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重庆市Z县公安局
第三人:周先生
一、基本事实
2024年4月3日22时许,刘某饮酒后在重庆市Z县Z州街道移动公司附近的公路上,将周先生驾驶的渝AXXX**出租车拦停,在明知车上有乘客的情况下,采取以身体挡在车头、将手机放在车轮前、拉拽出租车司机周先生等方式强行拦截出租车,不让该车行驶离开,且在现场大吵大闹,引发群众围观聚集,影响现场通行秩序。当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刘某粗口辱骂民警,并用手顶撞民警,且在民警疏散交通准备让司机周先生驾驶出租车离开时,刘某站在该出租车前面阻碍车辆离开。民警劝解刘某放行,但刘某拒不配合,经民警口头告诫,刘某仍不配合,民警遂强制带离刘某至路边并使用械具控制住刘某。后民警见刘某情绪缓和之后,便同意刘某亲友将其带走醒酒。
4月4日上午10时,Z州第一派出所对前述纠纷受案登记。并向司机周先生调查询问,形成笔录。同日下午16时45分,刘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询问。4月9、10日,Z州第一派出所分别询问前述事件中的乘客、现场周围住户及刘某在现场的朋友,并形成笔录。期间,Z州第一派出所将民警现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截图保存。
4月12日,Z州第一派出所向刘某告知拟对其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并形成笔录。刘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
2024年4月13日,经法制审核和领导审批,Z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前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拘留执行期限自2024年4月13日起至同月18日止。并告知复议权、申请复议期限及诉权、起诉期限。该决定书同日向刘某宣告并送达。同日,刘某被执行前述拘留,且Z县公安局就此事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刘某家属。
刘某不服,于2024年10月12日起诉请求撤销Z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Z县公安局调查刘某、驾驶员周先生、乘客、现场附近住户、刘某在现场朋友的询问笔录及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刘某实施了酒后非法拦截出租车的违法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条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理解与适用,就“情节较重”进行了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三)造成交通拥堵、人员受伤、财物损失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本案中,刘某酒后明知出租车已经载客,仍以身体挡在车头、将手机放在车轮前、拉拽出租车司机周先生等方式强行拦截出租车,不让出租车继续行驶,时长约半小时,且在现场大吵大闹,引发群众聚集围观,造成交通拥堵,影响正常交通秩序与出租车运营秩序。Z县公安局调查出租车司机周先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刘某的拦截行为,导致出租车无法正常载客,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刘某的违法行为具备前述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Z县公安局Z州第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并于次日对刘某及周先生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某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Z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
刘某主张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民警的签名不一致,程序违法,庭审中刘某称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在签名捺印时其本人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相关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故不能以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刘某主张民警使用手铐对其进行控制,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案发时刘某阻拦出租车行驶,言语辱骂、身体顶撞办案民警,经民警现场口头传唤仍拒不配合,行为过激,故民警使用手铐控制刘某并无不当,且在刘某情绪相对缓和后,民警同意刘某亲友将刘某带走醒酒,故亦不能以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
三、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Z县公安局认定刘某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及属“情节较重”情形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Z县公安局给予刘某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否适当;3.Z县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Z县公安局认定刘某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及属“情节较重”情形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问题。
首先,刘某酒后于2024年4月3日22时许在位于Z县移动公司附近的公路上,将渝AXXX**出租车拦停,在明知车上还有乘客的情况下,仍用身体挡在车头、将手机放在车轮前、拉拽司机的方式强行拦截出租车行驶,且在现场大吵大闹的事实,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其次,依据前述查明事实,Z县公安局认为刘某的行为致交通拥堵,出租车司机因出租车被强行拦停而存在营运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认定刘某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情形。
关于Z县公安局给予刘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
本案中,Z县公安局虽然认定刘某实施了“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但亦认定刘某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行为,故依据前述规定,对刘某在规定的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Z县公安局对此主张该五日系1—5日处罚幅度中的五日。
对于前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Z县公安局所处量罚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就刘某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该项规定中所规定的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就只有一个,即“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则此项规定的法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均包括本数,故对违法行为人刘某在适用减轻处罚时,应当在该规定法定幅度以下的1—4日幅度内选择量罚天数。其次,若是按照Z县公安局所作解释,对刘某作出的拘留五日决定,则该五日既包含在前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中,又包含在其所称的1—5日处罚幅度中,此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是个悖论。综上,Z县公安局对刘某作出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量罚不适当。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该局重作。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3、责令Z县公安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四、朱立佳律师思考
整理完本案有几点感受。
第一,本案胜诉不是胜在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上,也不是直接的法律定性错误,而是减轻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般的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往往是原告主抓的重点,很容易忽视处罚的合理性,就是裁量是否适当。而减轻处罚正是属于裁量的一部分。
第二,在我整理的行政拘留130余篇案例中,这是少有的因减轻处罚错误而撤销的。这说明,减轻处罚是非常重要,足以撤销整个处罚。也说明,将来此类案件的一个工作重点就是要审查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为何减轻处罚有一定空间,因为长久以来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都不愿意主动适用减轻处罚,都愿意按照现有的裁量标准处理,因为一旦减轻处罚存在错误,造成的损失或后果是办案人难以承担的。如果是错误地减少罚款的话,那么则直接造成了国家损失。而即使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但没有减轻处罚,最坏的后果无非就是处罚被撤销,然后重新作出处罚。所以,执法人员宁愿重罚,也不愿意轻罚。
第四,减轻处罚规则适用较少也因为标准不明。如情节特别轻微、主动减轻违法后果等是难以判断的,而执法人员一旦适用减轻处罚,则治安处罚中受害人往往认为存在人情案,质疑结果的公正性。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认定的减轻处罚理由为“同日下午16时45分,刘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询问”。但我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因为在前一日民警已经对刘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已经发现刘某的行为并启动了调查程序。此后,便不会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主动投案,应当限于公安机关未发现违法行为或行为人的情形。否则,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的条件将被滥用。
第五,如果本案属于主动投案的话,那么民警电话通知行为人到达公安机关的情形,是否也是主动投案呢,是否也要减轻处罚呢。目前来看,不宜如此认定。
第六,作为行政机关,需要精准掌握减轻处罚的标准,一旦认定,则必须减轻处罚结果,而不能一边认定一边按正常标准处罚。作为被处罚人,在行政诉讼中也需要刻意观察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争取胜诉的几率。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只办理行政拘留、治安处罚等各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全国办案,单位在石家庄。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过硬,有毅力,韧劲十足。曾多年在省级政府部门驻场专办行政复议案件,兼任高校行政法客座专家,每个案件均由本人全程办理。办案宗旨:不骗人、不吹牛、不承诺、不糊弄,不怕苦、不怕累、下功夫,精法律、重证据、挖细节,讲信用、负责任、敢较真。价值观: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