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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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借贷型诈骗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存在一种非常普遍的认知误区:只要涉案资金没有被用于个人挥霍、奢侈消费,就能够直接排除借贷型诈骗罪的成立。不少当事人、家属甚至部分办案人员,把 “肆意挥霍资金” 当成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
但司法实践给出的答案并非如此简单。部分案件当中,行为人获取借款之后,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旧债、投入所谓经营活动,不存在买房、买车、奢侈品消费等挥霍行为,最终仍然被法院判决构成借贷型诈骗。由此引出核心法律问题:借款人没有挥霍资金,是否当然就不构成借贷型诈骗?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七种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仅仅是其中一项,而非全部评判标准。认定借贷型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需要结合借款时的偿债能力、借款事由、资金处置模式、债务爆发之后的处置态度综合判断,不能仅凭 “无挥霍” 这单一事实直接出罪。
本文结合司法解释精神与实务办案经验,探讨:挥霍只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其中一种情形,即便不存在挥霍行为,在特定条件之下依旧可以成立借贷型诈骗;同时厘清哪些情形下,“无挥霍 + 资金用于经营” 可以成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辩点。
正文
结合《刑法》第 266 条对诈骗罪的规定,借贷型诈骗完整构成要件逻辑链条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行为人取得财产→出借人遭受财产损失。
资金是否被肆意挥霍,主要用来评判行为人拿到钱款之后对财产的处置心态,属于客观行为的其中一环,不能够独立决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
一、法律规范层面:“无挥霍” 不等于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司法文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多维度评判,挥霍仅是情形之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禁止单纯依靠损失结果做客观归罪,同时列明七种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
(4)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
(6)隐匿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从条文结构可以清晰看出,“肆意挥霍” 只是七种推定情形的第三项。换言之,即便完全不存在挥霍行为,如果符合其余任意一种情形,仍然可以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裁判要旨同样强调,评判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资信状态、还款能力、资金实际用途、有无真实经营、债务爆发后的态度综合评价,不能将资金是否挥霍作为唯一判断标尺。
(二)实务误区:将 “没有挥霍” 等同于 “具有归还意愿”
很多当事人辩护逻辑是:钱没有拿来个人享受,全部用来还债或者投入项目,因此我主观上想还钱,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该逻辑存在漏洞:资金用于归还旧债、投入高风险项目,不等于就具备现实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典型情形就是:行为人借款时已经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没有可变现资产,明知道依靠自身经营根本不可能覆盖本息,仍然虚构项目、虚构资产大量对外借款,借来的资金全部用于借新还旧,维持资金盘运转。此种模式之下,资金没有发生个人挥霍,但行为人自始不具备现实归还能力,司法实践仍然可以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借贷型诈骗。
简言之:资金没有被挥霍,只能排除纪要第三种情形,但不能直接豁免其余要件的审查。
二、没有挥霍资金,仍然可以成立借贷型诈骗的几类典型实务情形
司法实践中,在不存在个人挥霍的前提下,如果满足以下组合事实,仍然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借贷型诈骗。
第一,借款之时已经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大量对外借款,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维持债务循环。行为人已经资不抵债,没有真实、可持续的经营业务,没有可预期的回款来源,依靠不断向新的出借人借钱,用来偿还旧的本金和高额利息。虽然每一笔资金均用于偿还债务,不存在个人挥霍,但是整个融资模式本身就不具备闭环盈利的可能性,从根源上就不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现实基础。法院可以结合借款时的负债情况、资产状况,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取得资金之后,虽然未挥霍,但是对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任,全部投入完全不具备盈利可能性的高风险投机。行为人获取借款之后,没有用于稳健实体经营,而是不计后果投入高风险投机活动,对能否回本、能否还款持放任心态。该种情形下,虽然资金没有用于个人享乐,但对被害人财产安全持漠视态度,部分判例将其归入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的兜底情形,综合全案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第三,借款之后存在转移、隐匿资产、销毁账目、逃匿失联等行为。即便所有涉案资金全部用于经营、不存在挥霍,但是债务到期之后,行为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他人代持等方式转移有效资产,销毁财务凭证,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债权人沟通。此时适用纪要第五、第六种情形,可以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第四,虚构核心借款事由,所宣称的经营项目完全不存在,资金用于填补个人债务窟窿。行为人编造虚假工程、虚假投资项目骗取借款,拿到钱之后全部用来偿还历史旧债,没有开展任何约定的经营业务。虽然资金没有挥霍,但是行为人虚构关键事实骗取资金,且借款的用途从根源上无法产生收益用来偿还出借人,结合全案证据依旧可以认定借贷诈骗。
三、“无挥霍”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成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辩点
当然,并不是否定 “资金没有挥霍” 的辩护价值。在满足配套事实的前提下,资金用于真实经营、无个人挥霍,是辩护律师反驳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的客观证据。需要同时结合以下配套事实,才能形成完整的辩护闭环:
第一,借款阶段,行为人存在真实经营业务,具备相对应的资产、对外债权,并非完全资不抵债;后期无力还款来源于市场下行、行业风险、客户拖欠回款等客观经营风险,而不是借款之初就毫无偿还基础。第二,资金流向清晰可查,绝大部分资金用于企业采购、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实体经营支出,用于借新还旧的部分,也是服务于维持实体企业存续,而非单纯维系债务空转。第三,债务爆发之后,没有转移隐匿资产、没有逃匿失联,能够持续和出借人沟通,主动提出资产处置、分期还款方案,有部分实际还款行为。
只有把 “无挥霍”,搭配真实经营、借款时有还款基础、出事之后不逃避债务这一组客观事实结合起来,才能够有效反驳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如果只单独拿出 “没有挥霍” 这一点,其余客观事实均对当事人不利,则辩护很难取得理想效果。
四、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摒弃单一指标评判,坚持综合审查原则
区分刑事借贷诈骗与民事民间借贷,不能设置单一的评判标尺,既不能 “只要挥霍就一律定罪”,也不能 “只要没有挥霍就一律按民事处理”。
对于辩护工作的启示:作为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停留在向办案机关说明 “当事人没有挥霍资金”,而是要完整梳理:借款时资产负债情况、是否存在真实业务、资金每一笔具体去向、借新还旧占比、债务不能清偿的真实诱因、案发之后沟通与还款表现,形成完整的证据组合,综合论证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站在侦查、审查起诉角度,办案机关同样应当警惕单一要素归罪。不能看到资金没有挥霍,就直接把案件推向民事;同样,也不能看到资金不能归还,忽略资金用于实体经营的客观事实,直接认定刑事诈骗。
结语
借贷型诈骗案件当中,“资金是否肆意挥霍” 是审查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但绝不是唯一标准。没有挥霍资金,并不当然就不构成借贷型诈骗。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七种推定情形,挥霍只是其中一项。当行为人借款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资金用于纯粹的债务循环,事后转移资产、逃匿失联,即便全程不存在个人挥霍,综合全案仍然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反过来,“无挥霍” 要发挥出罪辩护效果,不能孤立使用,必须配套真实的经营基础、借款时具备相应还款能力、债务爆发之后积极沟通处置债务等一系列客观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够有效反驳诈骗罪主观要件。
办理借贷类刑民交叉案件,应当拒绝单一要素的简单化评判,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打击以借款为名实施的刑事诈骗,也应当把正常商业经营失败、民事债务违约和刑事犯罪作出清晰切割,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以上与各位共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