”代替证人笔录、辨认笔录或鉴定意见,是不允许的。

第二,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的某些程序存在瑕疵或证据合法性被质疑时,侦查机关通常出具一纸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正当。刑诉法解释规定,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须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且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必须与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相互印证。即便形式上完备,一份由侦查机关自己出具、论证自己取证合法的“情况说明”,在结构上仍然是“自说自话”,其证明力不能替代外部证据的检验。

该规则同样适用于证明到案经过、自首立功等关键事项的“情况说明”,办案人员亲笔签名与单位印章二者缺一不可;仅有公章而无具体人员签名,或者仅有签名而无单位印章,均属于可被质疑的形式缺陷。加盖的印章原则上应为侦查机关的印章,内设大队或支队的印章能否满足要求,存在争议,但辩方完全可以据此提出形式合法性质疑。

对于辩护人而言,质证的重心不在于争论它“算不算证据”,而在于在三个层面施加压力:

内容上,它证明的事项是否本应由法定证据承载,是否试图替代本应制作的笔录或鉴定,是否符合常识、逻辑。形式上,签名与印章是否同时具备、出具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仅为单方自证。印证上,它是否有独立于自身的外部材料支撑,还是孤立地试图完成对某个关键情节的证明。

“情况说明”之所以在实践中如此普遍,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它过于便捷了:一纸文书,盖个章,就能解释一个原本需要出庭说明、调取记录、制作笔录才能说清楚的问题。但正是因为太好用,它才需要被更严格地审视。

它没有法定证据种类的“名分”,却承担着实质性的证明功能。这种错位,不能靠给它贴一个“书证”或“证人证言”的标签来消解,而要靠回归一个更基本的问题:这份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本应以什么方式、由什么主体、经过什么程序来完成?如果答案不是“情况说明”,那么它的证据资格就应当受到质疑。

对辩护人而言,面对“情况说明”,不必纠缠于它“算不算证据”的抽象争论。真正有力的质证,是让法庭看到:它绕过了什么,替代了什么,以及为什么这种绕过和替代,不能被轻易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