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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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被办案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却被长期限制在办公楼、招待所房间里,不许出门、专人看守,实际上和关在看守所没有区别。这种打着监视居住旗号、实为关押的做法,法律上构成变相羁押。

那么,公安在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当事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和精神赔偿吗?

最高院入库案例《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马某某等人申请某市公安局变相羁押、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中明确:

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间不得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拘留到期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实际构成刑事拘留效果的,属于变相羁押。公安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争点在于,非法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冯某某、逯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起被监视居住,马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起被监视居住。三人均被监视居住于某市公安局办公楼后的招待所中,该招待所属于某市公安局所有,三人均被限制在房间内。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处的)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某市公安局将三人监视居住于该局所有的招待所房间内,该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使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属于变相羁押,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三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两次拘留,检察机关均未予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停止侦查历经十几年未予再次启动侦查,也未撤销案件,该刑事拘留行为对三赔偿请求人信誉造成一定影响,亦因该刑事案件导致公司无法运营,对此,应认定给三位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据此,三赔偿请求人请求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

法院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定:

1.监视居住期间在公安局招待所内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变相羁押,应按羁押标准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

2.刑事拘留及变相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人身自由赔偿金的50%计算),并支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周军律师提醒,办案机关违反规定,在办公场所、办案场所或自有招待所内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即构成变相羁押,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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