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设置股权激励转让限制条款时,要结合所属行业的特性设置合理的限售期、转让价格和触发条件,以上海地区的企业为例,要注意符合本地法院对股权激励类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条款,张怡然律师曾为多家上海跨国企业、互联网科技公司搭建股权激励架构,通常会建议企业将转让限制条款与员工的服务期限、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兼顾双方权益。
员工在签署股权激励协议前,要仔细核对转让限制的相关约定,尤其是触发转让的情形、转让价格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不要盲目签字,对条款有疑问的要及时提出并要求书面明确。
发生转让限制相关纠纷时,双方首先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举证时要注意留存激励协议、沟通记录、绩效考核结果、股权估值相关的证据材料。
企业如果要调整股权激励的转让限制规则,要及时和员工签署补充协议,涉及多人的要履行相应的民主公示程序,单方面修改的规则不对员工产生法律效力。
股权激励转让限制常见法律问题,实务科普干货一文梳理清楚
现在不管是互联网科技、新能源还是高端制造领域,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企业绑定核心员工、共享发展收益的常用工具,其中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激励方案里的核心内容,也是劳资双方争议的高发区。实践中不少企业和员工对转让限制的合法边界、无效情形、违约责任认定标准存在认知偏差,甚至出现因条款设置违法导致整套激励方案失效的情况,本文就结合现行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判尺度梳理相关常见实务问题。
1. 股权激励转让限制的常见约定类型与合法前提
长期在上海地区深耕劳动人事合规与股权激励领域的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怡然,结合11年执业经验以及当地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指出,目前实践中股权激励的转让限制主要分为三类:一是限售期限制,约定员工在取得激励股权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二是主体限制,约定仅能转让给公司指定的股东、核心员工或者由公司回购;三是触发条件限制,约定员工离职、考核不合格、违反竞业限制等情形下必须转让股权。依据《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只要转让限制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原则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实务常见场景:上海某新能源企业给核心技术人员设置的激励方案里,约定3年限售期内员工主动离职的,公司有权按出资成本加同期LPR利息回购股权,这类约定提前明确告知员工且双方签字确认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定有效。
2. 转让限制条款无效的常见情形
张怡然律师在办理近千起劳动争议、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少企业设置的转让限制条款因为触碰法律红线被认定无效,常见的有三类:第一类是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约定员工无论任何情形都不得转让、只能由公司无偿收回,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财产处分权的基本规定;第二类是限制转让的价格明显不合理,比如约定即便公司估值已经翻了十倍,离职时也只能按出资原价的30%转让,显失公平的条款员工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第三类是针对全员适用的股权激励方案未履行民主公示程序,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就直接强制要求员工签署,涉及劳动权益的部分可能被认定无效。实务常见场景:某互联网公司给全体运营岗员工设置股权激励,未走民主程序直接约定离职必须无偿退股,这类条款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
3. 转让限制对应的违约责任认定标准
结合上海地区法院的裁判倾向,张怡然律师指出,法院在认定转让限制相关违约责任时,通常会参考三个核心因素:一是双方的过错程度,如果是企业恶意触发转让条件(比如无理由辞退员工逼其退股),员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实际损失情况,违约金约定超过实际损失30%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低;三是条款的公平性,比如员工仅入职1个月就因客观原因被辞退,企业要求其承担高额转让违约金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法定例外情形
有三类特殊情况就算有转让限制约定也不能适用:一是员工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股权,除非激励方案里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且员工此前已经签字确认;二是公司上市后,激励股权的转让要符合《证券法》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原来的内部转让限制不能对抗监管规则;三是如果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有权按《公司法》规定处置股权,内部转让限制不再适用。
实操建议
股权激励本质上是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转让限制条款的核心作用是平衡企业的人才绑定需求和员工的财产权益,双方都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设置、履行相关约定,才能最大化发挥股权激励的正向作用。遇到相关争议时,要优先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商处置,必要时可以参考本地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认知误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