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这是一起政府补贴类涉诈骗罪案件,当事人为涉案公司老板,在共同犯罪中列第一位,涉案金额300万元,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一、从指控思维到辩护思维
政府补贴类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在于“违规申领”与“骗取补贴”之间的界定,我们结合这起亲办案件的基础事实、案件进程,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探讨这类案件的辩护问题。
政府补贴类案件的典型特点在于,企业或当事人已经拿到了补贴款,项目已经完成,虽然存在部分申报材料不完全真实的情况,但无论是申报材料本身还是整个申报流程,均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事后基于各种原因(多为其他部门移交所谓的案件线索),企业及其当事人被以诈骗罪追究责任。同样的商业模式以及补贴申领事实,部分案件可能单纯被以“违规申领”进行处理,但部分案件遇到特殊情况,则被指控为诈骗罪,甚至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指控。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涉案公司为了验收材料审核过关,让第三方企业配合做材料、存在制造空转流水、假合同、假销售额证明、假签名等情况。
本案我们在接受委托之后,将整个案件的项目材料进行了全面梳理,也通过多渠道全面了解补贴申领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和部分违规申报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本案的整体判断为:这是一起有瑕疵、有违规的补贴申领行为,但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控方的核心指控逻辑在于:涉案公司以部分不真实的材料进行申报,材料既然有虚假,必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然构成诈骗犯罪,这是一个简单且粗暴的入罪逻辑,本质上是将材料虚假等同于诈骗犯罪。但是从辩护的角度,如何有效的跳出指控逻辑,构建当事人无罪的辩护逻辑至关重要。
因此我们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确认,在辩护过程中,我们认可涉案申报材料确实有部分不真实的内容,但不应将“部分材料不实”等同于诈骗犯罪。我们认为,诈骗罪所保护的应当是交易的整体性对价,而不是确保交易过程中的每个细节、每个陈述均没有任何偏差。
因此,我们确定整个案件的辩护思路,从控方围绕的“材料是否全部真实”问题,切入到本案真正意义上的核心争议焦点,即涉案公司是否已经按照补贴政策、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整体性服务与对价。
如果我们也将整个案件完全陷入申报材料是否全部真实的辩护,则需要逐一证明案件的每个环节与细节,证明相关材料内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这与我们辩护的证明标准和方式并不相符,也很难做到。因此,我们立足于探讨补贴政策的本质要求、补贴目的是否实现,以及合同中对涉案公司最核心的义务要求。我们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涉案公司有没有按质、按量,为绝大多数第三方企业提供相当的服务。
其次,将案件的争议焦点从“个别事实”转换为“整体评价”。这类案件往往有多方主体,比如我们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有几十家,办案机关往往是从上述企业中挑出问题集中的几家,据此对全案进行否定性评价。我们在辩护时,必须依据案件的整体性进行探讨,以多数、整体性评价为原则。用能代表多数情况的普遍事实来认定案件性质,不能拿部分事实、部分证言、部分金额来对全案进行认定。
二、案件的核心辩护问题
(一)是否存在真实的被害人以及被诈骗的事实。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对方上当被骗,并且因为被骗把款项支付出去。反过来说,如果本案成立诈骗罪,相关审核部门就必须是一个上当受骗的“被害人”。本案辩护的第一个突破口,就是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并且通过证据证明并不存在被骗的事实,本案中,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实物证据证明验收事实。根据相关部门之间经费拨付函等文件,相关部门针对前后几批验收,全部召开验收会,请了多位专家组成验收组,审阅了各家企业的验收材料,并且给全部企业打了电话核验,之后验收组同意通过验收。该组文件是实物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部分第三方企业事后为了逃避责任,违背事实作出“我们没接到过核验电话”的不实陈述;另一方面能够证明验收、核验的过程中,第三方企业以及验收部门均未提及材料存有问题。
其二,真实性由第三方确认,并签署、出具承诺书。验收材料里有一份《项目验收材料真实性申明》,由第三方企业签字、盖章,企业是合法经营主体,对自己出具、签字的材料应当负责。办案机关亦不能事后仅片面性的采纳第三方企业的陈述,将“不实材料”的来源和责任全部认定到涉案公司的头上。
其三,申领政策本身就要求“先垫付费用、后验收”,涉案公司垫付资金后申领,符合政策要求,并不违规。涉案证据材料中,《服务商征集通知》里已经明确,第三方服务商的义务包括“垫付财政补贴”,也就是说,补贴政策本身就要求涉案公司先垫付费用,因此涉案公司针对款项垫付、以及其后进行申报、申领的流程符合政策规定。
其四,补贴是定额的。相关部门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的附件中已经明确:“每家企业补贴X万元”,也就是说,这项政策从一开始就是定额、定向的补贴。因此,涉案公司和第三方企业约定“X万元补贴款、Y万元服务费”是有政策依据的,并非是抬高服务价格。
其五,针对办案机关关于涉案公司提供服务周期短的指控。我们认为,部分第三方企业从签订服务合同到提交验收材料,虽时间间隔只有半个月,但涉案公司确实在这个周期内提供了真实服务内容,同时服务周期以及服务内容,在验收时均通过申请材料予以体现,相关部门均给与审核通过。相关部门明知服务内容和服务周期,办案机关不应事后以服务周期的长短,来评价服务内容的真实性。
这个要点在辩护过程中,我们主要围绕验收审核过程的客观记录(有没有实质核验、核验覆盖了多少家企业、企业当时有没有提异议);补贴政策文件对流程的规定;补贴政策文件对补贴方式的设计;相关部门类似情形的处理惯例等进行证明。
(二)交易型诈骗罪案件中,关于对价的探讨。
交易型案件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核心问题,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应当是:该付的主要对价付了没有,该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履行了没有。如果主要的对价付了、主要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仅仅是针对其他附带的义务,有不真实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也不应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涉案主体之间真正的给付关系是:相关部门出钱,替第三方企业向涉案公司买服务,涉案公司最核心的义务,是给企业提供服务。即使部分企业资质、营业额存在瑕疵,只要涉案公司按约定把对价服务给到了,并非“空手套白狼”,则不构成诈骗罪。
在民事责任上,有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责任追究相对宽泛。但刑事案件必须是实质性要求,看的是最核心的“给付行为”有没有履行。本案中,保证申报材料全部真实当然也是涉案公司的义务,但涉案公司最核心的义务,应当是给企业提供“足额的服务”。
我们不应将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涉案公司认定为诈骗犯罪,当然涉案公司对于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确实存在过失或者疏忽大意,则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行政、民事手段进行追回或者部分追回。
(三)如何证明涉案公司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
第一,提交涉案公司的履约证明、履约痕迹。涉案项目虽发生在几年前,很多材料没有完整保存,但涉案公司仍尽力把“工作执行痕迹材料”“佐证材料”等书面证据进行了整理并提交。
第二,第三方企业确认的书面记录。相关部门验收时,其审核的材料包括第三方企业线上营销活动截图、财务报表、完税凭证、真实性申明等材料,给企业打过电话核实。上述两个确认环节,只要有一个环节提出异议,相关部门都不可能审核通过、不可能发放款项。第三方企业为什么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等到涉案公司被以诈骗罪指控时,诸多第三方企业却能“适时”的提出涉案公司服务质量的问题?
围绕上述思路及要点,我们针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无罪论证,通过指控思路与辩护思路的转换,以及案件中相关实物证据为依据,以书面辩护、口头辩护等方式充分与办案机关沟通,促成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当事人被取保候审,本案最终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