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外:这两天在忙的事儿,写文章就有点“懒”了。不过,对一些问题还是得说一说,不说是不行的,良心过不去。
火事杂谈 | 错案的根本原因,从来不是"期限"

文/火事杂谈

昨天读到一篇纪实文章:

说的是,安康苑的汽车烧了。王警官在发动机舱底盘下提取到疑似布料燃烧的灰烬,送检检出汽油成分。车主孙建平指认四楼马某某曾扬言"烧了你的车"。现场有引火物残留,有矛盾关系,有威胁言论。

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这已经构成了"涉嫌放火"。

然而,三十天期限到了。王警官没有坚持以"涉嫌放火"为由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在认定书上写了两个字——自燃。半年后,马国庆因其他案件落网,供认了放火事实。真相大白,但错案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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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怪制度,有人怪公安,但真正错案的原因如下:

一、期限限制的是认定,不是移送。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请注意:这个期限限制的是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而不是限制移送涉嫌放火。

王警官在现场发现引火物残留、矛盾关系、威胁言论时,他面对的不是"三十天内能不能认定放火"的问题,而是"现场是否涉嫌放火"的判断。前者需要证据确实、充分,后者只需要达到"涉嫌"标准。

本案中,布料灰烬检出汽油、车主指认矛盾、马某某有威胁言论——这些条件已经充分满足"涉嫌放火"的移送标准。

认定"涉嫌放火"并移送,本身就是合规的结案方式。它不需要三十天,甚至不需要十五天。现场勘验完毕、检材送检结果出来、有关信息已经指向,此时完全可以作出“涉嫌”判断。

三十天,足够认定"涉嫌放火"并移送。但王警官没有这样做。

二、公安排除的是"人",不是"事"。

王警官不是没有移送。他先是移了,公安出具文书:"经调查,未发现马某某实施放火的证据,排除其放火嫌疑。"

这份文书排除的是"马某某这个人"的作案可能,没有说这火不是人放的。连王警官自己都看出来了——"写文书的人有分寸"。可他拿着这份文书,没有再坚持要求公安对"放火这件事"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是在认定书上写了"自燃"。

公安排除的是"人",不是"事"。王警官把"排除个人嫌疑"硬是当成了"排除放火嫌疑"——这个错误,直接导致了错案。

三、王警官的选择

王警官在自述中说:"三十天期限到了,我签了自燃。"

这句话不对。期限到了,他可以选择以"涉嫌放火"为由移送——这不需要延期,不需要公安配合,只需要他作出正确的判断,公安不配合,可以找检察院。他之所以签了自燃,不是因为期限到了,而是因为他自己“愿意”选择自燃。

他拿着执法记录仪去派出所,对着别人拍,要文书、留痕迹。可他没有用这个标准要求自己——在明知"涉嫌放火"的情况下,他没有坚持以"涉嫌放火"为由移送,而是选择了自燃。

程序貌似对了,但其实他是错的。

四、结语

这个案子没有制度困境,没有实质协作障碍,没有涉嫌线索不足的问题。现场有引火物残留,有矛盾关系,有威胁言论,送检检出汽油——"涉嫌放火"的条件全部满足。期限也足够——认定"涉嫌放火"并移送,三十天绰绰有余。

错案的原因只有一个:王警官在明知"涉嫌放火"的情况下,没有以"涉嫌放火"为由坚持移送,而是选择了自燃。

在我看来,这不是制度的错,不是公安的错,是老王自己的问题。

放过了坏人,冤枉了好人,我们有多少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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