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510号王某某、徐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是涉案财物处置领域绕不开的标杆。它回答了一个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当一件财物,一半用于犯罪、一半承载当事人合法生活经营用途,物理上无法拆分时,法院不能直接整体没收,而应当仅没收与犯罪功能价值相当的等值部分。
这个裁判规则一经落地,立刻被刑辩、审判一线反复引用。但细读便会发现,1510号更像司法裁判在成文法缝隙里长出的“补丁”,但却不等于立法层面已经形成完备规范。法律只写“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条文简洁,未对“混同财产”、“不可分物”设置例外规则。这一处留白,至今仍是涉案财物处置最大的法律空白。
不可忽视的是,很多办案机关长期存在惯性思维:只要财物参与犯罪,就推定为全部犯罪工具。一台日常办公电脑,偶尔存储涉案资料;一张银行卡,日常工资流水与犯罪资金在同一账户流转。一旦进入侦查阶段,查封冻结往往是“全物保全”,后续处置极易变成整体没收。其底层逻辑,是把“财物曾经用于犯罪”等同于“全部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
1510号裁判要旨推翻这种简单化推定并重申了应受重视的一项原则:认定犯罪工具,必须审查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实质性作用。同时恪守权属边界,没收范围仅限被告人本人财产,不能波及第三人合法财产。当犯罪用途与合法用途混同、财物物理上不可分割时,允许采用按比例没收等值价款的方案,而不是将整件财物收归国库。裁判理由特别提示,该规则适用于共有财产、附有他物权、存在善意第三人等情形,在确定没收比例时,必须评估财物在犯罪中的贡献价值,不能脱离犯罪作用随意划定没收份额。
这里必须区分两组极易混淆的概念:违法所得混同和犯罪工具混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合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不少实务人员直接把该条款套用到犯罪工具没收上。但法条文本本身,该款规制对象是违法所得,并非刑法64条项下的犯罪工具。
这就是当下最核心的规范冲突与空白点:反有组织犯罪法为涉黑案件的违法所得混同处置设置了等值没收规则,但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工具与合法财产混同,现行刑法、刑诉法、刑诉解释,没有任何一条成文法条直接写明“不可分物可等值没收、不得整体没收”。1510号是指导案例,不是法律,不具备正式法源效力。换言之,法官可以参照,但没有强制适用义务。这就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巨大空间:同类混同财产案件,有的法院采纳比例没收,有的依旧坚持整体没收,裁判尺度完全取决于承办法官对没收边界的理解。
从法理根基看,犯罪工具没收,本质属于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天然受到比例原则约束,这也是全世界刑事没收制度的通识。大陆法系如德国刑法,明确要求没收不得逾越比例,若较轻手段即可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则不得采取没收;美国联邦判例依托宪法禁止罚金畸重条款,强调没收价值不能与犯罪严重程度严重失衡。
比例原则三层审查逻辑,完全可以平移到混同财产处置。目的性层面:没收手段必须能够实现剥夺犯罪工具、预防再犯的目的;必要性层面,在能够选择分割实物、等值价款没收时,不能直接选择对财产权侵害最剧烈的整体没收;均衡性层面,没收的价值规模,要匹配该财物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不能因为小额犯罪关联,没收价值巨大的家庭共有房产、核心经营资产。
而在我国现行立法文本中,比例原则仅作为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法理延伸,没有在涉案财物处置章节被明文写入。法律所采用的刚性表述“应当予以没收”,从文义上看,不存在“比例考量、限额没收”的法定例外。这就造成实务层面的矛盾:一方面司法裁判需要援引比例原则限缩没收边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另一方面成文法没有给出明确授权,辩护律师提出等值分割的意见,时常被答复“于法无据”。这便是1510号案例想要填补,却无法从根本解决的立法缺口。
权属问题,是混同财产处置的第二个争议地带。没收对象仅限本人财物。夫妻共有房产,被告人仅利用其中一室从事犯罪活动,整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房屋享有独立物权。按照1510号精神,只能处置被告人个人份额内,与犯罪工具价值相当的部分,不能直接处置配偶的共有份额。但实务中,查封冻结常常将整套共有财产一并控制,后续财产异议程序门槛偏高。第三人提出权属异议,举证责任分配、听证程序、救济路径,现行规则仍较为粗糙。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一条也重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本人财产与家属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无关财物,还要为被追诉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生活费用与物品。但该条文适用范围限定于有组织犯罪案件,普通刑事案件不直接适用。普通案件中,共有财产、善意取得、抵押权等权利如何在犯罪工具没收程序中优先保护,缺少统一、细致的程序规范。
程序层面的空白同样突出。控方的举证边界,至今没有清晰界定。当财物存在混同用途时,证明该财物属于犯罪工具、犯罪用途所占价值比例、作用大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大量案件中,控方仅证明财物被使用过,不提交价值评估、用途占比、使用频次的证据,直接请求整体没收。辩方想要证明财产存在合法用途,却要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长期存在。
配套的评估、听证、异议程序也不完备。对于不可分混同财产,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区分犯罪用途对应的价值份额,听取被告人、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意见。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强制要求在拟没收重大混同财产时,必须组织专门听证。利害关系人能否独立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独立上诉,程序通道并不通畅。很多时候,涉案财物处置仅作为判决末尾一句话带过,缺少专门事实调查。
我们还需要区分一个极易混淆的误区:不是只要财物兼具合法用途,就一律不能没收。1510号并没有否定犯罪工具没收制度本身。判断核心,依旧是财物是否专门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日常手机偶尔用于联络、私家车偶尔接送人员,属于通用物品偶然参与犯罪活动,不属于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原则上不予没收。但如果财物专门改造、长期稳定服务犯罪,即便附带少量合法用途,依然可以处置;只是在不可分情形下,不能一网打尽,只能在犯罪贡献价值范围内等值没收。
当然,也存在一种实务上的反对声音:等值没收的操作成本过高,价值比例评估难以精确,容易导致打击力度不足。但法治对财产权的保护,本身就要求公权力承担更高的证明成本。财产权属、用途、价值本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查证手续繁琐,就简化程序、扩大没收范围。
1510号指导案例,给出了一套公正的处置方案,但它终究只是个案裁判提炼的裁判精神。在立法层面,犯罪工具混同财产的等值没收、比例限制、第三人权利保护、举证责任、听证救济,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反有组织犯罪法针对涉黑案件违法所得设置等值处置规则,恰恰反衬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工具混同处置的规范缺位。
在成文法补位之前,1510号就是辩护人和裁判者最重要的参照标尺。混同财产处置,本质不是技术层面的估值难题,而是公权力没收边界的法治命题。没收,从来不是“沾边即全收”。比例限制、权属隔离、区分用途,才是涉案财物处置应当恪守的底层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