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顺利办结。本所涉外法律服务团队接受国内某半导体科技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委托,就其与开曼群岛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及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仲裁费用执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办案团队精准适用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相关安排,克服了被申请人主体涉外、关联公司财产排查困难等障碍,最终促使内地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涉案款项全额强制执行到位,案件圆满办结。
案件梳理
委托人此前与前述三家涉外及境内关联公司因复杂的商业纠纷在香港进行了仲裁并取得胜诉。但在仲裁后续环节中,被申请人试图通过程序拖延,向仲裁庭提出了修改其应支付费用金额的申请。香港仲裁庭经审查,最终作出了《有关被申请人要求修改其应支付费用的金额的决定》,驳回了对方的不合理主张,并裁定由三家被申请人连带向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该决定生效后,三家被申请人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开曼及香港公司在境外资产核查难度大且执行成本高,而关联方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内地有实际运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人遂委托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
本案关键时间线:
2026年1月15日:委托人正式委托本所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专项法律事务;
2026年2月10日:办案团队完成前期案卷审查,协助委托人办理香港仲裁裁决书、涉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香港律师公证、转递及法定翻译工作;
2026年3月25日:本所律师向被申请人之一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申请书》及全套证据后,法院正式立案审查;
2026年4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审查听证;
2026年6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全面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正式认可该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准予执行;
2026年6月19日:本所律师协助委托人迅速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步提交了通过尽调掌握的上海某电子科技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应收账款财产线索;
2026年6月25日:执行法院根据本所提供的线索,成功足额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应银行存款;
2026年7月15日:涉案款项及逾期利息全额划拨至委托人指定账户。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全部强制执行手续办理完毕。本案圆满结案,委托人对国樽律师高效、专业的涉外商事争议解决能力给予高度评价。
办案律师解读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与办案核心要点为:
1. 仲裁决定的法律性质界定
实践中,部分被申请人会主张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并非“裁决”,从而拒绝履行。本案中,办案团队需查找香港《仲裁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向内地法院充分论证:无论是实体权利争议的裁断,还是有关仲裁程序费用的最终核定,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具备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打消法院的疑虑,驳回对方的异议。
2. 管辖权与财产线索定位
本案被申请人不仅包括开曼群岛和香港的离岸主体,还包括内地的实体企业。若盲目在境外启动程序,将面临高昂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办案团队需要进行严密的工商与资产尽调,精准锁定内地的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法院申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跨境资产执行。
3. 涉外仲裁裁决内地执行的程序衔接
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采取先认可、后执行的审查制度。办案团队需要在立案之初便统筹规划,将境内外公证认证、法定翻译与内地诉讼法要求的格式文书进行衔接,避免程序上的补正与拖延,。
法律依据
(一)中国内地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二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由高等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安排》所称‘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七十四条第(1)款规定:
“仲裁庭可在裁决中加入关于仲裁程序费用的指示。”
香港《仲裁条例》第八十四条第(1)款规定:
“经原讼法庭许可,仲裁庭不论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裁决,可犹如原讼法庭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地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