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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据辩护材料及公开转载信息,胡斌案一审以受贿、诈骗、徇私枉法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案号(2026)鄂01刑终323号,2026年8月28日开庭,其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据家属及辩护方材料转述,仅就谭某案一节提出实体与程序质疑,将通过四篇文章,从程序到实体,全面分析胡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公众号仅从现有的公开资料做学术分析,不预设结论,最终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有权机关复查结论为准。

一审判决认定胡斌构成徇私枉法罪,核心逻辑只有一句话:胡斌明知谭烽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仍按照黄晓屏的指示将案件降格为行政拘留处理,致使谭烽逃脱刑事追诉。

笔者认为,这个认定不能成立。原因不是某一个细节有争议,而是徇私枉法罪的几个入门要件,在胡斌身上同时缺失。拆开来看,至少四个维度站不住。

一、犯意联络缺失:两个人根本不在同一个频道

徇私枉法罪是故意犯罪,如果是多人参与,共同犯罪要求《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犯意联络——你得知道对方在干什么,对方也得知道你在干什么,而且你们得有配合的默契。

放到谭烽案里,这个基础就不存在。

根据辩护材料梳理的事实链条:黄晓屏自始至终不知道胡斌在谭某中的存在。胡斌呢?他仅从姚某获知"局长同意行政拘留",不知道黄晓屏为什么作此决定,更不知道黄晓屏"给李高宝面子"的动机。胡斌没有参与任何决策讨论,与黄晓屏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沟通。

这不是"共犯",这是信息差。

黄晓屏的决策路径甚至绕开了胡斌——事后黄直接给法制大队长邓汉云打电话,让她给谭烽办行政拘留请假放人。这意味着,就算没有胡斌传话,黄晓屏的指示照样可以通过邓汉云直接执行。胡斌在整件事里处于"被信息告知"的位置,不是决策环节。

把"姚某→胡斌→陶某”的信息传递当成"黄胡共谋",是混淆了中性传递和犯意联络的性质。

二、主观明知不成立:没看卷,你让他怎么"明知"

徇私枉法罪要求"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追诉"。《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明知"不是模糊的感觉,而是具体的、确定的认知——你得知道对方具体干了什么、这个行为在法律上构成什么犯罪。

胡斌的信息获取路径是:姚杰(办案民警)→告知"局长同意行政拘留"。就这些。

他没看过谭烽案卷宗,不知道谭烽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不知道被害人伤情是轻微伤还是轻伤,不知道有没有管制刀具,不知道涉案人数,不知道证据链长什么样。他向陶军转述时用的是"打架案件"四个字。

案件客观面: 2013年11月6日案发,张家湾派出所送来的材料本就是"涉嫌寻衅滋事,建议行政拘留15日"——一线办案单位自己都没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未达故意伤害立案标准。黄晓屏自己都承认案件"可左可右"。直到十年后2023年,谭烽才综合多笔事实按强迫交易罪起诉。单起事实的刑事定性本身就有争议,要求一个没看卷的副职"应当看出必须刑事立案",不合常理。

陶某审核后认为应刑事立案,胡斌答复"按黄局长指示办"。在层级体系里,上级指示和下属专业意见冲突时,未阅卷者优先执行已明示来源的上级指示,并要求陶某在考评卡上留痕——这个主观状态更接近"服从命令",而不是"明知有罪故意放纵"。

三、行为不符合"包庇"的法定形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徇私枉法"包庇"的具体表现: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致使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胡斌在谭烽案里实际做了什么?

  1. 从姚某获知"局长同意行政拘留"

    ——被动接收信息

  2. 到陶某公室说"等会张家湾所要送一个打架案件过来,黄局长指示按照行政拘留办理"

    ——传达上级指示

  3. 陶某报认为应刑事立案时,说"直接按照黄局长的指示办"

    ——坚持执行上级指示

  4. 嘱咐陶某《行政案件质量考评卡》上注明"黄局长指示行政拘留"

    ——留痕明确责任归属

就这四件事。他没看过案卷,没伪造、隐匿、毁灭任何证据,没制作虚假笔录,没篡改案件事实,没阻止伤情鉴定,没插手案件定性,没收过任何财物,没向任何人徇私情。

反过来看第四点——要求注明"黄局长指示"恰恰是留痕,不是遮掩。如果真要包庇,理性选择是不留任何文字痕迹。胡斌让陶军写明决策来源,是在把责任向上固定,而不是向下掩盖。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和《公务员法》第六十条都规定了同样的逻辑:警察和公务员认为上级决定错误可以提意见,但上级不改变、要求执行的,应当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除非执行的是"明显违法"的决定。胡斌不认识谭烽、没看卷,没有材料判断行政拘留是否属于明显违法,按上级明示指示传达,不能等同于枉法。

四、无徇私、无徇情:构成要件的核心动机完全空白

最高检2021年1月22日发布的《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须重视"徇私"要件》说得很清楚:徇私与枉法不可分割、相互依存,仅有枉法行为而无徇私徇情动机,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全部证据中,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胡斌存在以下情形:

  • 收受财物?没有。

  • 接受请托?没有。

  • 与说情方(李高宝、李高兴)存在利益关联?没有。

  • 与涉案人员谭某任何私人关系?没有。

黄晓屏接受李高宝说情,是黄晓屏个人的徇私行为,与胡斌全无关系。黄晓屏甚至不知道胡斌参与了这个案子。把"执行上级治安处理指示"推成"胡斌徇私",连动机这个起点都没有。

小结

犯意无联络、明知无卷宗、包庇无行为、徇私无证据——四个构成要件同时缺失。一审用"传达了上级指示"替代"故意包庇",用"没反对"替代"明知有罪",用"在中间传了话"替代"犯意共谋",用"服从层级命令"替代"徇私动机"。这四个替代,在法律上每一个都不成立。二审维持裁定未对上述四点作针对性回应,则形式上终局,实体上仍未回答四要件缺口。

从这个结果看,二审没有对一审进行监督,对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说理释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案结事了,有较大的差距。

本文据辩护材料转述,旨在提出质疑、推动程序合规审查,不预设构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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