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走完一审、二审全部流程的生效民事判决,一笔诉讼阶段就已经冻结在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足额存款,一家小微企业经营者两年多的来回奔走。平桂区沙田旺胜建材租赁部(下称旺胜租赁部)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二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买卖合同纠纷,实体裁判已经尘埃落定,胜诉结果没有争议。但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之后,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纸 “销案” 裁定,把这笔本应快速兑现的胜诉债权,推入没有明确时间节点的 “集中处理” 通道。

在国家反复强调保护中小微企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这起案件折射出基层执行实践中,制度初衷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的现实矛盾。

案件回溯:判决清晰,保全财产已经锁定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旺胜租赁部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安全网片买卖纠纷,将二安公司起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城中区法院作出(2024)桂 0202 民初 4521 号一审判决,判令二安公司向旺胜租赁部支付租金、租金违约金、租赁物损耗赔偿、安全网片货款以及对应逾期利息,合计六百八十余万元。二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桂 02 民终 1161 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正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旺胜租赁部向审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二安公司银行账户内合计 716 万余元存款被司法冻结,冻结金额已经覆盖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在判决还没有生效的时候,可供本案执行的足额资金,就已经处在法院保全控制之下。对旺胜租赁部而言,原本这是一桩财产落实到位、预期可以顺利拿到执行款的案件。

判决生效之后,二安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旺胜租赁部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5)桂 0202 执 3311 号。

事态的变化来自上级法院的集中执行安排。2025 年 7 月 21 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25)桂 02 执他 1 号之十《执行决定书》,明确二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统一交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集中办理,目的表述为 “切实提高我市执行工作质效,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

2025 年 12 月 2 日,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桂 0202 执 331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写明:根据柳州中院上述集中执行决定书,该院将对二安公司全部被执行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统一执行,回款再统一分配,本案不需要再单独推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裁定本案按销案方式结案。销案之后,旺胜租赁部仅仅收到 1 万元案款,后续再也没有收到任何执行回款,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始终没有完成划拨。

需要厘清一个程序细节:司法规范中的 “销案” 不等于债权消灭,不是案件彻底终结,只是原个案执行流程做结案归档,全部执行事务归入集中合并案件继续处理,原保全查控措施依法应当继续保持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实体债权依然存在,只是不再以原有案号单独推进实施执行。

但在当事人的实际感受里,销案之后案件就进入 “搁置等待” 状态。

强烈反差:同一被执行人,有执行全额到位,柳州集中却久拖不决

制度设计上,集中执行、交叉执行,初衷是化解地方干预,处理同一被执行人多起债务,统筹处置财产,公平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提升整体执行效率。

这套制度的成效,理应可以通过横向对比得到检验。而本案出现的现实反差,成为申请执行人质疑执行行为的关键事实依据。柳州本地执行案件被销案搁置之后,旺胜租赁部持同一份柳州中院二审生效判决书,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5)桂 1103 执 1776 号。贺州平桂区法院受理开展执行,2026 年 3 月 19 日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该案全部执行款项已经强制执行到位,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同一份生效判决书,同一个被执行人。贺州法院可以全额执行回款,而在最早完成财产保全、手握冻结足额存款的柳州法院,案件却因为 “集中执行销案”,大部分债权长期无法兑现。这组现实反差带来疑问:集中执行制度,本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但是当已经有足额冻结财产的个案,因为要等待多案统一分配,导致已经保全到位的债权长期无法兑现,制度运行是否偏离设立初衷?

旺胜租赁部提出的现实疑问是:在存款足够覆盖本案债权的前提下,为什么不能先行处置已经保全的资金,非要等待全部关联案件一并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明确,集中执行适用于多案相互关联,合并办理更有利于财产处置的情形,但并没有规定,只要纳入集中执行,所有个案都必须一律停止处置、无条件等待整体分配中国法院网。集中执行并不等于一律暂停对已有查控财产的处置。

维权路径:信访、法院来回流转,陷入 “只能等分配” 的循环

眼看着柳州这边的执行销案之后再无实质进展,旺胜租赁部经营者周润青开始多方反映情况,但实际遭遇程序流转,问题没有得到实质化解。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 2026 年 6 月 17 日,周润青携带判决书、举报及监督申请材料前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接待人员告知其应当到信访部门反映;

2026 年 7 月 2 日,其到柳州市信访局提交材料,信访部门告知涉法涉诉问题应当走司法程序,退回引导向法院主张权利;

其后,周润青又到柳州市委政法委递交相关材料,未能得到实质性受理答复。

回到执行法院层面。2026 年 8 月 10 日,城中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电话答复周润青:“你和广西建工二安公司只能等分配。” 对于分配时间表、分配方案、为什么已冻结资金不能优先用于本案清偿,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信访部门指引找法院,法院答复只能等待集中分配,分配方案、时间节点均不对外明确。对于依靠现金流生存的建材小微租赁商户来说,数百万元债权虽然写在判决书上,却长期拿不到手,直接影响企业经营周转。胜诉带来的纸面权利,迟迟无法转化为实际回款。

法理辨析:集中执行的边界,销案、保全与中小企业权益保护

结合本案卷宗材料、执行裁定书,对照现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拆解为三层法律问题。

第一,“集中执行销案” 不等于可以搁置财产处置

城中区法院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作为销案依据。该条文确实写明,集中执行法院可以将多个关联案件合并为一案执行,原执行案件作销案处理。但该条文同时明确一个关键约束:原执行案件已经采取的查控措施继续有效,在先查控的顺位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销案只是案件管理层面的归档操作,不等于冻结措施可以放任到期,不等于可以不再对保全财产开展评估、划拨等处置动作。

集中执行追求的是合并统筹,不是停止处置。如果仅仅完成销案归档,却长期不推进财产处置,让已经保全到位的资金持续锁死,就偏离了司法解释设立集中执行制度的本意。

第二,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如何界定

参照执行监督相关纪律规范,对已经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暂缓、搁置处置,属于执行监督重点规制的消极执行情形。

本案诉讼阶段已经足额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银行存款属于处置最简单、变现零成本的优质可供执行财产。柳州本地法院销案后仅发放 1 万元,其余款项长期没有处置;而外地受理同一判决的法院,却可以顺利全部执行到位。

当然,这里需要区分客观制度约束与主观选择性执行。被执行人存在多笔债务,集中执行需要兼顾全部债权人利益,这是客观现实;但集中执行同样要求,应当公开财产状况、债权清单、分配方案的时间节点,保障在先保全债权人的程序权利,不能简单以 “等分配” 为由无限期搁置个案处置。

第三,审判对中小企业倾斜保护,需要在执行环节落地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二审(2025)桂 02 民终 1161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作出明确司法价值判断:即便买卖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为 0‰/ 天,但该约定实质是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免除自身违约赔偿责任,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法院依法支持中小企业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这份判决体现出司法层面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导向。但实体裁判的价值导向,必须依靠执行程序落地生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禁止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如果一份已经充分保护中小企业的胜诉判决,却在执行阶段因集中执行程序,导致胜诉回款长期无法兑现,会削弱审判环节的保护效果。

观察与思考:兑现胜诉权益,是营商环境的最后一公里

中小微企业商事纠纷当中,建材、设备租赁行业普遍存在弱势处境。中小企业为拿到业务,时常被迫接受不公平合同条款,发生欠款之后,诉讼周期漫长,还要投入成本申请财产保全,好不容易拿到胜诉判决,却卡在执行环节。

一纸判决不等于真金白银,这种落差会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对司法公信力的感受。结合本案情况,有三点现实思考。

第一,集中执行应当配套透明化机制,不能只有 “等待分配” 的结论。 将多案纳入集中合并执行,不能异化为拖延执行的挡箭牌。集中执行法院应当向全体申请执行人,公开被执行人财产总额、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清单,明确分配方案拟定、审议、发放的大致时间节点。 尤其针对像本案这样诉讼阶段已经完成首封保全的案件,应当尊重在先查控的法律地位,区分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考量处置路径,不能不问情况全部统一无限期等待整体分配。

第二,上级法院应当主动履行执行监督职能。

当贺州法院针对同一被执行人、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顺利执行完毕,而柳州集中执行法院长期无法处置已经保全的存款,作为作出集中执行决定书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义务开展监督核查,检视集中执行的实际运行效果,审查是否存在财产处置怠于履职的情形,发挥交叉执行制度自带的监督纠错功能,不能让下级法院简单以集中管辖作为全部理由。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的公信力,需要执行环节接续保障。

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缴纳保全担保费,在诉讼阶段争取来的制度保障,目的就是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将来判决能够兑现。如果辛辛苦苦保全冻结到足额存款,进入执行之后,仅仅因为法院内部集中执行的管理模式,就导致资金长期不能划拨,甚至面临保全期限到期风险,会直接削弱保全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保护价值。 对于已经足额冻结的银行存款,即便纳入集中执行,也应当建立快速处置审查机制,明确查控措施的续封续冻责任,避免程序管理机制架空当事人前期保全成果。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旺胜租赁部这样的小微企业,公平正义最终就体现为判决书载明的款项能够及时兑付。

当前该案仍然处在 “等待分配” 的状态。集中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快、更公平实现胜诉债权,而不是让已经拿到生效判决、已经保全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遥遥无期的等待当中消耗对法治的信心。

期待相关政法部门能够正视本案暴露出的现实矛盾,厘清集中执行的程序边界,推动财产处置进程,让司法裁判纸上的权利,切实转化为企业账户上的回款。

注:本文全部案件事实均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执行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反映材料,仅对现有材料呈现的客观情况进行梳理、评述与法理探讨,文中观点仅代表文稿作者的分析视角,不构成对案件相关司法行为违法与否的最终定性。文稿旨在反映司法执行实践中集中执行制度落地遇到的现实问题,供社会公众研究、讨论参考,不作为认定相关单位及人员存在违纪、违法的法律依据。如与司法机关最终核查结论存在出入,以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正式法律文书、调查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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