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因为工作岗位的关系,接触到一些信息,顺手把信息告诉了一个熟人。熟人靠这些信息,把事办成了。事后,熟人拿了一笔钱给他,表示感谢。

这种事,现实里并不少见。

办案机关拿到这种案子,思路往往很直接: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帮了忙,事还办成了。受贿罪,没跑。

但真有收了钱、最后却被判无罪的人。

(2018)皖04刑终300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份裁定书。当事人吴某某,前后收受谢某、祁某、唐某三人的钱款,加起来8.3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这就是受贿,提起了抗诉。可案子到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意见成立。

收钱是真收了,帮忙的事也真发生过,为什么最后不算受贿?

关键在一个很多人分不清的区分。他用的,到底是“职务之便”,还是“工作之便”。

这两个词,看着像同义替换,实际上是刑法里一道硬边界。跨过去,是受贿;没跨过去,够不上受贿罪,但可能落在违纪的范畴里。

职务之便,是权力;工作之便,只是机会

先说职务之便。

按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贿罪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翻译成人话,你手里握着对某件事、某笔钱、某个审批的决定权。别人要办成事,绕不开你。

出纳管着公款、采购负责人拍板选哪家供应商、项目主管审批工程款,这些都是职务之便。他们不需要偷偷摸摸,凭着岗位给的权限,就能支配财物、决定事项。

再说工作之便。

工作之便,是你借着工作身份,熟悉了环境、摸清了流程、认识了人、能进出某些场所、能接触到某些东西。但你对涉案的财物和事项,没有主管、管理、处置的权力。

一句话,只是“方便靠近”,不是“有权支配”。

分界线划在哪:不是看身份,是看权限

判断到底属于哪一种,不看头衔,看实质权限。

看权限。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或事项,有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处置的权力?能接触到,不等于能支配。

看因果。他拿到财物的根本原因,是岗位权力,还是靠秘密窃取、欺骗这类手段?

看关联。这份便利,是不是直接依附于他的管理职责?仅仅熟悉场地、认识人,那只是工作机会,不是职务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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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里的保洁,天天在办公楼里转,熟悉每个角落,趁没人把办公室的东西拿走。套一下这三条:他对办公室的财物没有管理权限,能拿到东西靠的是熟悉环境和秘密窃取,这份便利来自工作环境、不依附任何管理职责。三条都对不上,所以只能按盗窃处理,构不成职务犯罪。

回到开头那个案子。

吴某某在担任副局长赵某的驾驶员期间,是通过赵某的职务便利,为谢某等三人谋了利。三人向赵某行贿时,为了感谢吴某某,也给了他钱。这一段,用的是他人的职务,不是他自己的。

2010年9月,吴某某调入安全管理处工作。从那以后到2015年,三人逢年过节继续送钱。可关键在于,这期间,各行贿人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吴某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三人谋取利益。

他收的这笔钱,靠的是过去那段工作关系攒下的人情。法院据此认定:虽然收了8.3万,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刀,为什么能改变案件走向

对辩护人来说,这个区分就是实打实的第一道关口。

受贿罪的成立,有个前提:行为人滥用了岗位赋予的管理权力。这个前提不成立,受贿罪就无从谈起。

所以办这类案子,第一刀不该砍在“你有没有拿钱”上。钱是不是收了、收了多少,往往证据充分,硬争没意义。

该砍的是:他拿钱,靠的到底是职务权力,还是工作机会?

这一刀切下去,如果论证成功,行为人只是利用了工作便利,不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罪名可能就不成立。哪怕退一步,也可能从受贿罪转向其他更轻的定性。罪名一变,追诉标准、量刑档次、办案体系,整套都跟着变。

职务之便有权力,工作之便只有机会。

办职务犯罪案件,十个律师,九个先争有没有拿钱。真正该争的,是他拿钱靠的是职务权力,还是工作机会。这一刀切准了,案件走向可能就变了。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

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亳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全市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亳州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谯城区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荣誉奖项:

亳州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亳州市律师协会论文比赛一等奖;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金亚太律所成立30周年拓荒功勋奖,长三角刑辩三百人才工程"杰出表现奖"……

专业研修:

中国人民大学9·11刑辩高级研修班第七期学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第一期、第五期学员。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