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合意进行实质审查。基于“请托”而非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所为的给付行为,对请托事项的不法性进行审查。在请托事项存在不法性的情况下,给付人的请托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并丧失基于借条向受领人主张返还的权利』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戴某平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平诉称:被告周某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并非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款项纠纷是为给原告女儿戴某云介绍工作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目前还在大学学习期间,尚未工作,故不存在做生意需要周转的情况。被告介绍原告女儿至苏州轨道交通工作,故有了案涉款项,原告女儿已在苏州就职,原告现又起诉,属于不守诚信的行为。
第三人戴某云述称:对案涉事实知道的也不多,但是知道案涉款项是戴某平出借给周某的钱,不是用于帮戴某云找工作的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云系戴某平女儿。戴某云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1万元。2020年8月17日,周某通过支付宝向戴某云转账1万元,并向戴亚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今借到戴某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于2020年8月31日归还。《借条》日期下有“9.23”字样。同日,戴某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支付8万元。此外,戴某云于2021年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周某转账7千元、3千元。
期间,戴某平委托周某帮助戴某云办理到苏州轨道交通工作,戴某云已入职苏州轨道交通工作,并委托周某将戴某云转至常州地铁并带有编制。2021年3月至5月期间,戴某云询问周某常州地铁招聘情况、面试时间并询问工作是否能安排妥当等。后,戴某平主张戴某云不需要进常州地铁,并要求周某退款七万元。
裁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戴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戴某平主张被告周某向其借款8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转账记录,但周某辩称该款项系帮助戴某平女儿戴某云找工作的费用,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戴某平、戴某云陈述的周某帮助找工作的费用仅为1万元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该8万元系戴某平委托周某帮助戴某云找工作而支出的费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戴某平主张周某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周某辩称系帮戴某云介绍工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暂不理涉。
案例评析
近年来,“请托”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案由分布上集中在委托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等。
请托类案件中,请托办理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类事项的,可基于有效的委托合同审理。但在涉及请托办理民办学校入学名额、请托办理公职或国有企业编制工作、请托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减轻刑罚、请托办理医师执业资格证等案件中,涉及基于此类请托所为的给付性质及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类案检索机制,对请托类案件进行检索,从检索到的已生效裁判来看,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认定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认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基于无效的合同所为的给付应返还;
第三,认定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在适用《民法通则》时期,存在认定不法原因给付后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对相关款项予以追缴。
本案系一起请托入职国有企业的案例,围绕该案例对请托类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此类案件规范裁判尺度,并发挥司法裁判正确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价值导向的功能。
一、“请托”行为的不法性认定
总结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请托”类型包括:请托入学、请托入职、请托为减轻刑法处罚寻找门路、请托办理需经特定程序取得的资格证书等,对于未触犯刑法类的请托行为给予民法意义上的不法性认定应确定具体标准,以避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笼统适用及裁判尺度混乱等情况。
第一、驱动法律行为的动机不法
主观原因理论坚持对法律行为“动机”的考察,其所谓的“原因”包括决定作为法律行为类型的“近因”与当事人动机的“远因”,其中之一违法或悖俗便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动机之所以违法是因其意图摆脱法律或公共秩序而谋求不当利益的可责难性。请托行为的不法性应基于行为人在从事给付行为时已表意出的动机的不法性,同时结合善意第三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为准。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对民间借贷的审理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周某向戴某平出具了借条,戴某平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周某交付了钱款,但是周某对借贷关系进行了抗辩并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了举证,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条所展现的外在的借贷意思表示与内心真实委托周某为戴某云办理工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相符。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戴某平在向周某转账时,其内心动机为通过支付钱款的形式帮助其女儿戴某云办理国有企业的入职工作。众所周知,国有企业的入职以具备相应资质为基本要求,采取公平、公开、公正的招聘程序进行选拔。戴某平为帮助其女儿获取国有企业而采取向他人支付钱款以打破正规公平竞争渠道的动机具有不法性。
第二,以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为界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被认为是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制度设计。目前,通说观点主张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中强反社会性的行为为不法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认定不法原因违反公序良俗存在界限模糊问题。
就本案中委托入职国有企业并进行入编的问题,因国有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支柱作用,其人员入职亦应经特定选拔程序。所以本案中通过请托等方式入职国有企业等行为目的本身实际是侵犯国企公平筛选人才的社会秩序的。
二、不法原因给付不予返还的法律适用困境
我国现有法律除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作出明确规定外,亦无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进行规定。经梳理各地法院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司法裁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568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0866号民事判决书],发现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即判决主文依据上适用的法条出现了:
1.以学理性论述为主,不引用法条阐述;2.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3.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4.同时适用《民法总则》第八条和《合同法》第七条;5.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情形。
另外,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给付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进而给予无效的法律评价,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无效法律行为清理的规定,应对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与学理中不法原因给付不应予以返还的法律规则相悖。可见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及返还规则尚无明确规定。
结合本案判决说理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裁判者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未给予不法性认定,仅通过戴某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方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从实体上否定了原告的主张。然而,即便戴某平再次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提请返还请求,亦存在被认定重复诉讼而驳回的风险。所以法院通过本次诉讼已实质否定了戴某平向周某主张权利的请求。
另外,从裁判依据法条部分亦可以看出,因无实体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故而在裁判中仅选择依据程序法作出相应判决。
三、英美法“系列因素”的路径镜鉴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法律对不法原因给付类问题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转向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有学者主张,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法律体系内的填补方法无法得出实现不法原因给付不予返还的结论,可采法律体系外的填补方式,特别是基于比较法的方法,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及判例并结合我国自身的制度环境和生活实际,找寻妥善处理待决案件的具体方案及适用法律的前提以填补法律漏洞。
英美法系中的“系列因素”理论通过逐一对涉及当事人所违反的禁止性法规的目的、“一致性”的维护、关于相称性判断的分析,进而可以以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的制度设计确定应否返还结果。
我们结合系列因素和本案实际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规则进行如下梳理:
第一,当事人所违反的禁止性法规的目的因素对于不法的界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
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不法原因给付所违反的法规范应做广义解释,对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亦应扩展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本身即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亦应结合各地情况、社会发展水平等作出判断。
结合本案实际,苏州常州地区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较好地区,国企入职在一般社会公众视野均以公开招聘、公正选拔为原则。戴某平意图通过请托关系帮助其女儿办理国企编制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国有企业用工管理秩序的破坏,有违公共秩序和禁止性法规的目的。
第二,“一致性”的维护因素,即考虑最终判决结果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存在冲突。
关于请托行为应否返还的实践争议即部分法官认为如果不允许返还,那么受领给付的一方会因不法动机和行为受益。此一规则也应结合具体案件所触及的法益进行衡量,如拒绝返还会损害更应加以保护的利益则应作出相反的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判决不予返还不存在与其他法律保护的利息存在冲突的问题。同时,请托行为案件还应考虑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因为如果从认定行为无效并允许返还基于请托入职国企所支付的费用,无异会“助长”此类行为的发生,会让相关当事人认为虽然此类行为违背公共秩序,但是即使未实现请托目的也能收回支付的款项,并无损失可言。
第三,关于相称性的判断。
结合不法行为违法的严重性程度、给付人的主观状态、双方过错程度的差异进一步判断应否返还的问题。理论上对不法性的严重程度亦是判断能否返还的重要基础,李永军教授提出了强反社会性和弱反社会性的区分标准,该区分方式亦可在认定时予以参照。
判断给付人给付时的主观状态,如在给付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给付行为存在不法性或被欺诈等场合,应对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分析给付人与受领人的过错程度,当给付人的过错明显小于受领人且未严重违法时,应允许返还。
具体到本案的认定,给付人戴某平与受领人周某之间的行为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其不法行为的违法性已触及公序良俗。结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给付人戴某平在给付时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欺诈。从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形来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应处于均等状态,不存在给付人过错较小的情形,所以法院判决驳回给付人戴亚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结语
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请托行为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然而法院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及判决结果时存在适用法律的困境,在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疏漏及空白的情况下,借鉴域外法律的认定规则和处理方式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同时,希望上级法院或立法机关进一步关注审判实践中的此类案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实践,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