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是重阳节,山西高院聚焦老年人关注的民生问题,发布涉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以下两起案例尤为引人关注。

依法依情为失能老人选任监护人

王某(重度失能老人)早年与前夫生育一子张某,后与李某再婚,婚后二人抱养一子李某甲;李某与其前妻另育有一女李某乙,李某乙未成年期间未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也未对其承担抚养义务。2025年3月,王某因交通事故陷入持续性昏迷,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同年9月,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人民法院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担任其监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自称,两人是王某与李某再婚生育的亲生子女,认为前述案件遗漏必要利害关系人、侵害其法定权利,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请求指定由其二人与张某共同担任王某监护人,同时申请对王某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乙与王某为继母女关系,双方未建立实质抚养关系,不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符合担任王某监护人的法定条件。王某夫妇抱养李某甲后,双方成立收养关系。李某甲虽符合担任王某监护人的法定条件,但监护是职责而非纯粹的、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包含对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等职责,并非仅仅是支配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对于重度失能、完全丧失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其监护人的选任应当审慎审查申请人的监护资格与主观动机,防止申请人滥用监护权利。李某甲为取得监护权,与李某乙谎称均系王某亲生子女,提交内容不实的书面证据。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张某担任王某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王某的利益,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

父母免除成年子女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

张某、王某是年逾七旬的农村夫妇,常年患病,身体状况较差,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二人仅有农村居民养老金,难以覆盖生活开销及医疗支出,生活陷入困境,遂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位老人的诉求存在分歧。张某要求由次子独自对其进行赡养,自愿放弃向其余两名子女主张赡养费;王某则要求由三名子女轮流照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而女儿以自己未分得家产为由,只愿意按照最低标准承担赡养费用,且不同意由次子单独赡养张某的方案。各方就赡养义务人范围、赡养费数额、赡养照料方式等争议较大,家庭矛盾尖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老人的单方意愿随意免除。张某自愿放弃向部分子女索要赡养费,将会造成赡养义务过度集中到次子一人身上,加重其赡养负担,违背子女共同赡养老人的法律原则,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是否分得家庭财产,不能成为拒绝或者减轻赡养义务的理由。

在综合考量两位老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水平、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基础上,结合三名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并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张某、王某,每人每月向张某、王某支付赡养费800元,每人每月至少探望老人一次。

继承与赡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继承是权利,享受或放弃权利均为法律所允许;赡养是义务,是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本案裁判回应了赡养纠纷中“重男轻女”“以财产分配论赡养”等误区,明确老年人单方放弃赡养权利、子女未分得家产,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子女的法定赡养义务,有助于破除实践中一些错误认知,有效化解多子女家庭赡养矛盾,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赡养观念,对推动形成良好家风、培育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记者 任 蕾 党三玲

来源:太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